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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修改管理制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7-11-14浏览:39次

   文章是一篇法学类论文,主要讲述了刑法中修正案修改的透析事项要点等等。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坚持以学术为重,以研究刑事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己任,突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

中国刑事法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由于对强迫交易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发生阶段和行为目的的理论解释不同,司法机关对强迫交易罪难以统一适用,导致对相同案件作出相异的罪名认定,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受损,普通民众也容易对法律本身产生迷惑。

  关键词:刑法管理,法学管理,法学应用,法学论文

  强迫交易罪行为本质的理论

  溯源我国刑法理论对强迫交易罪的分析较少,学说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颇有分歧,主要观点包含以下三种:

  (一)“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说该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人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在于强迫他人完成交易,强迫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仅为了确立交易关系,故而该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常见的是在“强迫与他人形成正当交易的行为”以及“强迫他人允诺在‘保留价格’范围内接受不公平的合同行为”这两类情况下构成的强迫交易罪。[1]

  (二)“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该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合同签订完毕但行为人并未按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而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要求受害方以超出约定对价的高额价格实现其牟利目的。若交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额外履行付款义务,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2]

  (三)综合说该观点是结合以上两种观点,即“牟取暴利+交易形成说”,认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是在交易形成如合同订立过程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交易相对方违背自由意志与行为人成立交易关系,即要求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发生在订立合同或形成交易、参与经营活动或退出经营活动之时,若嫌疑人行为不符合该行为目的或该行为时间的要求,则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故而笔者认为,从上述两起事实相似的案件切入,深入检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全面厘清其与敲诈勒索罪的差异,对于强迫交易罪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于强迫交易罪本质的检视

  就当前有关强迫交易罪行为本质的讨论而言,主要体现在“完成交易目的+交易形成”说与“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之间的分歧,这其中“牟取暴利+交易履行”说又居于主导地位,而“完成交易+交易形成”说在学界的地位已逐渐下降。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本质,笔者将结合上述案件逐一进行分析。

  (一)暴力、威胁行为的本质目的可以肯定的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强迫交易罪的修改规定可以看出完成交易目的说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提供、接受服务可以以完成交易为目的,但新增的强迫退标、让股等内容完全排除了实现交易的目的,故而立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否定了完成交易说的理论价值。但立法否定了完成交易说,主流赞成牟取暴利说,并不能认定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可以指向无限的暴利程度。按照牟取暴利说,牟取暴利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行为的出发点,行为人不依照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或者不尊重被害人的交易意愿,意图通过暴力、胁迫行为来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实现其牟取暴利的目的。

  笔者承认牟取暴利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实务中必须对行为人取得暴利的程度,以及暴利的载体明确规范,防止轻纵那些表面上为了牟取暴利而实欲非法占有的非法行为,因而背离强迫交易罪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的价值内涵。应当明确的是,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确实在于满足行为人通过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通过自由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同时该利益因违反公平原则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手段仅在于获取公平交易额外的暴利,双方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易或经营关系,行为人在暴力、胁迫之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且该种暴利的程度不能是无限大,进而使行为转变为实质的非法占有。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由此可以肯定,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交易相对方达成交易时必须以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商品、或者要求对方接受一定的服务为代价,同时行为人暴力、胁迫被害人所达成的对价必须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

  然而,何谓“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尽管该《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由于该规定依然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标准,难免导致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的理解不同,定罪处罚也容易发生分歧。例如在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中,前者的嫌疑人将加工费从1.7元提高到3元,后者则从0.4元提高到20元,是否对后一情形认定为符合“相差悬殊”的标准,就决定了罪名的不同。可见,对标准的不同认识往往可能导致行为性质的认定迥异,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差甚大,正确界定强迫交易行为中的暴利标准可谓关乎犯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要合理限定暴利的标准,必须结合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行为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与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来分析。因为实务中部分案例存在绝对数额大,比例却较低的情形,因此全面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是比较公平、妥当的处理方法。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不大,比例也不高的,即为“相差不大”。而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大、比例高的,即“相差较大”的情形,一般也应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毕竟这种“相差较大”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仅是出于以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实现牟取“暴利”目的。但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相差比例特别高即达“悬殊”的情形,一般应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比如强迫他人以5万元购买一条价值50元的牛仔裤,显然很难认定行为人的“牟取暴利”之目的,其性质更符合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交易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或构成抢劫罪或构成敲诈勒索罪。实践中,认定相差“不大或较大”的情形较容易,但对于相差“悬殊”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则需要司法人员综合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手段,当地的经济水平、市场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加以考量。因此,如果仅从行为目的角度分析,前面提及的两起案件都是行为人为牟取暴利,向被害人索取与商品或服务价值相差不大和相差较大的加工价格,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目的特征。

  (二)暴力、威胁行为的发生阶段如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具有特定交易关系或处于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之间。因为只有存在特定的交易关系或处于特定的经营活动中,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服务交易,成立或解除经营关系,是基于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使下通过客观的交易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益要求,彰显将强迫交易罪置于破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中的立法本意。然而,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交易活动的哪个阶段,则有必要加以厘定,以符合强迫交易罪规范的实质要求,从而避免司法适用出现混淆。

《刑法修正案修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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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刑法修正案修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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