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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范文简析当下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管理制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犯罪学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74次

  论文摘要:醉驾与追逐竞驶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被立法者规定在统一条文中,但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和程度要求有所不同——追逐竞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状态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原理,对于同一条文中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具有横向比较的空间。同属于危险行为,醉驾肯定会导致指向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不同程度的危险,追逐竞驶同样如此。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司法实践

  引言

  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的有效遏制,凸显了刑法的评价与教育功能。但作为一个新罪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司法适用问题的考察,针对醉驾行为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诸如取证、法定刑配置、刑罚裁量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罪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施行,醉驾入刑成为危险驾驶罪已满一年。然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不管条文的规定有多么明确,语言的表述有多么详尽,放在现实生活面前总是稍显苍白,无法穷尽整个社会现实生活中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因此,目前需要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如何发现和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上。在处理醉驾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强制措施、技术鉴定程序方面等都存在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一、实践考察:“醉驾入刑”后的司法运行状况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伊始,因醉酒驾驶而依法予以惩处的报道不断见诸各类媒体。据公安部统计,醉驾入刑实施后的15天内,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国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⑴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醉驾入刑”的警示作用与预防功能已经基本显现。总体而言,目前司法机关对“醉驾”案件的处理大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醉驾”案件普遍采取了“快速联动”办案机制,即“快侦、快诉、快审、快判”。从总体上看,目前的“醉驾”案件从侦查到判决,一般在7~10天即可完成。例如,河南省舞钢市发生的醉驾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判决一共只有4天;江苏省淮安市也推行了快速联动办案机制。⑵(二)量刑标准不统一。从目前实践中对醉驾的处理来看,对于量刑标准,有的仅依据醉酒程度的高低,有的还会考虑其他的情节。如四川省首批醉驾入刑的富顺县人邓某、李某,法院依据被查获时体内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依法量刑,分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3000元和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两人被查获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239.64mg/100ml和168.65mg/100ml);而由天津东丽区法院审理的“醉驾入刑”第一案,法院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协议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认罪态度较好,因而酌情从轻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0.78mg/100ml)。

  (三)在“醉驾入刑”的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态度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张军认为在对醉驾行为具体追究刑事责任时,应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条文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公安部则表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也明确表态,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将一律提起公诉。一个是强调要慎重对待醉驾,不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一个是雷厉风行,高调打击醉驾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看似矛盾的态度,实则并非绝对对立,只因职责的不同而作出的不同的表态而已。

  二、理性思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拘役:法定刑配置产生的问题首先,刑法作为后盾法,将醉驾行为由原来的行政处罚行为上升为刑罚处罚行为,如果公务员触犯之,或将因此被开除,即便不存在丢失公职危险的非公务员,犯罪的烙印也会成为人生的一个污点。从这个意义上看,醉驾人刑是一个很重的惩罚。但是醉驾行为存在酒醉程度的区别,还存在醉驾导致的危险程度大小之分,而司法实践中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刑法》第13条但书中“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有着不同认识。公安部的观点即认为醉驾一律需要入刑,排除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可能。有的学者根据举动犯原理力挺公安部的观点,认为醉驾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也有的学者则力挺张军副院长的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属于行为犯,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更多的学者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有指导意义,对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⑶同时,笔者注意到:

  第一,2011年4月22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规定,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或10年内甚至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其法条含义上看,“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醉驾行为应当作犯罪处理,行政处罚措施中的拘留和罚款在醉驾行为中失去了适用的空间。应当说,对“醉驾”行为规定吊销其驾驶执照,并区分情况规定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的禁驾,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发展,能够弥补《刑法》在对危险驾驶罪的惩治方面资格刑缺失的缺陷,有利于促进《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惩治和预防“醉驾”行为方面的有效衔接,增强其防治醉酒驾驶的效果。⑷但是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取消了拘留和罚款的规定,对醉驾行为不分情节是否恶劣,一概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过于严厉,且与行政处罚缺乏合理的衔接,也有悖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醉驾与追逐竞驶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被立法者规定在统一条文中,但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和程度要求有所不同——追逐竞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状态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原理,对于同一条文中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具有横向比较的空间。同属于危险行为,醉驾肯定会导致指向不特定社会成员的不同程度的危险,追逐竞驶同样如此。“情节恶劣”实质上不外乎比较严重以及严重的危险。为何追逐竞驶需要达到比较严重以及严重危险程度才构成犯罪,而醉驾不分造成危险的程度一律构成犯罪呢?如果说这是立法造成的不当的话,那么司法纠偏显然就成为必要。

  同时,醉驾在立法模式上属于危险犯,即行为造成一定的危险不仅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犯罪既遂。但这种立法模式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于某些犯罪的分析而言,有仁者见仁的余地。以醉驾类的犯罪为例,我们既可以说它是危险犯,也可以说它是举动犯,还可以说它是行为犯,这就是刑法学界观点分歧之原因所在。至于哪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取决于观点内容是否符合人们普遍拥有的对法律规范正当性、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举动犯说意味着一切醉驾行为都构成犯罪,这就为公安部的主张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但由于处理醉驾行为引发的后果足以改变一个人特别是公职人员一生的命运,为拥有宽容伦理的人所难以接受。同时,醉驾情形千差万别,有的人驾驶机动车刚刚起步甚至刚刚点火启动发动机就被守候在车旁的警察查获;有的人已经请了代驾人员开车,到达所居住的居民小区门口交接车辆,醉酒者试图将车开进小区即被查获;有的人酒量很大,即使达到认定醉驾的标准,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常人无异,其对社会的危险,与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但尚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相类似,但面临的制裁有天壤之别——前者有罪,后者无罪。类似情形不一而足,倘若不加区别一律定罪处罚,定然招致社会公众质疑其合理性。相比较而言,危险犯说与行为犯说,都要求行为实施后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能够比较清晰地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符合实事求是的实践论观念,也符合《刑法》第13条确立的区分犯罪与非犯罪行为的根本标准,更具有合理性,因而较为妥当。

  其次,修正案(八)中将醉驾行为规定为危险行为,对于这种危险行为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没有设限,酒驾者往往被处行政拘留,醉驾者往往被拘役,而对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据具体案情,有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有的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因醉酒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罪,如果没有采取刑事拘留、逮捕这一类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必要的,公安机关多以采取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来取代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到了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理阶段,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时,有可能达到刑事和解不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实践中为了严惩醉驾行为人,法院可能判处拘役实刑,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没有发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醉驾行为人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拘役,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罪判了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在处理结果上造成轻的危害行为在实体处罚上评价重,重的危害行为在实体处罚上评价轻,导致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进一步分析,危险驾驶作为一种罪纳入刑法的范畴,其规定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主要出在采取强制措施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对醉驾者显然是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因为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适用条件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当然在查处醉驾的案件中,仍然可以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刑事拘留除了“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流窜作案”之最长期限为30天外,一般情形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7天,这就涉及到了醉驾的办案期限问题。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在目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环境下,7天的期限是否可以满足?如果不能满足的话,可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适用监视居住可能也会带来一些问题。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监视居住可能需要投入很大的警力,过多警力投入到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罪中,可能影响到警察机关对其他重大案件的办理。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之一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危险驾驶罪针对的主体——司机,其职业具有特殊性,即这是一个流动性较强的行业。如果驾驶员在行为地没有固定住所,采取监视居住就失去了现实性,故我们可以考虑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基于保证人保证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上述谈到的醉驾案件中可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几起醉驾案件,要么取保候审后法院判缓刑,要么就赶在7天之内快审快结,但即便是7天内快审快结的案件,还是以法院判缓刑的结果为多见。有这样一个案件让司法人员感到为难:行为人因醉驾被一审法院判处拘役实刑,被告人当庭表述不上诉,即便如此,在10天上诉期届满前,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被告人随时可以改变主意提起上诉状,在等待一审判决生效的期间,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之强制措施届满,需要变更强制措施。若变更强制措施,短短几天又要将被告人送到看守所执行,这样给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程序上的繁琐,在该案中,最终采取的办法是,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就送往看守所执行拘役刑。此案中司法机关的做法固然不对,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对醉驾行为判实刑的确会引发诉讼期限上的问题。由此可见,该罪在刑罚的设置上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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