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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9-08-05浏览:58次
大数据应用的普及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个人信息保护面临严峻的形势,本文通过分析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以期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建立有所裨益。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杂志是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一本学术性很强的连续性出版物,其发展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中国政法大学《教学简报》;《政法高等教育》;《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以书代刊)。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与人类的生产生活高度融合,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使得人们在网络中无所遁形。这些海量个人信息汇总而成的数据又是承载巨大商机的生产要素,在利益驱动之下,用户的个人信息面临着严峻的安全威胁。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中,明确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规定的是枟网络安全法枠,但是该法重点在于规范保护个人身份识别性的信息要素。 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 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增加了“ 行踪轨迹” 的要素,体现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从总体上来讲,个人信息是具备可识别性的、具有较强人格属性的信息,载体和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信息,只要能够与具体的权利人相联系,可能会对主体利益造成影响的,均应作为个人信息的保护内容。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
个人信息不能完全等同于隐私。 除了重合的个人信息隐私之外,隐私还包含有个人行为隐私和个人空间上的隐私,这些隐私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保护方式的区别,在信息化社会,个人信息不得排除他人的正当利用,而隐私要强调主体对个人隐私信息的独占与控制,排除他人的干预,通过赋予其防御性权利保护体系,保护其利益不会受损。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的不足。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而且整体呈现出重刑轻民倾向,当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主体利益得不到实质性的弥补。枟 民法总则枠 对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没有对个人数据的种类、保护方式、侵权种类等进行规定,也未对相应救济措施、诉讼机制进行规定,严重限制了数据保护的法律适用与效果。 而且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明责任,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和对信息数据的占有控制等因素上来看,个人的举证困难重重。
(二)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意识欠缺。枟中国网民网络安全意识调研报告枠显示 82畅6%的网民没有接受过任何形式的网络安全培训,他们所掌握的网络安全知识基本是通过自学,信息安全保护的认知处于较低水平。用户遭遇个人信息
泄露可能是一次路边的扫码赠送礼品活动,或者用户在是在网上填报注册信息或是下载相关软件等途径,上网用户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的淡薄,没有对相关网站的真实性进行考察和斟酌的能力,导致相关商家轻而易举获得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
(三)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滞后。 如今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加强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已经势在必行,在保护体制中,政府应义不容辞地承担重要角色。但是目前,政府部门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权责明确的个人信息监管部门,虽然已经存在金融、交通、工信部、网信办等监管机构来监管不同领域的信息安全,但是多头监管容易使得信息沟通不畅、监管无序,且由于存在行业的跨越,难免存在监管的盲区或者重复管理的现象,影响执法效果。
(四)信息业者缺乏行业自律。 在大数据时代,一方面用户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被忽略或者绑架.用户个人有时面对晦涩难懂的用户协议无法辨别条款的实质内容和目的,有时除了同意别无选择,信息的收集者往往超出获取信息的目的来利用个人数据,目的性不断被突破,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和行业自律,企业违反约定利用个人信息数据现象成为常态。
四、大数据时代加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坚持三方平衡的立法原则。 在当今环境下,必须把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放置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之中,既要充分实现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为数据产业发展创造条件,也要构建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体系,实现利用与保护的平衡。张新宝教授提出的贯彻“ 两头强化、三方平衡” 的理论,能够有力地解决这一问题,两头强化即对个人信息的区别对待,隐私敏感信息加强保护,个人一般信息强化利用。三方平衡指的平衡政府管理、信息业者的利用需求和个人信息保护三方的利益。
(二)完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规定。我国个人信息刑事法律保护已经相对完善,但是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刑事责任在个人利益的保护上明显力量不足。完善个人信息保护,首先需要建立系统化的法律保护体系,特别要加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把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一种区别于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并界定其内容、范围、性质和保护的原则。明确个人的信息数据的准入权、删除权、修改权、救济权等内容,完善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强化信息使用者的证明责任。 坚持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的限制。 同时仅有民法的保护远远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除了枟 刑法枠 的规定和枟网络安全法枠为信息业者设定的规范以外,还要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措施建立公法的框架,使之依法运行,这也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三)成立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保护机构。 协调建立统一的国家信息数据中心,在规范之内共享数据,以实现高效行政管理的需要,这种共享可以在合理必要范围内不需要征得个人的同意或许可。 同时为妥善处理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建议设立统一的个人信息管理保护机构,综合承担个人信息保护和管理的职责,由其协调涉及不同金融、医疗、交通等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解决不同行业、领域的个人信息管理不统一、不协调的问题,以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
(四)加强培养信息安全人才,普及网络安全教育。 一是政府和信息业者要加大网络安全技术方面的投入,注重培养信息安全技术人才,发展和应用高新信息安全保护技术,做好风险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是强化网络安全教育,将信息安全知识、技能和网络道德素养等内容纳入学校教育体系。 三是通过基层普法,加大信息安全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树立信息安全意识,营造提升全社会的信息安全素养。
(五)信息业者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技术研发。 大数据时代,更强调信息业者自身的行业自律,做好事前防御。 从完善行业道德规范、行业软硬件技术规范、行业管理规范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强化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 政府部门要督促行业自律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比如可以建立诚信档案,对于严格遵守自律制度的企业给予鼓励,加大对行业内部的惩处力度,赏罚分明,形成业内有效的相互监督机制。
五、结语
大数据已然是时咨询服务展的趋势与潮流 个人信息的保护刻不容缓 需要立法 行政司法 信息业者和个人各个层面积极联动 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康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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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 大数据背景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界定研究.,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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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瑞香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困境及对策研 ,2017,12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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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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