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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新改革管理要点模式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7-08-21浏览:38次

   文章是一篇公司法论文,主要讲述了我国商法发展现状及立法趋势以及新改革战略模式制度等等。本文选自:《金融服务法评论》,《金融服务法评论》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金融服务法评论杂志投稿录完呢

  摘要:我国的经济制度所建立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种经济制度中,存在“宏观调控、经济调整”等许多特有的经济现象,这就是支持我国商法呈现“泛公法”的经济基础。这种商法的“泛公法”化也必将在今后的法制进程中进一步得到体现。

  关键词:商法应用,立法趋势,法学改革,法学应用,公司法论文

  一、 我国商法发展现状

  (一)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民商合一

  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活动中商业行为的急剧增多、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促使我国的“商法”步入快速发展进程。由于涉及“商法”的法制建设处于长期的停滞状态,从理论和实务上讲,在我国,法学界常说的“商法”只能在“民商合一”的体制范围内进行思考。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民商法制度采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模式,无论是立法形式上还是运行机制上,均采民商分立。实际上,笔者认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是关于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关系问题的论点;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的模式,民商合一是指就民商事关系仅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对于不能合并到民法典中的有关商事的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规。

  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因为在我国的立法史上,立法者一般不分商事和民事,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护民事权利和维护私权利秩序的统一的私法制度,民商法构成我国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而商法则是对民法的有效补充。

  在逐步完善民法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继承法和合同法,而且先后颁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这是我国民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它们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没有民法典,我国的民法和商法均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则已经渗透到我国的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我国所谓的“商法”除了单行法的表现形式外,由于基础薄弱,其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并没有被社会普遍接受,尤其是商法理论的研究则更是捉襟见肘。

  在20世纪80年代推行改革开放后十余年,即开始建立私法制度之时,我国法学界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不是清楚的,而这个时期又有长期存在的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似乎已经被人们所忽视。其实,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了所谓的商事交易规则的创制,只不过这个法制进程并没有让人们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特别是该法所规定的“买卖”、“保险”,更属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为了满足国际经济交往的商业需求,在1985年,我国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其所包含的法律内容也应当是名副其实的“商行为法”。然而,在长期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却很少称那个时期所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甚至后来颁布的《合同法》)为“商法”,因为从当时的法学理论上来讲,它们太不像“商法”而更像“民法”。实际上,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立法者将许多原本应当属于商法规范的交易制度,诸如货物买卖、保险等,通过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立法来调整,民法的影响力颇为巨大;只是在后来,我国颁布的有关商事活动的法律多了,人们才习惯性地将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称为“商法”。

  由此可见,在新中国数十年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民法固有的理念、精神、原则和制度几乎影响甚至包容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活动方面基本上是在实行民商合一的法律体制,可以预见,独立的商法制度在短期内较难形成。

  (二)我国法制进程中商法的“法典化”

  尽管存在“民商合一”的现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的法制化的进程中,“商法”也以国家立法部门所颁布的有关商事活动的单行法“法典化”的独特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笔者认为,虽然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施行“民商合一”的法制体制,但相对独立的商法还是在逐渐脱离民法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自“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形态逐渐清晰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我国商法初级形态中的商业活动法。

  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商事领域的立法步伐,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1993年) 、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和投资基金法(2003年)等。另外,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我国在1986年还颁布了体现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的 “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从事商事交易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条款规定被称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事实表明,在改革开放后的数十年经济建设中,我国颁布的有关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内容的法律,为我国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建立或者试图建立的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民法的原则和制度的特点,甚至有些制度的差异导致民法原则和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的“不适用”。例如,保险法所称“保险合同”已经完全实现了格式化,附加合同成为保险法上的合同制度的普遍现象,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几乎被抛弃。甚至,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其自身的特有内涵,利用“民法”上的原则和制度是难以解释的。事实上,这些被称之为“商法”的法律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这些法律似乎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商法”,它们的客观存在基本上能够成为我国存在“商法”的理论上的事实依据。 但由于大陆法系的商法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而在我国法学界,因为欠缺商法传统以及商法历史,更因为学术上无相应理论基础甚至仍然争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致使人们无法真正看清楚我国“商法”的边界。我国商法的范围或者外延到底在哪里,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商法正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不断涌现的商法“法典化”的单行法即是例证。

  (三)我国商法的“泛公法”化

  关于公法的概念,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凡是规定私人之间事情的就是私法,反之则为公法。商法从根本上来讲,应该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深入发展,商法也逐渐呈现“泛公法”化的发展现象。相对于“私法味”较浓的民法来讲,商主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行为的外部约束对于交易的安全更有意义,而这些都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得到更好地落实和贯彻。 在我国,为了保证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例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申请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笔者认为,商法的公法化,在性质上主要还是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消极干预,即设定商主体必须遵循的强行法制度,以限制商主体的意思组织和加重商主体的法律责任。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的角度来讲,商法的公法化不应当倡导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积极干预。 由于我国商法在建构其制度的过程中吸收了更多的、不规则的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所以从我国商法的单行法内容可以看到,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事活动更加积极和主动,呈现出泛公法化的特点。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有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保监会及其监管权限,并详细规定有保险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和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监管;证券法规定有证券交易的监管,以法律的形式授权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交易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些都是我国“商法”单行法中所体现的“泛公法”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我国商法新改革管理要点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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