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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最高法院政法论文发表代理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59次

  在一国的整个司法体系中,最高法院通常处于司法金字塔的顶端。它是民刑事案件最高级别的审理机构,同时又承担着统一司法标准乃至整个国家法制准则的重大职能。与这种角色和职能相适应,最高法院需要在法官选任标准、权力运行方式以及机构设置等方面有不同于下级司法机构的设计。最高法院的这种特殊性自然会使得它本身成为法学研究尤其是司法研究领域的一个重点和热点。例如,在美国,对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就一向是主流法学界的关注焦点,相关研究作品可谓层出不穷,佳作迭出。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界与司法界并没有对最高法院的特殊地位与功能给予必要的关注。根据我有限的观察,迄今为止尚没有一篇论文-更不必说专着了-对此做出专题的研究。这种普遍的忽视导致我们在相关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存在着种种模糊和混乱,这样的状态是亟待改变的。

  最高法院所承担的政治功能应该是我们首先要注意到的。在现代各国的宪政制度中,对于权力分立和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独立原则的承认已经是常例。虽然在实践中,存在着美国式的综合性的最高法院和德国式的最高法院之外另立宪法法院两种模式的差别-德国的宪法法院行使着宪法诉讼的终级管辖权,它和最高法院同样是以司法机构的模式行使自己的权力-无论如何,最高司法机构具有独立的政治功能却是没有分别的。十九世纪以降,司法权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明显扩张的趋势。人们发现,由于司法机构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到了制定法、司法先例以及已经确立的法律程序的严格约束,也由于律师、检察官和法官所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分享的共同的知识、价值、理念和伦理准则对司法权的必要制约,司法权对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加以平衡的正当性在越来越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了确立。不仅如此,在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的基本模式已经获得毋庸质疑的合理性的现代社会,司法这样一种专业化的权力对于极端民主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例如,多数人对少数人持久的压制或暴政-所具有的独特的纠偏作用也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最高法院为顶端的司法体系越来越不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器,而且是一种政治力量。标志着这种发展的一个最明显的趋势是许多国家借鉴和移植了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使司法权对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制约获得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用武之地。

  最后,最高法院还具有一种符号化的功能,它是一国法律秩序的象征,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是公民权利最强有力的也是最终极的扞卫者。为了实现这样的功能,最高法院的法官选任就需要有不同于其它法院的标准,那里的法官既应当是资深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也必须是具有精湛法学理论素养的法学家。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通常是由最优秀的律师和相当比例的法学教授构成的原因。另外,一个法院的声望与法官数量的多寡也有着密切的关联,最高法院法官享有崇高尊荣的前提条件是法官人数相对较少。也许,十五位法官对我们的最高法院来说是较为合理的规模。

  但是,当我们回头观察中国的情况时,就会发现司法权在整个政治权力的结构中还是相当边缘化的。我们的法院不仅难以对行政权和立法权形成独立的和具有政治意义的制约,而且由于人事、财政等关键资源受控于同级党政机关,甚至连我国宪法所明文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梦想。就最高法院而言,虽然过去的二十年间其政治地位有了显着的提升,但它与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不清、权限不明却一直是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的大缺陷。近年来,对司法公正的全社会关注带来的虽然有如何从制度上解决问题的举措,但更多的却是传统监督模式的不断强化。司法运作本身的非程序化和非专业化愈发弱化了司法权在面对立法和行政两种权力时的交涉能力。在每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检察院报告时的诚惶诚恐也许是体现这种弱化的典型例证。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的角度看,我们必须下大气力,通过修宪以及司法独立的观念的传播和接受,建立司法的独立以及最高法院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权威地位,使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守护神。

  最高法院在法治社会建构中的第二个功能是统一法制。在一个市场化的社会里,全国范围内法律规范统一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的。法制统一的首要前提当然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在全国各地具有通行无碍的效力。但是,统一更需要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在法官对于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上作出有效的规范,否则就无法避免不同地方和不同时候的法官针对相同的条文作出大相径庭的解释。要实现通过司法的法制统一,我们需要对于管辖和审级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更需要对最高法院的功能加以改革。基本的思路是:最高法院不再作为一般法院处理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而只审理那些具有法制统一意义的法律争议。那种超越具体个案作出法律解释的惯常做法应当废止,代之以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审判解释法律,它的解释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本身也必须受到自己已经作出的法律解释的约束,不可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以确立法律解释的可预期性。

《浅议最高法院政法论文发表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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