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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12-04浏览:41次
摘 要 所谓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用、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财产刑执行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的空间,也对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挑战。笔者通过对成武县域内近年来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分析后,发现了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建议,希望能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核心期刊发表,财产刑,执行监督,调研分析
一、成武县域内财产刑判决、执行及监督情况
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成武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判决共计396人次。其中,并处罚金367人次,占全部财产刑判决的93%,单处罚金 29人次,占7%,287人次是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54人次是法院强制缴纳,28人次是分期缴纳全部罚金,27人次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准予减免罚金。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共计11件11人次,主要是通过查询本院档案卷宗所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发现判决或者裁定中涉及财产刑的,向法院进行核实,经核实没有正当理由未缴纳的,制发检察建议书,并由法院作出书面答复。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之问题
(一)财产刑实际执行机构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最高法于2010年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刑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然而,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成武县法院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其主要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难度大,由负责判决的刑庭执行,可以更好的与被告人进行沟通,降低执行难度。这一现状造成了财产刑实际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在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法院内容易产生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加大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难度。
(二)被告人财产情况难调查
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清是造成财产刑难以执行到位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而这种因素的产生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被告人对法律比较熟悉,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很清楚自己什么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因此会采取转移财产等手段隐匿自己的财产,有些被告人是流窜犯,家庭住址较远,或者故意隐瞒家庭情况,调查难度较大。另外刑事案件的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一个程序下来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也为被告人家属隐匿财产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因素。
(三)检察机关获取财产刑执行信息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则,比如检察机关如何得知财产刑执行情况,就没有明确的说明,另外,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公权力“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检察机关是不能积极行使调查权的,因此,检察机关要想获得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就仅有接受举报等不多的途径,而不执行财产刑受到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对个人基本不会造成直接的影响,也不会有人去关注该刑罚的执行与否,综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信息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想发挥监督功能,难上加难。
(四)检察机关监督措施不足
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过程中以及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财产刑执行机关即法院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也仅仅限定为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更多的进一步的措施,这就造成法院接收了意见,但并不采纳,检察机关也只能无何奈何,除非能查证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财产刑义务人即罪犯的监督,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采取措施的权力。
(五)财产刑执行监督力量不够
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更多的职责,特别是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由其负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想要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也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之完善措施
(一)加强财产刑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配合
虽然最高法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财产刑恰恰是由刑事审判部门即刑庭来完成的。因为财产刑的缴纳是量刑的一个情节,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判过程中有些被告人从量刑方面考虑,对于财产刑基本都能积极履行。因此,执行局与刑庭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调配合,对于涉及财产刑即时缴纳的,刑庭应当及时通执行局执行,以避越位之嫌,同时,对于不能即时履行财产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移送执行局,便于执行局执行,执行局也应及时向刑庭反馈执行情况。
(二)探索建立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
总体上讲,法院执行财产刑的积极主动性还是比较强的,但如果遇到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明时,法院可能就会因人员精力问题而懈怠执行,因此,为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可以探索建立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可能会被处以财产刑的,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嫌疑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遇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嫌疑人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及判决后的顺利执行。
(三)广开渠道掌控财产刑执行信息
刑事诉讼法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该项职责赋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都没有明确该项权力的行使程序,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向检察机关提供财产刑相关信息。因此,监所部门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多渠道掌控财产刑执行信息。一是可以与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如公诉等建立信息通报机制,涉及财产刑的法律文书应及时通报监所部门。二是可以利用法院网上公开的信息查询关于财产刑裁判及执行情况。三是可以与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发现涉及财产刑裁判、执行情况的相关线索,及时介入调查。四是可以直接向财产刑缴纳义务人了解相关情况。五是可以积极争取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四)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其诸多权力,这些权力同样可以做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一是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调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对于个别的违法违纪现象,应及时向法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违法违纪现象,应及时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对于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应及时介入调查,发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程序,财产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判决确定后存在一次缴、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多种情况,建立起动态的跟踪监督程序十分必要。对财产刑一次交纳和分期缴纳的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围绕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财产刑展开。如人民法院超出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或不按照指定的时间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
目前,从高检院到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设置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处、科、室等机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监外执行检察内容由监外执行检察处负责,各省、市、县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也没有专门的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与实际职责名实不符。鉴于这种情况,个别基层院已探索将监所检察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综合检察科、看守所检察科和社区矫正检察科。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同时由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的综合检察科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比较合理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科。
参考文献:
[1]王楠.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09).
[2]许文辉,林琳.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3(23).
《核心期刊发表范文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情况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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