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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研究职称论文发表文化导引的国家责任探析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文学论文
发布时间:2018-08-31浏览:19次

   十九大报告中“文化强国”的战略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我国宪法文本浓妆重彩地设定了国家的文化导引义务。所谓文化导引的宪法义务,是指宪法赋予国家根据一定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主导文化发展,引导文化方向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国家宏观把握推动和规划文化发展,是现代宪法赋予国家的新角色。文化导引义务包括意识形态的主导义务和主流价值的提倡义务。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宪法,对意识形态具有明确的规定,意识形态指引文化的发展。我国宪法提倡主流价值并尊重多元价值。在当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宪法提倡的社会公德最好的阐释。为了兼顾文化的自主发展和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指导是实现国家文化导引义务的最佳手段。

东南文化

  《东南文化》以弘扬祖国优秀传统文化为宗旨,以发表新史料和考古新发现为主体,以物质文化史为主线,虽所涉范围广,但整体面貌一致,在全国社科类学术期刊中定位独特、特色鲜明。多年来发表了大量在学术界颇具影响力的文章,尤其重视以考古新资料、新史料为基础所进行的传统文化研究成果,强调学术性、资料性与可读性的统一。

  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文化兴国运兴,文化强民族强。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文化和法治固属不同领域,但文化作为人存在的载体,关乎人生存的方式、美好生活的质量,关乎国家发展的方向和层次,不可避免会被纳入权利的范畴,会成为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从而在法律和宪法的视野之内。文化必然与宪法相关,但若以近代宪法的观念来看,国家之于文化主要持消极立场,宪法通过保障宗教自由、学术自由等消极自由侧面迂回地保护和促进文化。十九大报告中,国家将引领和推动文化发展作为己任,以积极面目出现在文化领域中。如此看来,文化战略的国家责任势必在我国宪法文本的基础上,寻找有别于近代宪法的理论基础、具体展开。

  一、文化导引义务的宪法文本基础

  近代宪法并未直接赋予国家文化建设的职责,而是确认和保障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等基本自由权,并规定国家得为保障自由而干涉自由。法国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不应为其意见甚至其宗教观点而遭到干涉,只要它们的表达没有扰乱法律所建立的公共秩序。”其第11条规定:“自由交流思想与意见乃是人类最为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一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言论、著作与出版,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此项自由的滥用承担责任。”近代宪法中,国家之于

  文化是消极的、是间接的。

  现代宪法则赋予国家积极的面貌。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二编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文化政策。其第142条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第144条到第149条规定了学校制度。第150条规定:“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德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联邦。”《魏玛宪法》是现代宪法的里程碑,也是文化权确立的标志,从此文化成为国家职责的一部分。1946年,德国巴伐利亚宪法提出了“文化国”的目标,使文化成为国家建设的价值目标,更标志着人们对国家建设的新认识。[1]巴伐利亚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巴伐利亚州是一法治、文化以及社会之国家(大概与传统的邦国相当)。它服务于共同福祉。”该邦国1984年的修宪中在第3条又增加了第2款,该款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之生存基础和文化传统。”西班牙1978年宪法序言中规定:“保护所有西班牙公民和西班牙人民行使人权、自身文化和习俗、语言和团体的权利。为保障每个人应有的生活质量,促进文化和经济进步。”

  我国宪法赋予国家在文化领域中的角色不仅是积极的,而且是主导的。我国宪法区别于其他国家之处在于,并非简单地对国家的文化责任进行一般的宣示,而是用了较大的篇幅以及丰富的内容来具体规定。其具体内容表现为:

  第一,文化是国家存在的基础。我国宪法序言开宗明义讲到:“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序言的表述方式凸显了文化之于民族和国家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将文化看作国家认同的基础。

  第二,文化工作是国家的重要工作。宪法序言第6段认为,我国“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这段话将“文化事业”的成就作为我党历史功绩的重要方面。第12段提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这将文化作为对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条文都显示了文化工作的重要性,同时也增加了文化工作在国家工作中的比重。

  国家机构中专门设置了“文化”工作机构和部门,规定了政府部门的“文化”管理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89条规定国务院职权之一是“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99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第107条第1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职权和职责。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三,文化是国家建设的重要目标。宪法总纲一章规定了国家重要文化政策。第19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

  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宪法第4条还规定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四,文化权是人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除了规定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教育权等与文化相关的基本权利外,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应该可以视作中国宪法的文化权条款。

  二、文化导引义务的宪法理论基础

  国家文化导引义务的出现是20世纪以来的事情。20世纪以来,随着魏玛宪法的出现,国家的角色定位发生重大的变化,国家不再是“必要的恶”的形象,而开始发挥积极的善的一面。另一方面,文化领域复杂化,文化多元、文化冲突等诸种因素产生了更多的问题,需要国家积极前瞻性地处理。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曾提出三代人权的理论。他认为,第一代人权即自由权,产生于美国和法国大革命时期,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国家侵犯,是为“消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则产生于20世纪,要求国家积极给个人提供帮助,第二代人权是社会权,是积极的权利,包括国际人权法案所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则是20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集体人权,包括和平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等,第三代人权的特殊之处在于,集体,包括某一特殊群体、民族、国家、甚至人类是其权利的主体。[2]近代宪法相对应于第一代人权。在彼时,最高的价值是自由,国家的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由,但国家又被认为是自由的大敌。因此,国家最好的方式是不作为——不侵犯公民权利。但到了20世纪,社会迅速发展,社会关系高度复杂,产生了大量公共问题和外部性问题,这些问题仅靠公民自由及其形成的市场是无法解决的。现实迫切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国家从“必要的恶”转变为“必要的善”,以主动的姿态解决社会问题,保护公民权利。以文化权为典型的社会权应运而生,国家也一反在文化领域消极的面目,转而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和促进文化发展,甚至主动引领文化发展。

  国家文化导引义务又以宪法理论的更新为前提。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国家政策条款的出现;第二,客观价值理论的出现。

  政策性条款的出现意味着国家角色的转变。在近代,国家承担守夜人的角色,最好的国家是最小国家,国家发展的方向、社会进步的趋势自有万能的市场负责。所以,近代宪法一般把规定的重心放在基本权利。政策性条款则否定了国家置身于社会发展潮流的事外,而要求国家主动出击,

  主导和引领社会向某个目标前进。从魏玛宪法开始,宪法中逐渐出现了政策条款。魏玛宪法第五章大量规定了国家对于共同生活、教育文化与经济生活的任务,这些国家目标条款标志了现代宪法的产生,也是国家目标条款的典型。二战以后,许多新兴国家的宪法都设有许多政策条款,这些条款设定了国家目标,规定了国家任务,指出国家行为的方向。政策条款区别于主观权利,公民不可以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实现文化责任,但这并非意味着这些条款不具有法律意义。这些条款在宪法解释中仍然可以拘束国家公权力;同时,它们也是对立法者的立法委托,要求国家通过立法履行文化职责。我国宪法“总纲”一章除了规定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也规定了很多国家的重大政策和目标。我国宪法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即是我国重要的文化政策,也是国家引导文化发展的宪法依据。这些条款让国家超越了具体的宪法关系,而为国家文化发展的整体目标负责。

  另一方面,宪法赋予了国家积极实践宪法价值的义务。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根据基本法的思想,基本权利不仅要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落实,还作为基本价值要求国家高瞻远瞩积极加以保护追求其总体的实现。在德国1975年的堕胎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对客观法产生的国家义务进行了说明:“国家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不言自明,这首先意味着禁止国家对生命发展有任何的直接侵害,同时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去保护和促进生命发展,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去保护胎儿免受非法堕胎的威胁。”[3]客观法理论既赋予国家积极的义务,又赋予国家鲜明的价值立场。

  三、文化导引义务的具体内容

  国家的文化导引主要体现在国家提出了文化发展的框架、引领文化发展的方向。文化发展有诸多方面诸多领域,国家的导引义务无疑只能是宏观的。我国宪法中国家的文化导引义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以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限定了文化发展的制度框架;第二,以社会主义公共道德

  引导文化发展的价值方向。国家引导文化发展的价值方向在宪法第24条得到非常明确的表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但我国宪法中文化发展的意识形态属性也是没有疑义的。我国宪法在提到文化的领域基本都以“社会主义”加以定性。比如,序言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精神文明的发展归根到底落脚在“社会主义国家”。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第24条规定:国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24条还着重指出“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四、文化导引义务的基本手段

  文化自身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具有自生自发的潜能。国家的导引可以促进文化的健康发展,但发展原动力又在于文化自身。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很清楚地表明了国家并不准备代替文化自身的发展。事实上,宪法本身的措辞也说明了这一点。以宪法第24、53条为例,宪法的措辞包括“道德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尊重社会公德”等。教育的本质是示人以真理,帮助其形成相对完善或理性的自我意识思维。提倡,则指倡导、提议,指出事物的优点,侧重以引导、带头使用或实行,促使人们自愿遵守和服从。尊重,是承认对方存在,不任意指责、否定、非难的一种心理状态,但不同于服从,不意味着遵守对方要求。无论教育、提倡抑或尊重都非法律的强制。所以,国家导引并非国家推行或强制。因此,国家的文化导引义务存在一个两难的境地:一者要尊重文化的自主;一者要实现国家的意志,实现对文化目标、方向、价值的协调。

  行政指导是实现国家文化导引义务的最好手段。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通过协商、奖励、警告、示范等手段,不采取强制手段,取得相对人同意和配合从而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最早产生于日本。美国人约翰逊在其1982年的著述《通产省与日本的奇迹》中,将行政指导作为日本官厅与民间关系的显著特征,并把日本的经济奇迹归结为行政指导的作用。[8]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逐渐实现市场化,政府失去巨大的法律权力,但为了实现其经济政策,政府转而采取行政指导的办法,以保证不使用法律权力的前提下实现政府目的。行政指导还经常被用在教育行政领域,它可以保证教育自由的前提下,适当表达政府的意愿。[9]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指导作为柔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受到了推崇,人们普遍期望它代替僵硬强制的计划管理手段。无论是日本还是中国的经验都表明,行政指导完美地走在表达政府意愿和尊重相对人自主的钢丝之中,是国家实现

  文化导引义务最合适不过的手段。具体而言,行政指导可以使用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文化发展的价值方向。文化创作需要自由的空间。宪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文化自由发展、多元发展也会存在泥沙俱下良莠不齐的情况。运用行政指导的手段,可以较好地加以防范。国家和政府可以通过诱导性的行政指导,引导文化发展的方向。十九大报告提出:“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在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中进行无愧于时代的文艺创造。”十九大报告的表述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解读,似乎可以理解为抽象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指导,提出了对文艺作用的思想、题材和格调等方面的指导。而在文化发展与主流价值不相符合的时候,政府尽量通过行政指导的手段,引导、劝导和协同其走向与主流价值相一致的方向。这样既可以避免干涉文化的发展,又实现了政府的意愿,发挥主流价值的感召力。

  第二,支持、服务文化创作和文化创新。鼓励支持科学研究、艺术领域的创新和发明,并为之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组织条件。我国宪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可以把该条款理解成助成性行政指导。所谓助成性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通过采取鼓励性措施等方式,促进行政相对方积极作为而进行的指导。国家通过鼓励和帮助的手段积极引导文化创造,既可谋求国家文化战略与个人文化创造的最大限度的统一,又可以尊重自由自主的文化创作自由。

  第三,指导文化产业发展。产业政策指导是行政指导的发源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一般情况下不宜干预市场规律,但在文化市场中,国家又存在重要的使命,这时候行政指导就派上了用场。国家通过激励性和引导性的行政指导,提倡文化和产业的有机结合,引导文化消费,提高文化产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技术进步的情况,通过产业指导政策,积极引导文化产业布局,促进文化产业升级。

  参考文献:

  [1] 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3:176.

  [2] 叶敏,袁旭阳.“第三代人权”理论特质浅析[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33.

  [3]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J].法学研究,2005(3):27.

  [4] 俞可平.全球化时代的“马克思主义”[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58.

  [5] 刘连泰.论宪法的意识形态属性[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7(1):32.

  [6] [英]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M].刘东,等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11:75.

  [7] James A. Banks.多元文化国家的多样性及公民教育[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3(3):24.

  [8] [美]查莫斯·约翰逊.通产省与日本奇迹[M].戴汉笠,等,译.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31.

  [9]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M].林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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