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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7-04-06浏览:65次
文章是一篇法学类论文,主要是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和现在公司法管理建设新运用条例制度等等。本文选自:《经济法论丛》,《经济法论丛》本卷设立经济法基础理论、竞争法、宏观调控法、公益诉讼和域外法等栏目。本文集是全国性的经济法专业优秀著述的汇辑,是经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笔耕的园地、争鸣的论坛。
摘要:目前,我国公司法在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方面,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明显不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放宽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缩小两者的差距。当今很多国家都对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方面作出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并且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的规定或制定相应的办法。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机制,司法管理,法学管理,法学论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及保护意义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概念
公司中的股东是指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或其他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公司中的股东大致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类。大股东就是持有公司股份较高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甚至可以达到控制公司地位的股东。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就是法律对公司中地位低下,影响力小,持有股份少的股东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所进行的保护。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意义
1.经济意义
在一个完整的公司中,中小股东虽不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但是由于其人数较多,这就会对公司产生重大的影响。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公司规模的扩大。况且中小股东也是公司发展的主要监督者,其能很好地加强对公司控股股东的监督,加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增强其决策中的话语权,能有效遏制控股股东为了私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2.法律意义
保护弱势群体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保护弱者、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中小股东无论是在公司中的地位、信息来源等都处于弱势。如果缺少法律的有效制约,公司中小股东就会经常被经营者及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因此笔者深信只有对弱势的中小股东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护,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
3.社会意义
目前在我国中小股东基本上都是个人股东,他们的资金来源都是自己辛苦的血汗钱,这些个人股东进入股市投资都是为了获取利益,是一种投机心理,如果得不到全面有效地维护,就会大大影响他们的投资热情,长久下去会诱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负面影响。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能够加强人们对于法制社会的信任度,有助于法制的稳定发展。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中小股东的权利方面
《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做了新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查账权,但是这些规定不是过于原则,就是实践操作起来困难,如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账权等权利,但设定了诸多限制条件和障碍,且没有赋予股东可以选任检查人的权利。
(二)对于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方面
在《公司法》中没有对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做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会出现大股东表决权泛滥的问题,也间接侵害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使其表决权差距悬殊问题未得到解决。虽然在现行《公司法》中增设了累积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大股东的表决权,但是这一制度没有被规定为强制性条款,是非强制性条款,对于大股东为控制着的公司来说其完全可以不实行这一损害其利益的非强制性规定。
(三)对于中小股东司法救济方面
在市场经济中,中小股东是一个很庞大的团体,在公司中中小股东的人数也是最多的,但是他们由于持股数低且分散,难以凝聚也难以融合使用权利,所以需要建立一个专门保护中小股东的机构,这样才能把分散的力量聚合在一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利益,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机构。
三、完善建议
(一)中小股东权利应得到进一步强化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讲求诚实信用,即所有股东都有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宽泛,而且在现行的规定中对于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没有其他的明确规范予以辅助,这就导致现实中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空有条文而无实际规定。实际上,在公司日常活动中,中小股东往往不起实质上的作用,对公司的决定性事务无法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大股东因为其在公司中的实质性作用和地位往往易于滥用股东权利,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对中小股东利益也侵犯。笔者认为《公司法》还需要从我国现实状况出发, 明确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诸如虚假出资以及内幕交易等等。当然,对于大股东违反诚信义务而对其采取民事责任追究也是必不可少的,如大股东若违反了该义务, 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无论该损失是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失还是对其他股东个体的损失, 该股东都应立即停止该行为, 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虚假出资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 应当在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我国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二)大股东权利应受到约束
在现行《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度”并不是强制性条款,即公司可采用该制度,也可不采用该制度,由此中小股东权利也得不到有效地保护。所以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累计投票制度应当作为强制性规范。否则,若大股东排除该制度的适用,则累计投票制根本发挥不出其理所应有的价值。诸如集中性高、集中程度大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更易遭受侵害,为此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以及投票制度的改进显得尤为重要。
(三)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
为了完善中小股东的保障体系,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有益立法经验,建立我国自己的集团诉讼制度。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代位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做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显得过于简单。笔者认为以下事由也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第一,若受侵害人提起诉讼,法律应当规定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第二,原告不能私自与被告和解,和解必须由法院主持,且由法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通知其他股东;第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到达降低受侵害股东的诉讼难度的目的。
《公司法论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管理新运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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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公司法论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管理新运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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