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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1-11-25浏览:60次

  【摘要]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方面要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哲学原理为指导,同时也要认识到,刑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其在确定某些犯罪的行为与结果时,必然渗入一些人为的因素。只有正确认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把握那些特殊犯罪的因果关系,才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进而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论文。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刑法理论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某种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进而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识,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正确把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方面要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为指导,同时也要看到刑法本身所固有的特点论文。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客观世界中,一切事物都处在普遍的联系之中。任何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反之,任何一种现象的发生,都是由其它现象引起的。前一种现象被称为原因,后一种被引起的现象称为结果,前后两种现象间的内在联系,就称为因果关系。
  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揭示诸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间的联系,从而更好地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首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内在性。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一种现象之所以能引起另一种现象,说明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从无不能生有的观点看,作为原因的现象,其中必然包含着发生结果的因素,或者说作为结果的现象,其本质早已寓于作为原因的现象之中,事物缺少这种联系,就不会存在因果关系。人们对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仅仅是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无论反映的正确与否,它总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必然性是指事物内部的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发展趋势,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向某一方面发展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必然性要通过偶然性来加速或延缓其发生。例如,失手打碎玻璃杯,失手是原因,杯子破裂是结果,玻璃杯易碎这种质的规定性,在重力作用的条件下,其破裂的必然性是通过“失手”的偶然性这一非本质现象来加速其发生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不能强调其一而否定其二论文。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犯罪,其因果关系的成立,是以上述哲学理论为依据的。例如,向人群中扔炸弹而构成的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其炸死或炸伤多人,是扔炸弹行为所造成的必然结果。而未爆炸或者虽然爆炸却无一人死伤,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以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必然性和质的规定性理论为依据,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也才能把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除此以外,要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明了刑法本身具有的特点一)因果关系的局限性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以宇宙间的客观存在为范围,以事物间的普遍联系为对象的,因此,原因和结果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作为原因的现象,可能是先前某一现象的结果,而作为结果的现象,又可能是其它现象发生的原因。由此循环,不可穷尽,象自行车链条一样,无始无终。如果哲学上认为要把前后两个有联系的现象孤立起来研究才有意义,那么这一点在刑法上显得尤为必要。例如,某公共财物被盗是结果,某人的盗窃行为则是原因,如果再往前推,则该人因无钱给家人看病是原因,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就成为结果。由此推下去,则可能会得出荒谬的结论。因此,在刑法中必须人为地截取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环,并放在特定的环境之下去研究才有实际意义论文。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以现象间的客观性、必然性和内在联系性为依据的。有时,某一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现象共同作用造成的,例如,某女为毒杀自己的丈夫某甲而准备了毒药,一日中午,在给某甲吃的饭里拌上毒药后借故离去。甲正准备吃饭时,恰遇岳母探亲到来,甲不知饭内有毒,出于常情,顺手将饭端给岳母,致其中毒身亡。就该死亡结果而言,从哲学的角度看,不仅某女与之有因果关系,某甲与之也有因果关系。因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我们不能以某甲是否知道该饭有毒这一主观认识为判断的依据,来否认其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从刑法上看,这种因果关系是不能成立的论文。
  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立法精神,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不能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因此,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后,首先要查明的是该危害结果是何人的行为造成的。为确定犯罪的成立,还必须确认该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并为刑法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作为结果的,只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这种行为和结果的统一,就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三)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和倒溯性综上所述,刑法研究的因果关系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从时间上看,只能是作为原因的行为在先,危害结果在后。因此,某一危害结果发生以后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某甲为复仇在偏郊将某乙砍成重伤后,出于一种满足的心理,站在旁边观看某乙所表露出的痛苦,某乙却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此案中,就不能认为某甲不采取抢救措施以及他的观看行为是造成某乙死亡的原因。同时,原因和结果的先后顺序,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现象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质的联系。例如,某人被他人射杀成致命伤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在手术台上,单从时间上看,该死亡是在医生的抢救过程中发生的,但医生的抢救行为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该死亡结果是他人的杀人行为造成的。因此,因果关系的先后顺序性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此外,从揭露犯罪的角度看,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的主动性,而发现犯罪,制裁犯罪人方面,却具有相对的被动性。即只有发生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通过这一现实的结果,寻找造成该结果的危害行为,查找犯罪人。亦即从结果出发,追寻原因。即便是侦查实验,也是针对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进行的。由此可见,除行为犯外,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倒溯性,是揭露犯罪的必经之路论文。
  三、刑法上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现象间的因果性理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刑法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的、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的法律,它反映的只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在确定某些犯罪的行为和结果方面,也必然渗人了一些人为的因素。
  这种主观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便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所以,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应从法律意义上去理解论文。
  一)行为犯的因果关系行为犯是相对结果犯而言的,是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人。这种犯罪并不要求造成实际上的危害结果。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只要行为人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意识支配之下,客观上实施了宣传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而无论被煽动的人是相信、听从或者抵制,对构成犯罪均无影响。刑法规定构成上述犯罪的人要负刑事责任,在这里采用的是法定的或者说是推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顺延而非倒溯的论文。
  有人认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未遂犯或者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犯,也应是行为犯的一种,适用法定的或者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某人为炸翻火车而置足够的炸药于轨道上,但火车未来前,天突降暴雨,炸药被淋湿而未爆炸。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安置炸药的危害行为,却因“下雨”这一特定情况的出现,造成了炸药未能引爆的结果。因此,要使行为人负责,只能适用推定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强调了因果关系的法律性,而忽视了必然吐。笔者认为,上例完全适用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炸药具有能够引爆并具有摧毁力量的质的规定性,将炸药置于轨道上的危害行为,造成车毁人亡的危害结果不是想象的、推测的,而是客观的、必然的、现实的,这种必然虽然被“下雨”这一偶然现象延缓了,但行为与可能造成的结果之间仍然存在着因果关系。我们不能以偶然性的出现来否定其间因果性的存在论文
  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共同犯罪的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是通过各个单个的犯罪人实施的。但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不是简单的个人组合,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的具体的犯罪活动、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可能不尽相同,但共同的犯罪故意、一致的目标把各个不同的活动联系成为一个整体。各个犯罪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是互为条件的,这些条件的总和就是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原因,每个人的危害行为与造成的总的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共谋盗窃,甲对某宅主人说,你家儿子出了车祸,我带你去。主人慌忙随甲而去,乙人室实施了盗窃行为。甲、乙之所以不能成立诈骗罪,是因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成为诈骗罪原因的,是制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诈骗行为,而作为结果的,是诈骗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内在联系性在于被害人被蒙骗而主动交出或放弃财物。本案中缺乏这种内在的联系性。甲、乙只能构成盗窃罪。二人的行为方式虽然完全不同,但都是造成财物被盗结果的原因。这样说并不表明共同犯罪人要负同等的刑事责任,因为确认因果关系,只是解决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还必须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三)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不适用上述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因为教唆犯构成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是教唆行为引起的;二是被教唆人原来的犯罪意图经他人教唆而转化为性质更严重的犯罪,如某人原拟进行盗窃,经他人教唆后实施了抢劫;三是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刑法规定,教唆犯要对自己的教唆行为负责,即使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也只是处罚程度问题,对构成教唆犯罪没有影响。从以上三种情况看,无论哪一种情况下,教唆与被教唆之间都没有质的联系,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是否去犯罪,犯何种罪,完全由被教唆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他可以选择犯罪或不犯罪,也可以选择犯这种罪而不犯那种罪。由此可见,教唆与被教唆间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强制规定或者说是刑法拟制的,是典型的、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采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就会放纵犯罪。至于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或者强行要别人去犯罪,则构成实行犯,而不能作为教唆犯处理。
  四)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从哲学意义上看,不作为没有行动,无起果性,因而不能引起其他结果。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应从法律的角度去理解。刑法上,把不作为看作是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其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有人认为,不作为既是一种行为式,不仅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不局限于负有作为义务的人。这种观点实际上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因为,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的,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以其违法性为依据的。不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其不作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是刑法研究的范围。
  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一方面是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应该起而为之而不为,以致造成了危害结果;另一方面,不作为虽无起果性,但有防果性,即如果起而为之,则可能会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却没有作为。第三,能够作为而不作为。如果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在外力强制下使其不能作为,则失去了不作为的违法性,主观上无罪过,不能成立因果关系。总之,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在能够作为的情况下而不作为,是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
  五)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危害结果是通过自杀人自己的直接行为引起的。自杀的原因很多,刑法要解决的只是某一自杀结果是他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如果某一自杀是他人的合法行为引起的,则丧失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原因。例如教师批评学生作业不认真,学生便觉得丧失自尊而自杀,教师与学生自杀之间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使引起自杀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应查明这种违法行为能否足以导致他人自杀。所谓“足以”,是指该违法行为能合乎规律的引起别人自杀。例如妇女被强奸而含恨自杀,就比较合乎规律,而妇女被他人偷去几十元钱而自杀就不合乎规律,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就不应负她人自杀的刑事责任。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也是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客观性、必然性。如果某人的行为与他人自杀间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即迫使他人非“自杀”不可,除了“自杀”外无路可走,则超出了自杀的范畴,该行为人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总之,要确定行为人与他人自杀间的因果关系,不仅需要行为的违法性,而且该行为能够达到“足以”使他人自杀的程度。同时,由于刑法没有“自杀”
  的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他人自杀的结果负责,还必须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相符合。因为行为人要对造成的哪些自杀案件负责,分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虐待罪等罪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包括被害人自杀在内。
  刑法上特殊的因果关系,诸如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在此就不赘述了。由于因果关系是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其研究方法应当是:即要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因果性的理论为指导,又必须充分认识其法律属性。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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