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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勤勉义务管理应用条例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8-01-25浏览:70次

   文章是一篇法学类论文,主要讲述了公司法勤勉义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要点事项。本文选自:《法学研究》,《法学研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法学研究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在实践中,我国法院经常采用具有中国特色的正常经营行为标准,只要董事和董监高的经营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范围,法院一般认为他们已经达到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无需对其经营决策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无需问责。这种做法着眼于董监高的行为是否获得了相应的授权,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只要起点合理就意味着决策和行为过程的合理,从而忽视了决策的具体过程。拥有正当权限与实际决策过程中是否适当履行了职责不能混为一谈。

  关键词:公司法制度,法学应用,法学措施,法学论文

  一、我国法律对勤勉义务的规定

  董高管人员享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同时,负有对公司勤勉以及忠实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恢复或补偿,应当明确高管人员违反规定执行公司事务给公司及股东带来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相关规定。

  《公司法》的规定,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公司及股东受到损害的事实;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相关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事务时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根据受侵害的公司权益的性质、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办法,主要是赔偿公司财产损失。

  二、法律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以《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内容来看,我国法律在勤勉义务的标准采用的是较为严厉的勤勉标准,董事、监事、高管只要在执行公司相关职务时,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之规定,主观上有过失或者过错,结果给公司带来利益上的损失,那么就得承担补偿的侵权责任。相对旧公司法而言,勤勉义务之规定明确了其在《公司法》中重要的法律地位,规定了董事行为时的责任,这显然是我国公司法律规定上的进步,但这些规定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第一,公司法对董监高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补偿或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弊端。我国《公司法》对董监高人员勤勉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糙,对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公司法》第113条第2款和第150条关于规定董事人员的赔偿责任时,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没有明确指出其违反勤勉义务,这种表述在某种程度不够完整。因为,董高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然而却不一定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尚无违反勤勉义务,如董监高人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执行职权等情形下,继续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才能在不合理性。在现代社会,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复杂性,公司日常经营中涉及的问题也具有专业性等特征,在非因自身过错或者过失而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决策,从而给公司造成轻微损失时,而要求参与决策的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要求。

  第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的严格规定不利于公司及股东的长远发展。公司运营过程中,董监高与股东都有可能会面临不同的性质的风险承担,但是由于二者在公司经营成功时所获取的收益是截然不同的,股东的收益往往高于董事,故两者对视经营风险的承受能力是不均等的。在这样承受能力与收益不成比例的情况下,公司的董监高往往会在决策运营中谨小慎微以保护自身的利益,无法放开大胆地经营公司。如此一来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有悖于公司的利益的。因此,面对这种保守局面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勤勉义务要求的标准应适当做出调整,给予董监高一个自由开放的工作环境。

  第三,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结果导向责任原则存在不适合性。与忠实义务所侧重的考察董事人员实体上的利益冲突有所不同,勤勉义务本身关注的是决策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市场上交易信息的畅通只是一个理想状态,故董事人员在进行决策时的交易信息必然是不完全的,公司的商业决策也不是简简单单的或黑或白问题,通常是需要在许多复杂的选项中进行谨慎的判断,考虑在商业经营过程中的复杂性,不同董事人员间经营能力存在客观差异性,即使非常小心错误也不可避免。认定董监高人员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重要的判断依据是主观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过错。而现行公司法对勤勉义务之规定完全不考虑主观过错,同时,也不考虑决策中有无存在过失,只是简单地以结果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害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即所谓的结果导向论,这必然会严重打击到董监高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终削弱公司的市场活力。这种规定与英美法系公司法所主张的宽松的勤勉义务相差甚远,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也正在逐步放松对董事高管人员的严苛要求。所以,最合理的决定是放弃结果导向责任的法律规则,放松对高管人员勤勉义务的严苛要求,将重点放在决策过程中,而不只是以决策结果来确定责任。

  三、问题的解决对策

  第一,详细和完善勤勉义务条款。对于勤勉义务做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对勤勉义务做出一般性的要求,便于公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对于第一百五十条的内容,要排除现行仅以结果论的规定,侧重违反勤勉义务主观上的考查。

  第二,选择适当的勤勉义务衡量标准。对于勤勉义务标准,要宽严相济,综合考虑市场环境、公司现代化进程、社会诚信水平等因素,平衡保护公司的利益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积极性。既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承担因其经营决策的失误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又不因过于苛刻的责任使上述人员在商业经营中显得保守,危及经济活力。

  第三,参考借鉴经营判断准则制度。美国的经营判断规则至今已有近160年的历史,它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该规则的基本含义是,董事在善意的并且了解相关情况时为争取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做出的商业决策,即使事后发现是失误的或时候给公司带来了预期之外的损害,法院对做出该决策的高管人员应予免责。

《公司法勤勉义务管理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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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公司法勤勉义务管理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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