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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留置权立法规定之比较初探:知识产权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知识产权论文
发布时间:2012-01-11浏览:64次

  「内容提要」留置权是我国《担保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通过对几个国家关于留置权立法规定之比较,详述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此规定的优点与不足,在理论上对完善此方面立法进行了探讨,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将有裨益。
  
  「关键词」留置/留置权/担保法
  
  「正文」
  
  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世界很多国家的民商法对此都有所规定,但不同国家对留置权的立法规定差异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留置权的性质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立法。一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认为留置权不是担保物权。《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务人根据与其债务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无其他约定为限,得到履行其应得的给付之前,拒绝履行其债务。”将留置作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948条规定:“受寄人得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为止。”第2082条还规定:“同一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另一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押物的义务,即使并未约定质押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法国规定的留置权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实际上是一种债的履行的抗辩权,即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无权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规定的留置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的效力的一种延伸。在这类立法例中,留置权是拒绝债权人请求的相对权利。二是以瑞士、日本为代表,把留置权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其因该物所发生的债权受清偿前,将该物留置,间接强制债权清偿的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留置权,虽然在体例上把它规定在债权里,但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担保法》,对留置权的性质作了清楚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2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两种立法例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其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到和有力。按德国、法国的规定,留置权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是一种抗辨权,虽然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促进担保作用,但显得苍白无力,最终债权的实现仍无保障,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是很不利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将留置权规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可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对留置物有变卖权或优先受偿权,最终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论文。
  
  二、对留置权标的物规定不同。首先,对留置物的范围规定不同。大致有三种情况:其一,对留置物范围不做明确规定,只规定留置的标的是物。如《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留置物为物,在学说解释上认为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有价证券。其二,对留置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规定,留置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有价证券。不过,在性质上不能变卖的物,设置留置权与公共秩序有抵触的物,都不能成留置物。其三,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合同不得行使留置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动产作为留置物,这是各国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只是在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能否作为留置物上存在着分歧。我国《担保法》不承认不动产作为留置物,就目前实际情况看还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不动产是重要的物,主要包括土地和定着于土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申请,自然也就不得作为留置物。然而,房屋等建筑物在特定情况下能否作为留置物,颇值得研究。比如,某建筑公司为建设单位建造房屋,在建设单位未付清建造工程价款前,可否留置其价值和工程价款相当数量的房屋以促使建设单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从实践角度看,也并无不可,因为这并不违反留置权的基本要求。所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房屋等建设物作为留置物也并非不可能。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些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它的范围很广,包括提单、仓单、投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的标的,国外已有先例,基于留置权性质的要求和有价证券本身的性质,它作为留置物似无太大的弊端。对此,我国应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研究,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留置立法。其次,在留置物的权属上,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按瑞士民法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如张某将李某所有的车子损坏,张某将损坏的车子送去修理。当张某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修理费用时,承修人有权留置被修理的车子,直至张某付清全部修理费为止。在日本,其民法学说认为,留置物不必是债务人所有的物,第三人所有的物也可成为留置物。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那么,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还是可能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财产呢?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应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权人不能留置。理由是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它可以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因为债权本身因留置物而产生,债权人在该留置上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公平的角度,从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无论是债务人所有的,还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都可行使留置权。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从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占有或善意占有的财产,也应有留置权。再次,对留置物是否必须具备可交易性,各国法律规定也不相同。《瑞士民法典》规定留置物必须具有交易、让与性。理由是若留置物不具
  有此性,如是禁止流通物,则债权人不能变卖、拍卖、折价留置物,会妨碍债权人优先受偿,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法国对留置是否具有交易性不做明确规定,其理由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不具有让与性的物虽然不能拍卖受偿,但仍可发挥留置作用,从而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规定留置物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就要求留置物必须是可让与的。笔者认为:我国和瑞士的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明确具体,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无论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还是加强留置的担保作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论文。
  
  三、对留置权的效力范围规定不同。在仅仅承认留置权是债权的特别效力的法国和德国,留置权人的权利无非就是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辨权,拒绝给付权。具体表现为:留置标的物,继续占有,拒绝交付,并可以请求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承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的国家,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表现为继续占有,拒绝给付。第二层次效力为变价权,通过变价实现优先受偿。按日本等国民法,留置权的效力基本上属于第一层次的效力,留置权人的权利表现为:继续占有,拒绝给付,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优先受偿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297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从日本民法来看,只强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主要是起促进债务履行的作用,原则上不承认留置权是于留置物变化之后优先受偿权,不是直接的价值权,留置权人只有就留置物的孳息有优先受偿权而无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就使留置权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大大降低,减弱了留置的担保作用。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的效力,既包括第一层次效力,又包括第二层次的效力,内容极为完整。此种对债权人利益的坚决保护态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极为有利,从保护债权人的立场出发,我国的规定较之其他国家的规定更为周到和有力。

《论留置权立法规定之比较初探:知识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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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论留置权立法规定之比较初探:知识产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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