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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社会学论文 发布时间:2017-03-27浏览:19次
文章是一篇社会法治文化资源类论文,主要讲述了当前地方法治改革管理运用的新方针对于法学改革建设上有了新的帮助。本文选自:《社会学评论》,《社会学评论》办刊宗旨是:秉承“崇尚学术,追求真理,理论自觉,建设反思”的信念,刊发高质量、前沿性的社会学研究的优秀成果,提供权威的社会学教学和研究的学术交流平台,构建青年社会学者施展才能、更好成长的学术舞台,促进社会学不同学派的学术争鸣,为推动社会学理论、方法和历史诸领域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推进世界眼光和中国风格兼具的社会学而努力。
摘要:地方法治资源毕竟是古代法律及其观念的地方性变异,古代的“法治”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治”,古代的法治包含了太多的“人治”和“礼治”,必然有部分地方法治文化的内容与现代法治文化是不一致的。它们虽然不符合现代的法律原则,但是它们确有自己独特的作用。比如“偏爱嘴仗”这一习惯,它可能不是正当的法律解决途径,但是它可以表达人们的要求,缓解一部分矛盾,主张自己的权力。又如,执法中的“德治”观念,虽然执法双方常常不以正式的法律制度作为标准,但是它确实为社会秩序的稳定作出了贡献。
关键词:地方法治,法治文化资源,法学管理应用,法学条例,法学论文
一、江西省的地方法治文化资源
地方法治,是指结合地方文化习俗的特色,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为本地方的立法、司法、执法作出指导,使之更好的为地方服务。江西是一个非常具有特色的文化地域,尤其是宋明时期,在法律制度发达的宋朝,江西以“健讼”著称于世,明朝素以“清廉”自居,这跟这个时期的儒学的新发展——宋明“理学”息息相关,而江西作为“理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受其影响至今。
(一)重“礼”
自魏晋时期“衣冠南渡”,江南掀起了文化大发展时期,北方的儒士、大家纷纷植根于江南,传播儒家文化。礼是儒学的重要内容,魏晋以后,北方的儒家文化遭到了严重破坏,南方保留了中原儒家文化的精华。通说认为,礼起于周代,《诗经》是周礼内容的重要载体。孔子通过对《诗》、《书》的删立,添加《礼》、《乐》,制定了六经,很显然礼在儒家形成之初就是儒学的重要内容,“西周的礼乐文明是儒家思想的母体,轴心时代的儒家以重视礼为特色。” 礼与中国古代法律密不可分,我国古代法律的巅峰之作——《唐律疏议》常常被认为是“礼”的汇编,“礼法的圆融成熟非常鲜明”。作为保留“中原文化”较好的省份之一,江西的民间社会,日常生活非常注重礼仪,如果你不大遵守既有礼仪,将被视为对对方的慢待,难免会有所抱怨,例如在一个家族内部,对于不讲究长幼尊卑的成员,就会被人斥为没大没小;婚丧嫁娶,特别注重仪式,没有完成既有的婚礼仪式,通常不会被认为双方已结婚。
(二)宗教思想的影响
宗教是日常生活极具艺术的另一面,宗教常常靠其独到的思想理论影响人们的生活。宗教的影响主要是对人的“心”的作用,宗教的内容只有变成了人的所思所想才会开出“智慧的花朵”。“道观可以说是江西分布最广的宗教场所,有道观340多所,遍布每一个地区,特别是在南昌地区,大概有65所之多” 。道教的思想包含了很多朴素的哲学道理,道家主张“无为”、“与世无争”,造就了地方性的“崇文抑武”心理,一般情况下不诉诸武力,偏爱更加温和的方式处理问题。“无为”的真正内涵是遵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不可去违背它,甚至不太重视人的创造作用。这在江西省的行政管理体制上有所体现,公务员数量的多与少并不影响行政的效率,因为接到的行政诉求和治安案件并不多,这与民众更加愿意平静“接受”或是协商解决有关。佛教在江西的影响可谓深远,不仅体现在寺院规模上,是道教的十多倍之多,还体现在它蕴含的“平等”、“宽仁”、“善良”、“俭朴”的观念,其所蕴含的朴素的道德观渐渐融化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
(三)宗族观念强烈
“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越推越远,也越推越薄” ,这句话是对宗族组织结构最深动的描述,宗族制度是以父系血缘为基础缔结的社会组织。宗族作为个人与国家的中间体,在中国古代政治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江南地区尤为严重,这其实是由江南地区的地理位置决定的,江南地区远离政治中心,中央政府的力量较弱,历代王朝虽然对宗族制比较反感,但又不得不有所倚重,这种默认的态度促进了江南地区宗族组织的发展。江南地区至今宗族观念都很强烈,宗族组织似乎为农业社会量身打造的,其为农业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
江西的宗族观念之烈,从肖唐镖的调查中可见一斑。
“在江西省,笔者在1999年10-12月间对省内C.T两县各20个村进行调查,发现农村宗族已普遍重建,活动较为频繁。C县20个村的252个姓次中,大约40个姓次有宗祠;165个姓次有族谱c其中新修、续修的159个),占姓次总数的65.48% 。 T县20个村共322个姓次中,大约120个姓次有宗祠;150个姓次有族谱(其中新修、续修的119个姓次),占明确回答是否有族谱姓氏总次数(233个)的64.3 8% 。这与笔者在此前对江西农村调查的情况是一致的。”
宗族组织仍然有顽强的生命力,诸如干预农村选举,这对农村选举制度的公平造成了不小的伤害,也会容易提供械斗的外部条件。但这只是宗族观念影响下的一个小方面,总的来说,“宗族势力并不构成推广地方民主化的障碍”。“宗族观念”的强烈在村级政治方面积极的作用还是很明显的,在上级政府出台的政策面前,经过宗族组织的中间环节,政策的“压迫性”减弱,村民的主动性更强。在遇到突发的治安事件当中,对村民的动员也更为及时有效和便捷,对于地方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有好处的。
(四)“立字据”的传统
江西“立字据”的传统由来已久,其产生的原因很多,宋代的江西,关于土地的买卖、租赁、抵押活动非常多,这主要是因为宋朝“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的政策导致的。在宋朝,尤其是南宋,对江西的开发幅度很大,由于当时宋朝的经济制度繁琐,而又很难诉诸官府,民间就大量使用订立契约的方式,民间一般称之为“立字据”。发展到后来,则变成了“一事一立”的局面,甚至涉及了非债务领域。例如,民间找“赘婿”,要写个招赘书;关于村务的决定,要形成书面文本,以防赖账。
(五)“好辩”观念下的讲“理”思维
宋明时期,江西人“好讼”,明人张四维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收录了江西东北部地区的诉讼案件近二十多篇,还有就是江西出现了堪称第一部诉讼教科书《邓思贤》,“遍地词讼,妇孺皆哗”可能是最形象的描述。这种“好讼思想”至今存在于江西人的生活中,不过形式有所改变,江西人在平时生活中喜欢和别人辩论,即使意识到自己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放弃自己的观点,这就是江西人的“好辩”观念。这样会产生一个结果,江西人喜欢“打嘴仗”,此时,有不可避免的“摆道理”。可能执法者不喜欢这样的被执行人,但应该了解江西人的“好辩”观念,给予更多的包容。但另一方面讲,这也是一种朴素的权利意识,值得我们保留与称赞。
(六)注重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古代民间调解,明清时称为‘私休’包括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乡里调解是指几个村子间发生矛盾时,请一位公正的德高望重的人调停纠纷。在江西农村,通常会采取这种做法,一般不诉诸官府,调解人也会保持中立的立场,找到化解纠纷的办法。儒家文化十分强调“无讼思想”,而“民间调解”方式恰好契合了这种观念,所以历来被统治者提倡。江西人深受宋明“理学”的熏陶,早就养成了“经世致用”的观念,中国古代诉讼程序复杂,诉讼代价高昂,胜诉后也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精明强干的江西人当然不太喜欢使用诉讼的手段。至今,江西人也不愿意运用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愿意遵循民间社会的“隐藏性规则”。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在江西农村社会也表现的非常明显,江西女性和村长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旦族亲之间发生矛盾,其他族亲的女性成员就会及时赶到进行劝阻,其中特别有意思的事,她们一般用命令的口吻进行劝阻。只有等她们调解不了的时候,才会搬出村长。
二、地方法治文化资源的实用价值
地域性法治文化,是传统的“法治”,更是民间社会依托本地域的人文地理环境自发生成的行为准则和“法治心理”。“法治心理”是指社会大众对当今制度的看法与评价,“法治心理”关乎中国法治建设在地方的稳步推进,关乎“依法治国”这个大的方针政策的具体实现。地方法治文化资源带有复杂性、分散性和模糊性等特征,在深入挖掘中,如何对它们进行分辨是一个难题,它们的存在是否可以为现在的“法治”所用?在地方法治建设推进进程中,我们对它的重视程度怎样?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需要引入一个标准,即地域性法治文化的实用价值。
(一)探寻地方性法治文化资源中符合现代法律原则的部分
法律原则是从现代的法律制度提炼出来的,是现代法律中的精神所在。法律原则从其宗旨方面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事实性法律原则,事实性法律原则更多的是从社会治理出发,追求的是“成本效益”和“社会控制”,地方法治文化本身也具有这样的特点,地方法治文化就是古代法律及其观念在地方的变通,其目的就是追求更低的治理成本和更稳固的社会控制,从这一点看,地方法治资源有很大一部分是符合现代的法律原则;一类是伦理性法律原则,所谓伦理性原则,就是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这类法律原则,与地方性法治文化有一定的暗合,不过,有两点不可忽视的差别,即“本土化”的西方伦理、“地区化”的伦理变形现象与地方法治文化资源的伦理的区别,我国引入外国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同时引入了西方法的伦理观念,例如自由、平等、“人权”等。中国古代的法治文化并没有产生这些概念,古代法治文化原有的伦理概念有“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的儒家“礼”的内容,与现代法律中的伦理观念所体现的内涵完全不同,但这不是说中国古代的法治文化的内容不符合现代法律原则,而是评价的标准不同。
(二)对不符合现代法律原则的部分,探寻其中的合理性
“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领域,而有些私领域(诸如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和信仰等问题),只要它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 并产生超出该领域以外的社会影响(例如信仰可能外化为暴力行动),那么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法律并不是所有社会问题的出发点,法律的原则在某些方面不能作为评判的标准,在无法使用法律原则作为标准的情况下,就应该从资源的本身出发,不要一味苛求与法律相一致。
(三)在现代法律制度与地方“法律心理”发生矛盾时,要加以权衡
地方“法律心理”可能是国家机关最不想看到的,但是却是他们不容忽视的。法治是整个国家的法治,最终将会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地区,地方法治是全国法治的一部分。在推进地方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心理”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如果偏向本地区的“法律心理”,必然会损害相关法律在本地区的实行的效力。究竟怎样对它们进行“取舍”,将引入“价值判断”的理论,在现有法律制度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都采用“价值判断”的方式解决,可能“价值判断”是最为有效的方法。这里的价值判断不能等同于法律之间的“价值判断”,应该从“获得”和“代价”的关系入手,这有点像波斯纳的“成本效益法”。当“获得”大于“代价”时,应该倾向于现有法律制度;当“代价”大于“获得”时,应该适当考虑当地的“法律心理”。
《社会学论文江西省地方法治文化资源改革管理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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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社会学论文江西省地方法治文化资源改革管理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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