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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论文简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62次

  在一定的行业范文内,我们需要通过论文发表来评定职业职称,所以就叫做职称论文,例如在工程领域,就分为初级工程师论文、中级工程师论文或者高级工程师论文等,一般会根据行业的不同等级的划分也是一样的。在食品安全行业同样需要职称论文的发表,这篇论文简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摘要】: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也成为刑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但是刑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也并非全面到位的。本文对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刑法修改建议进行分析,指出刑法在全面保护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不足,指出在新的形势下应从安全标准制定、加强执法监督等方面加大力度,确保食品安全。

  【关键词】:中级职称论文,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保护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让人们大伤脑筋,从毒奶粉、瘦肉精到现在的塑化剂,现在人们对任何食品都不能放心,而我们的卫生行政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机构不论是基于技术水平还是执法能力的原因并不能完全保证,科技的发展并没有给人们的餐桌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相反人们现在对食品的期待甚至从原来的营养丰富、美味可口降低到了安全的层面,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倒退。在利益的驱动下,不良生产者把食品行业作为谋取利润的跑马场而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这其中有着道德良心的因素。但是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道德教化又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用法律进行规制,而且在涉及根本民生的重大问题面前,刑法不能缺席。

  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涉及食品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标准,另外增加了新的罪名,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当前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的一种良性回应,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现实中依然没有能够稳定民心,食品安全问题还是频频出现。这就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机制,是我们的刑法规定不够严厉,执行不到位,还是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善,为什么不能有效地制约涉食品犯罪?有人也开始质疑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并有人针对性的提出了继续完善刑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保护中刑法并不是万能的,刑法应该有所为但是有一些也是无能为力的,我们不能对刑法寄予过高的期望,以下笔者将结合学者提出的修改完善刑法的建议以及现阶段食品安全的发展形势谈一谈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刑法修改建议的分析

  针对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学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将食品安全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资格刑,增设新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

  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这些刑法修改建议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这主要针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将被判处刑罚。修改后就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构成犯罪。从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概念比较看,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行为犯。不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两者都把发生实质法益侵害排除了构成要件,对于防范食品安全犯罪均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两者相比较来说,行为犯要更加严重一些,它甚至排除了危险状态的构成这一入罪条件。从食品加工和销售行业来看,如果将此罪设为行为犯则剥夺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尚未流入市场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为只要生产出或者购买了此类食品就构成了该罪,在没有侵害相关法益甚至没有产生危险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罚似稍显重,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现行的刑法也并未放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因为即便行为没有造成危险状态,仍可以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进行规制。因此笔者建议现行的刑法规定完全有能力规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无需进行修改。

  第二,在食品犯罪中增设资格刑。设置资格刑及意味着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被剥夺以后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资格。我国刑法现有的资格刑仅为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其他有资格刑性质的处罚则散见在一般法律法规中,如证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我国整个刑法体系没有设置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资格性,而且同食品犯罪一样可以用资格刑来制约的犯罪行为有多种包括会计、教师、医师、证券师这些都可以实行资格刑,在这样的情况下单独为了食品犯罪而设置资格刑显然是不适当的,是没有从刑法的整个体系来考虑的,如果完善相关的资格刑则必然涉及刑法中大规模大范围的修改,仅仅修改食品犯罪是不可行的。

  第三,增设新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有的学者建议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增加过失犯罪的罪名。首先就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对系列主体规定了如召回不安全食品等系列义务,但刑法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将不作为规制为犯罪,更未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应当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不作为型犯罪,以促使生产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召回,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豍”而实际上,《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而且不召回不安全食品肯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所以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对不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对接,并未造成真空放纵该种行为。而且增设这一罪名似与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作为行为犯来处理成一体系,将该罪作为行为犯,则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再作为入罪的根本条件,因此可能会让犯罪人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防止这一点增设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这种做法认为把体系搞乱,从以上的分析看出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犯罪作为行为犯无必要,则增设新的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亦无必要。

《中级职称论文简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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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中级职称论文简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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