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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启示征稿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50次

   内容提要: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反垄断判决指南与宽免政策三部分组成。近年来,美国司法部加大了反垄断刑事政策的实施力度,收效显着。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对许多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以英国最为显着。中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对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串通投标等卡特尔进行严厉制裁,包括追究卡特尔的刑事责任;建立透明、可预测的宽免政策,加强反垄断执法的国际合作等等。

  关键词: 垄断罪;判决指南;宽免政策;美国

  与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对价格固定、串通投标、划分市场等“本质违法”的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也是美国反垄断法的重要特色。近年来,美国对此类垄断行为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其罚金数额之巨、监禁时间之长历史罕见,一度引起媒体史无前例之关注, [1]并对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爱尔兰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显着影响。我国于1997年通过的《刑法》也将严重限制竞争的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其制裁范围,但现实中除极少数有暴力因素的案件受到刑事处罚以外,绝大多数串通投标案件因其强隐蔽性而没有被发觉、查处。这些没有被查处的案件,与同样具有强隐蔽性但尚未被《刑法》调整的价格固定、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一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美国的反垄断刑事政策,可以从中找出一些可资我国反垄断立法借鉴的经验,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之尽早完善。

  一、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由成文法(Statute)、反垄断判决指南(The Antitrust Sentencing Guide lines)、宽免政策(Leniency Policy)三部分组成。

  1、成文法。成文法由国会制定,它是对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基本法律依据。目前由国会制定的此类成文法有两部,其中最重要的是《谢尔曼法》。《谢尔曼法》是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成文法,该法第1条宣布:“每个签订合同、联合或合谋”限制州际贸易或与外国的贸易的人都构成犯罪,并规定了这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自1890年颁布以来,该法已历经多次修订,而修订的重要内容就是提高刑事罚金与监禁期限。 [2]2004年6月,国会又通过了修订《谢尔曼法》的《2004反垄断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the 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 Reform Act of 2004),将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限提高到10年,以保证惩罚能更准确地反映卡特尔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另一部由国会制定的适用于垄断罪的成文法是《刑事罚金实施法》 [3].该法于1984制定,1987年曾做过修订,主要是规定刑事罚金的计算方法。该法规定,对个人或组织的刑事罚金不能超过成文法所规定的最高限额,但与此同时,又规定了一种可选择的计算方法:如果有人因为犯罪获得经济收益,或者犯罪给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对被告征收的刑事罚金不能超过非法收益或所受损失的两倍,除非征收罚金过于复杂或延长了审判时间。由于根据后一种方法计算出的刑事罚金往往比《谢尔曼法》所设定的罚金上限要高很多,因而常常受到反垄断局的青睐。

  2、反垄断判决指南。反垄断判决指南由美国判决委员会于1987年制定,旨在保障联邦刑事判决的透明性、一致性与公平性。指南颁布之前,反垄断刑事案件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在成文法所规定的最低刑与最高刑之间决定的,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反垄断判决指南为法官决定刑事罚金与监禁期限规定了标准化的计算方法。判决指南规定,个人触犯反垄断法的刑事罚金为“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商业量”(volume of commerce affected by the violation) [4]的1-5%,最低不得少于2万美元。公司触犯反垄断法的刑事罚金基数为“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商业量”的20%,这一基数可根据犯罪点数(Culpability Score)及与其对应的乘数予以调整。如果一个公司所影响的商业量为3000万美元,那么其罚金基数为600万美元。如果该公司没有其他加重、减轻情节,则其犯罪点数为基本点数5点,与其对应的乘数范围为1至2,法官可在600万至1200万美元之间决定一个罚金数额。如果该公司有5000名以上的雇员且有一个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犯罪等加重情节,则其犯罪点数要增加5点,累计犯罪点数为10点,与其对应的乘数范围为2至4,法官可在1200万至2400万美元之间确定一个罚金数额。 [5]个人的监禁期限,主要根据罪过等级(offense level)确定。根据2005年4月29日修订的判决指南规定,价格固定、划分市场、串通招投标的基本罪过等级为12级(此前为10级),如果“受违法行为所影响的商业量”超过了100万美元,则要增加罪过等级,最高可增加16级,每级罪过对应着一个最短监禁期限与最长监禁期限。譬如,如果某公司所影响的商业量为1000万美元,那么其罪过等级就要提高4级,法官将根据第16级罪过所对应的监禁期限范围21-27个月进行判决。判决指南所规定的判决范围具有强制性,法官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判决。

  3、宽免政策。宽免政策由司法部于1978年制定,旨在鼓励违法者自首,并与政府合作调查违法行为。

  宽免政策创造了一种“囚徒困境”:只有第一个向反垄断局报告其违法行为的公司才能获得免诉待遇,如果是第二个,即使仅仅晚了几个小时,该公司及其全体应受罚成员将全部被起诉。这种“胜者夺去一切(winner take-all)”的方法建立了一种竞相自首机制,也导致了卡特尔成员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不信任,而反垄断局却可坐收渔翁之利。 [6]但1978年的宽免政策同时规定,如果反垄断局预计自己能在不久的将来能合理地发觉违法行为,则免诉待遇不能给申请人。由于这一政策不能给申请宽免者稳定的预期,故此,提出宽免申请的人很少,据反垄断局统计,平均每年只有一个。1993年8月,反垄断局修订了1978年的宽免政策,以鼓励公司进行更多的自我揭露并与反垄断局进行……更多的合作。修订后的宽免政策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如果没有事先调查,宽免就是自动的。换言之,如果。在反垄断局没有进行调查之前,公司就提出报告并满足了该政策的要求,就肯定能获得宽免,不会遭到起诉。第二,即使反垄断局已经开始调查违法行为,仍有可能获得宽大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自动获得宽免,所有提供合作的董事、职员、雇员也可自动获得宽免。修订后的政策增加了宽免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因而,申请人数显着增加,平均每月大约有2人。 [7]

  二、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近十年的实施情况

  自谢尔曼法颁布以后的70多年,对垄断罪的处罚一直只是名义上的。司法部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大多是民事赔偿案件,法院一般也不愿意对个人判处监禁,而较多地使用罚金,或判处社区服务。 [8]然而,自1997年开始,司法部采取了许多加大了打击垄断罪力度的措施。1、集中执法资源,动用一切可以使用的调查工具,加强对卡特尔行为的调查。目前,司法部组成了几十个常设调查团在世界各地调查卡特尔行为。司法部对卡特尔的调查活动取得了联邦调查局的大力支持。联邦调查局运用秘密调查方法对限制竞争的电话、会议进行录音或录像。这些秘密录音、录像作为重要犯罪证据,在帮助司法部成功起诉卡特尔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有选择地将卡特尔犯罪证据通过媒体公之于众,让消费者、商业组织、律师等了解垄断的危害性和垄断罪的本质,改变企业与公民对核心卡特尔的看法,填补公民与反垄断机关之间的信息鸿沟。

  3、加强国际合作,提高侦查、起诉国际卡特尔的能力。国际合作方式包括:向外国派遣顾问,帮助外国政府起草反垄断法,或为外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技术帮助;与外国反垄断机构签订双边合作协议;召开国际会议,交流反垄断执法经验。通过上述措施,反垄断局营造了一种法律实施氛围。在这种氛围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强烈意识到,如果他们从事或继续从事卡特尔活动,就有被反垄断局发觉的危险。越是担心其卡特尔活动被发现,就越有可能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向政府报告其违法行为。 [9]因此,近十年来,美国反垄断局在实施其刑事政策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1、罚金数额大幅度增长。在1997年之前10年,反垄断局平均每年获取的刑事罚金只有2900万美元 [10],而在1997年这一年,就获得了2.05亿美元的罚金,高于反垄断局此前任何一年获取的刑事罚金的500%.1998年,反垄断局获取的刑事罚金为2.65亿美元,1999年为11亿美元,2000至2003年分别为1.5亿美元、2.8亿美元、0.75亿美元、1.07亿美元。10年前,反垄断局所征收的最大的一笔公司罚金为500万美元,现在被征收1000万美元以上罚金的公司就有46家,其中对7家公司的罚金超过了1亿美元,最高罚金为5亿美元(F.Hoffmann-Laroche,1999)。

  2、平均监禁时间明显增长。20世纪90年代,犯垄断罪的个人获得的监禁时间平均为8个月,2000年上升至10个月,2001年上升至15个月,2002年,平均监禁期超过了18个月,2003年达到21个月,2004年为12个月。过去五年的累计监禁时间超过了100年,有40多个被告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其中一名被告因阴谋策划串通投标而被判处10年监禁,创下了个人监禁的最高纪录。

  3、对国际卡特尔的刑事制裁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在1990年以前,反垄断局没有提起一件针对外国公司或外国人的刑事诉讼。自1995年开始,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反垄断局不仅起诉有美国人参与的国际卡特尔,而且于1997年,对由外国当事人实施的其行为完全在美国领土之外的卡特尔提起了刑事诉讼,这在美国法学界产生了极大影响。 [11]目前,反垄断局已对来自6大洲的25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进行了反垄断调查,并对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英国、瑞典、瑞士、墨西哥、日本、韩国、南非、挪威等国的公司高层领导提起了刑事诉讼,其中,加拿大、德国、法国、瑞士、瑞典、荷兰、挪威、英国等国的公司领导已在美国服完刑或正在服刑。从2001年开始,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被告大约占全部个人被告的四分之一。外国公司被起诉的比例更高:从1998年开始,反垄断局所起诉的刑事被告大约有50%是外国公司,2001年这一比例上升至近70%,近三年返回至35%左右。反垄断局所征收的20亿刑事罚金有90%以上的罚金与起诉国际卡特尔有关。在受到1000万美元以上罚金处罚的46家公司中,有39家是外国公司。 [12]

  三、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以英国为例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是成功的。反垄断局官员将其成功经验总结为三点:(1)严厉的制裁,即将卡特尔犯罪化;(2)必须使违法者意识到,如果不投案自首,就很可能被反垄断局发现;(3)执法、司法程序应尽可能透明、可预测,以使企业确知如果申请宽免,将获得什么待遇,如果不申请宽免,又将产生什么后果。 [13]这些经验对法国、爱尔兰、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及欧盟的反垄断政策产生了显着影响。如,法国于2001年制定了《新经济规制法》,大幅度提高了企业的罚金数额和个人的监禁期限; [14]爱尔兰于2002年颁布了新《竞争法》,明确规定价格固定、市场划分、串通招投标构成犯罪,删除了96年《竞争法》中的“过失抗辩”(the“ignorance”defense),将最高监禁期限从2年提高到5年。 [15]欧盟虽未将卡特尔刑事化,但也于1996年仿效美国制定了宽免政策。该政策现已成为欧盟委员会打击卡特尔最有效的武器。 [16]在受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影响的国家中,英国受的影响最深。

  耐人寻味的是,在2002年之前,英国并不认为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等卡特尔是一种犯罪,甚至不认为是普通法上的侵权。 [17]基于这种传统认识,英国对美国的反垄断政策并不感兴趣,有时甚至非常反感,特别是对其中的域外适用制度。1980年,美国法院对两家英国公司判处了巨额罚款,作为应对,英国制定了“贸易利益保护法”(又称“反反托拉斯法”),命令英国公司不遵守外国措施,禁止英国法院向外国提供损害英国之管辖权或主权之司法援助。 [18]这种状况直到2001年两国政府同意废除英美法律援助条约(MLAT)中的“Side Letter”条款(该条款将反托拉斯问题排除在MLAT合作范围之外)才得以改变。

  2001年7月英国贸易与产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以下简称DTI)发布了《白皮书》,希望建立世界级的竞争体制,以使英国成为世界上最好的经营场所。《白皮书》指出,1998年《竞争法》所设置的行政罚款不足以对卡特尔构成威慑,必须建立一种更公开的刑罚制度。 [19]一年以后,英国颁布了《企业法》,规定如果某人不诚实地与一个或以上的人签订或实施,或被引诱签订或实施至少与两个企业相关的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或串通投标协议,即构成卡特尔罪。对犯罪的个人,将处以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将卡特尔协议作为犯罪处理。 [20]

  一个从未视卡特尔为非法的国家,突然将卡特尔犯罪化,这种巨变毫无疑问是受了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的影响。一位学者非常坦诚地说:在《企业法》中引入刑事责任??实质上是受美国学术研究与经验的影响。 [21]这种说法一点也没夸张。DTI《白皮书》中的许多观点,就是以美国的研究成果和经验为主要依据的。譬如,《白皮书》在解释为什么不对企业进行刑事处罚时所述及的理由——“巨额刑事罚金具有潜在的负面影响”———就直接来自美国学者的研究成果。它说:“美国的研究表明,如果被要求支付最优罚金,一半以上被判有固定价格罪的企业将会破产。这是不公平的。在许多案件中,卡特尔只涉及企业营业活动的一个方面,且真正参与卡特尔的只有极少数官员。巨额罚款将损害那些与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违法活动毫无关系的无辜雇员、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22]公平交易办(the Office of Trade,以下简称OFT)在一份赞成引入新卡特尔罪的报告中,也引用了由DGI与财政部联合组成的项目组的研究结论:“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有强烈的理由引入刑事处罚,包括对那些从事卡特尔活动的人进行监禁,附加取消董事资格的民事制裁。” [23]英国不仅引入了卡特尔罪,同时也制定了便于调查卡特尔行为的宽免政策。《企业法》第190(4)条规定,OFT可以以颁发“非诉函”(“no-action” letter)的形式给予个人免诉待遇。为了增强可操作性,2003年4月,OFT颁布了《卡特尔犯罪:针对个人的非诉函》(The Cartel Offence:No-action Letters for Individuals),规定了个人获得“非诉函”必须满足的最低条件:(1)承认参与卡特尔犯罪;(2)向OFT提供申请人能获得的关于卡特尔存在与活动的全部信息;(3)在整个调查中,与OFT保持持续的完全合作直到因调查引起的全部刑事程序结束;(4)不是教唆者,没有在卡特尔活动中起领导作用,也没有强迫其他企业参与卡特尔活动;(5)自向OFT报告违法行为时候起,没有继续参与卡特尔活动,除非得到调查当局的指示。这些条件只是颁发“非诉函”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果OFT已经成功或正在收集起诉个人的足够信息,那么,即使个人全部满足了上述条件,OFT也不会自动发布“非诉函”。 [24]宽免政策近来在一起涉及固定体育用品价格的卡特尔案件中产生了实效。 [25]

  四、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启示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上的竞争程度日趋激烈。而垄断与竞争总是如影随形,在激烈的竞争中,出现了许多串通投标、价格固定等限制竞争的合谋行为,对我国的经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虽然我们也制定了禁止串通招投标、禁止价格垄断的法律法规,但实施情况极不理想。显然,如何激活这些法律法规,使之产生实效,是立法、执法机关应该研究的问题,而美国反垄断中的胡萝卜加大棒的刑事政策为我们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以下启示。

  (一)反垄断立法应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串通投标等行为犯罪化,并设置严厉的刑事责任。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串通投标等核心卡特尔属于“本质违法”行为,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伦理上的可责难性。 [26]因此仅仅追究它们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是不够的,必须对它们进行刑事制裁。有学者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应采取最彻底的“慎刑”原则,不设置刑事制裁手段。 [27]本文认为,刑事制裁不仅可以剥夺违法所得,而且会对违法者的社会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因而比其他制裁手段更能威慑垄断行为。美国威尼州立大学法学教授史蒂芬·科金通过调查表明,刑事罚金比民事罚款更具有威慑力。他说,一个公司的CEO曾明确告诉他,如果其公司支付适度的民事罚款,那么,只需在董事会例会上讨论五分种,但如果是同样数量的刑事罚金,就要召开专门的董事会予以讨论。 [28]目前,我国《刑法》只设立了串通投标罪,本文建议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行为也予以犯罪化,与串通投标一起统一置于“垄断罪”罪名之下。

  鉴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价格固定、串通招标投等行为已经设置了行政罚款等处罚规定,而行政罚款对企业的惩罚功能与刑事罚金基本相当,甚至更有效率,同时考虑到对公司、企业进行刑事制裁可能会使无辜的职员、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我国《刑法》可以考虑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应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垄断是不可能抽象存在的,它需要具体当事人来做出决策、实施决策,而且参与垄断活动的个人也往往是垄断活动的最大受益者。另外,从实践角度考察,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威慑垄断行为的最有效的办法。美国反垄断法专家认为,对违法企业的领导人判处刑事监禁,比仅仅对企业征收罚款的作用要大得多,特别是当违法企业的领导人在感恩节必须在监狱度过而不能与家人团聚的时候,无论对企业的罚款金额有多大,都不如制裁这些领导人更有威慑力。反垄断局长期以来也坚持这种信念:威慑与惩罚卡特尔活动最好的、最可靠的办法,就是通过判处监禁的方式让有罪的个人承担责任。 [29]

  “垄断罪”的刑事责任应严厉到足以对潜在违法人构成威慑的程度。长期在美国反垄断局工作的汉蒙德先生认为,反垄断中的个人被告受过良好的教育、最富有、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要阻止他们损害美国的经济和消费者的利益,必须处以较长的监禁时间。否则,不足以对他们形成威胁。 [30]目前我国《刑法》为串通投标罪设置的最高刑期(3年)有点偏低,既低于大多数国家为垄断罪设置的最高刑期(美国为10年,英国、爱尔兰为5年),也低于《刑法》中其他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犯罪如商业贿赂罪、诈骗罪等的刑期。建议为垄断罪设置与商业贿赂罪大致相当的刑事责任,以增加威慑力。为了使判决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制定一个判决指南,将目前经济犯罪中那些“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模糊字眼予以量化,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举措之一。

  (二)执法机关应制定透明的、操作性强的宽免政策。卡特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难以发现,因此鼓励卡特尔内部成员自首并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对有效制裁垄断罪是非常重要的。与反垄断执法机关相比,卡特尔内部成员所拥有的关于卡特尔活动的信息要广泛得多,卡特尔的雇员也能更容易发现他们的雇主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秘密集会。因此,制定专门的宽免政策,给予那些向反垄断执法机关自首并真诚与反垄断执法机关合作的人免予起诉的待遇,有助于卡特尔成员或公司内部人员提供其所在企业参与卡特尔的证据,有助于提高违法行为被发觉的可能性,进而可以加强反垄断刑事责任的威慑力。我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设置了两项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合作的制度:自首与立功。但这两项制度的可操作性都不强,如自首、立功的条件,“免除处罚”的条件都不明确,因此,犯罪嫌疑人不能据此获得稳定的预期。另外,根据现行制度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决定权,只能由法官在进行有罪判决时自由行使,侦查起诉机关不能在调查起诉阶段行使该项权力,这样犯罪嫌疑人对自首、立功后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强。所以,现行刑法中的自首、立功制度对卡特尔活动参与者的激励作用非常有限。现实中,很少发现串通投标案的参与者向侦查关自首的案例。反垄断执法机关有必要自己制定透明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竞争性宽免政策。

  (三)加强反垄断执法中的国际合作。随着中国与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国际卡特尔对我国经济与消费者的损害将越来越严重。可以说,在相当长时间内,追究国际卡特尔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为此,我国政府必须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要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诸边协议的方式,取得外国政府对中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支持。反垄断执法机关应该从现在起,主动参加各种国际会议,不断借鉴其他国家对垄断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成功经验,提高中国对国际卡特尔进行刑事制裁的水平和能力。

  注释:

  [1]Scott D.Hammond.From Hollywood to HongKong———Criminal Antitrust Enforcement is Coming to a City Near You.14Loy.Consumer L.Rev.567(2002)。

  [2]1890 年《谢尔曼法》所规定的最高罚金为5000 美元,最高监禁期限为1 年;1955 年,最高罚金提高到5 万美元;1974 年,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 万美元,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 万美元,同时把最高监禁期限提升到3 年;1990 年,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35 万美元,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升到1000 万美元。

  [3]18U.S.C.3571(d)。

  [4]“受违法行为影响的商业量”是判决指南中的核心概念,直接决定公司、个人的刑事罚金数额及个人的监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术语有不同的理解,有些法院认为,受影响的商业包括违法行为存续期间的所有市场销售,另一些法院认为只包括合谋成功期间受影响的商业。目前较为公认的计算方法是牛曼(Newman) 法官提出的方法,即违法行为持续期间在合谋范围内所影响的全部商业,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关于此问题的详细论述,请参看:Anne Marie Herron. The Antit rust Sentencing Guideline : Deterring Crime By Clarif2ying t he Volume of Commerce Muddle. 51 Emory L. J . 929. Spring , 2002.

  [5]犯罪点数是对公司规模、犯罪历史、自首等加重或减轻因素的量化,垄断罪的基本犯罪点数为5 点。更多的合作。修订后的宽免政策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如果没有事先调查,宽免就是自动的。换言之,如果在反垄断局没有进行调查之前,公司就提出报告并满足了该政策的要求,就肯定能获得宽免,不会遭到起诉。

  [6]ScottD.Hammond.Detecting and Deterring Cartel Activity through an Effective Leniency Program . November21-22,2000.http://www.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9928.htm.

  [7]Scott D.Hammond.An Overview of Recent Development in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Criminal Enforcement Program.January10,2005.http://www.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207226.htm.

  [8]DonaldI.Baker.Pyrrhic Victories? Reexamin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Antitrust Remedies in Restoring Competition and Deterring Misconduct:The Use of Criminal Law Remedies to Deterand Punish Cartels and Bid-Rigging.69Geo.Wash.L.Rev.693,2001.

  [9]GrayR.Spratling.theTrend towards Higher Corporate Fines:It‘s a Whole New Ball Game.,March7,1997.http://www.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4011.htm.

  [10] Scott D.Hammond.An Overview of Recent Development in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Criminal Enforcement Program.January10,2005.http://www.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207226.htm.

  [11] Scott D.Hammond.An Overview of Recent Development in the Antitrust Division‘s Criminal Enforcement Program.January10,2005.http://www.usdoj.gov/atr/public/speeches/207226.htm.

  [12]Scott D.Hammond.Connerstone of an Effective Leniency Program.November22-23,2004.  [13] David Henry.Leniency Programs:An Anaemic Carrot for Cartels in France Germany and the UK.E.C.L.R2005,26(1),13-23.

  [14]Dorit Mc Cann.Ireland‘s New Competition Act2002.I.C.C.L.R.2002,13(11),423-426.

  [15] Kristina Nord lander.Discovering Discovery-USDiscovery of ECLeniency Statements.E.C.L.R.2004,25(10),646-659.

  [16] Sir Jeremy Lever Q.C.;John Pike.Cartel Agreements,Criminal Conspiracy and the Statutory“CartelOf2fence”——Part1, [2005]E.C.L.R.,Issue2,3.

  [17]罗昌发。贸易与竞争之法律互动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8-93.

  [18]Julian Joshua;Chrisopher Harding.Breaking up the Hard Core:the Prospects for the Proposed Cartel Offence.Crim.L.R.2002(12)。

  [19] Sir Jeremy Lever Q..;John Pike.Cartel Agreements,Criminal Conspiracy and the Statutory“CartelOf2fence”——Part1, [2005]E.C.L.R.,Issue2,3.

  [20]Sir Jeremy Lever Q.C;John Pike.Cartel Agreements,Criminal Conspiracy and the Statutory“CartelOf2fence”——Part1, [2005]E.C.L.R.,Issue2,3.

  [21]Sir Jeremy Lever Q.C.;John Pike.Cartel Agreements,Criminal Conspiracy and the Statutory“CartelOf2fence”——Part, [2005]E.C.L.R.,Issue2,3.

  [22]Mark Furze;Susan Nash.Partnersin Crime-the Cartel Offence in UKLaw.I.C……C.L.R.2004,15(5),138-153.

  [23] Mark Furze;Susan Nash.Partnersin Crime-the Cartel Offence in UKLaw.I.C……C.L.R.2004,15(5),138-153.

  [24]David Henry.Leniency Programs:An Anaemic Carrot for Cartels in France Germany and the UK.E.C.L.R2005,26(1),13-23.

  [25]郑鹏程。垄断罪的依据、构成与刑事责任 [J].河北法学,2003(2)。

  [26]李国海。论反垄断法中的慎刑原则———兼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非刑事化 [J].法商研究,2006(1)。

  [27]Stephen Calkins.Corporate Compliance and the Antitrust Agencies‘Bi-modal Penaltise.60 Law Contemp.Prob.127.1997.

  [28]Stephen Calkins,An Enforcement Official‘s Reflections in Antitrust Class Actions,39Ariz.L.Rev.413,437-44(1997);A.Mitchell Polinsky Steven Shavell,Should Employees Be Subject of Finesand Imprisonment Given the Existence of Cor2porate Liability?13Int‘lRev.L.

  [29]Transcript of Test imony of ScottD.Hammond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 Concerning Proposed 2005 Amendmentsto§2R1.1.April12,2005.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启示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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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美国反垄断刑事政策及对我国反垄断立法启示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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