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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证券论文 发布时间:2017-01-24浏览:28次
证券市场的新改革管理中主要的因素体现在什么地方,同时对于证券管理上的新交易政策有何模式要求,对于这些因素文章做了介绍。本文选自:《中国证券期货》,《中国证券期货》杂志旨在深入证券期货经济的研究与探讨,汇集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实战派的宝贵经验,集学术性、前沿性、实践性为一体,致力打造科研人员交流展示成果的平台,为上市企业负责人、证券市场管理及专业咨询人士、证券公司、投资机构、基金、期货经纪公司、会计师、律师等职业中介及顾问的经营决策提供思考借鉴。
摘要:由于证券的特殊交易方式,举证证明双方是同一证券的交易相对方非常困难,应当明确界定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和时阅的规定。可将时间限定在与内幕交易的同一个交易日内。同时规定善意标准,投资者必须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内幕交易的存在,排除为了要求赔偿或其他非法目的而进行证券买卖的人员。
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证券论文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针对定义中的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界定如下:
(一)内幕人员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将内幕人员划为三类,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各种工作接触原因可以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以及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增加了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等直接利益关联方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将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扩展到因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二)内幕信息
《证券法》定义的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定义中涵盖的内幕信息的三大标准为:只有内幕人员知悉;信息尚未公开;信息足以影响证券价格。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是市场对内幕信息反应迅速,内幕信息能明显引起股价波动;上市公司公布信息不及时,而监管层对此缺乏有效的约束、监督和惩戒机制。
(三)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有三种表现形态: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中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收集证据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内幕交易是私人行为具有不公开性,并且内幕交易主体往往在上市公司或相关机构身居要职,他们清楚证券市场的操作规则,熟悉政府监管的界限,这对证据的收集造成很大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查处内幕交易的难度。对此,一方面要提高证券交易所的技术性手段,对记录的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系统分析评估,将异常交易情况上报监管机构:另一方面要重视新闻媒体的监督以及群众的举报,加大对内幕交易调查力度。
二、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现状
我圉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立法界定了内幕人、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等相关概念。涉及内幕交易的责任体系主要包括刑事制裁、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三个方面。
刑事制裁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华人民共国刑法修正案》第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关适用性规定。行政监管主要适用的法律有《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暂行)》。
内幕交易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但对内幕交易行为人追究行政、刑事责任居多,2o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法院并不受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制度性障碍让很多投资者难以走上司法维权之路。直到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才明确投资者可要求内幕交易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的不足
1、内幕交易调查力度不足,查处力度偏低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的线索往往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群众的举报;二是证券交易所上报的异常交易情况。这里的异常交易情况具体表现为,第一,股票价格短期内大幅度波动:第二,特定交易主体在短期内大量买入或卖出某一股票。现实中证券市场每天都有很多异常交易情况,也经常有群众质疑某一股票的价格波动涉嫌内幕交易并举报,这些情况会反应到证监会稽查二局,但由于人手有限证监会实际调查的案件并不多。经过调查的案子,定罪的也很少。在这种大环境下,内幕交易背后的巨额收益使得相关人员存在侥幸心里,勇于以身试法。
2、有关民事责任规定方面不够具体
《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很大的突破,受害人首次可以进行民事求偿。但是《证券法》只是规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够具体。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3、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低
修改后的《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对内幕交易的民事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基准,而并不包括避免损失,弱化了惩罚力度;第二,对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行政罚款最高额只有6O万元,违规成本过低,缺乏应有的威慑力。第三。《证券法》中没有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刑罚处罚的具体规定的适用刑法的规定,一方面存在这两个部门法的衔接问题,即有些《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刑法》规定本身规定缺乏量化的标准,在刑事诉讼实务中难以操作。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调查力度
意大利着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威慑力不仅在于其严厉性,更在于其不容规避性。加大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调查力度是监管的根本。具体问题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加以解决
l、设立专门调查机构
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针对证券市场异常交易情况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英国实施的是调查与处罚相分离原则,具体调查内幕交易案件的是金融服务监管局内部的执行部,该执行部通过调查后向决议委员会提出处罚建议。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尽管在性质上金融服务监管局是民间团体,其经营经费来自规制对象的会员费,但实际上它完全不属于自律性团体,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理事长、理事均由英国财政部直接任命,其内部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金融服务监管局享有准侦察权,可以在不同的调查阶段中询问有关人员,责令其提交资料,还可以进行搜查等。
2、建立独立举报人奖励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证监会可以将内幕交易民事罚款的10%奖励给举报者,以此构建强大的市场监督机制。丽在中国,由于国家相关预算和财务制度的刚性使得构建类似的制度安排困难重重。现实中许多内幕交易通过口口相传、互相赠送内幕消息等规避法律的方式来完成,这种情况下,通过奖励措施、动员市场力量来打击内幕交易是值得考虑的。
(二)细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
请求权主体即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从理想化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主体应是已成就的每一笔内幕交易的交易相对人。然而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中很难认定交易双方的具体身份,因此各国实践中会特别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将请求权主体资格给予同时从事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即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赔偿义务人是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建议除了现有法律规定以外,还应增加:一,因工作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利用他人名义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员,即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直接或间接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交易证券,所获利益全部或部分归属本人的人员。
《证券类论文参考证券市场法律监管新政策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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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证券类论文参考证券市场法律监管新政策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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