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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无视公司人格制度的学理解释分析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97次

  关键词:公司法论文,无视公司人格论文,学理解释
  摘要:从学者们众说纷纭的见解中,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最高法院的法官将出台该制度的司法解释比作“啃硬骨头”,更不难理解在学理解释多有争议,而又无相关司法解释情况下,法官们对该制度的适用持保守的态度。本文通过对理论界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七个关键词的学理解释的列举,从中总结了学理解释的四个特点,其一该条款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其二,适用标准不明确;其三,有些解释难以自圆其说,其合理性有待商榷;其四,对该条款的解释呈无限扩大趋势,而不顾该法条文义是否能够涵盖,对该条款保护债权人利益所能发挥作用的期待超过了其可承载的范围论文。
  德国法儒萨维尼就法律解释更有这样的经典论述:“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在成文法国家,“为解决具体案件,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而适用法律规范的基本前提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诚如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所言:“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法律用语的意涵,须加阐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须加具体化论文。”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学者对该规定的司法适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根源就在于对该规定的不同理解和解释。在最高法院未就该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前,学理上的讨论、争辩对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涵,从而理清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能从学者的讨论中发现该条款存在的争议,预见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论文。
  (一)关于“公司”的解释依国外判例,揭开公司面纱更多在适用于封闭公司,而适用于公众公司的情况则非常少见。在美国,至今尚未发生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那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是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呢?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法定的公司形式就两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从体系解释看,该条款规定在《公司法》总则部分,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此处“公司”应既包括有限公司,又包括股份公司。此外,我国的特殊国情,上市公司一股独大,肆意侵害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不仅存在于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也大量存在。所以,只要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条件,不论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此点,许多学者赞同。
  (二)关于“股东”的解释此处的“股东”联系后面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做限缩解释,即应区分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由于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不同,在适用揭开面纱时应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如果法院决定揭开公司面纱,只要求积极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如果满足诚信要求,消极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揭开公司面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特权。消极股东既然不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和行动,就不大可能滥用公司特权。在法院看来,要求消极股东承担他人滥用公司特权的不利后果似乎有失公平。关于此点我国许多学者持相同观点论文。
  但对于是否可将“股东”作扩大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管、甚至是姊妹公司涵盖在内,则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刘俊海教授主张,对“股东”作扩大解释,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姊妹公司涵盖。但对于高管,则在公司及股东不对其提起诉讼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对失信高管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但不宜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朱慈蕴教授则认为,若要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需对“实际控制人”引入“表见股东”概念,让第三人或者相对方有理由认为“它”就是股东,且要有证据证明。而对于姊妹公司和母子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场合,朱教授走得更远,其认为不仅可以将该规则扩展适用于姐妹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而且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赵旭东教授则认为除非实际控制人是隐名股东,不然第20条的规定很难扩展解释。
  (三)关于“滥用”的解释关天“滥用”的认定,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滥用”的情形,对此有学者认为主要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四种类型。也有学者则在上述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后又加上“侵权债务”,其他相同。石少侠教授认为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和不正当控制。朱慈蕴教授认为滥用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三类。刘俊海教授认为最常见的情形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而最高院拟定中的司法解释初步考虑以下八个方面:一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法行为;二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三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四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五公司人格混同;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七公司人格形骸化;八恶意破产论文。
  另一方面,“滥用”是否要求主观恶意?若要求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此问题学者也是多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应采用严格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目的的评价应以恶意为限,而且原告应证明被告的真实恶意。有学者则认为,人格滥用者的主观恶意是不易证明的事实,若采主观滥用论,则加重了法人人格否认主张者的举证负担,最终可能导致因举证不能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且客观滥用论在各国立法中基本处于主导地位。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既可理解为主观滥用,也可理解为客观滥用。但基于该制度之目标,应采客观滥用论为宜。
  (四)关于“债务”、“债权人”的解释在美国,为了防止欺诈和实现衡平,“揭开面纱”的法理就被广泛运用于契约、侵权、破产、税收等领域,而且大都是针对一人公司、家庭公司或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情形。我国学者也多认为此处的“债务”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税收之债等。与此相应,其后的“债权人”也应当是广义的各种债权人。同时法官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还应区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对不同的债权人在举证责任上要区别对待。
  注释: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3页。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第220页。
  Savigny,SystemdesrimischenRechs,I,1841,S.20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无视公司人格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第117页,第114-115页,第115-117页,第114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2)。第116页;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无视公司人格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第117页。
  苗壮。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5)。第5页。
  赵旭东。在“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讲话。中国审判。2008(4)。第69页。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2)。第118页。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3页。
  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7页。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5)。第6页。
  朱慈蕴。在“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讲话。中国审判。2008(4)。第68页。
  金剑锋。在“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讲话。中国审判。2008(4)。第72页。
  沈四宝。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我国公司法无视公司人格制度的学理解释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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