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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互联网电子证据工作实践研究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行政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91次

   摘 要 移动互联网发展迅猛,互联网电子证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互联网电子证据具有表现形式多样性、易修改泄露性和低价值密度性。现行的互联网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证据范围划分不清,收集规范存在隐私侵犯风险和跨国收集数据主权存在争议等问题。基层检察院在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方面也存在技术水平,沟通宣传和办案身份尴尬等诸多不足,对此既要高检院完善顶层设计,也要基层院技术部门对症下药。

  关键词 互联网电子证据 基层检察院 检察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66

人民检察杂志

  《人民检察杂志》法学论文,创刊于1956年,本刊为半月刊,主编:徐建波。国内统一刊号:CN11-1451/D,国际刊号:ISSN1004-4043 。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机关刊物、国家法律类核心期刊,1956年月创刊。

  一、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含义

  互联网自诞生就改变世界,尤其在今天移动互联网的崛起,不仅让我们的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也深刻改变了我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享受便利的同时也带来罪恶的土壤,电子数据也登上时代的舞台,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互联网电子证据即是指在网络上产生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特点

  根据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定義即可知,互联网电子证据既含有互联网数据的特性也具有电子数据的特性。由于其双重特征性,所以互联网电子证据具有以下主要鲜明特点:

  (一)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互联网电子证据可以外在表现为文字、语音、图片和视频等等。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和互联网社区的发展,许多电子证据甚至是非相关技术人员难以理解的,例如暗网的比特币交易,黑客技术的代码等。

  (二)易修改和易泄露性

  随着软件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分辨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真伪越来越具有挑战性。图片可以进行用Photoshop等软件修改,人工智能的视频换脸软件deepfakes更是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天然的具有分享的特质与传统,所以互联网电子证据在产生和获取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伴随泄露和扩散的风险。也正因为此,检察机关在获取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同时,也非常容易产生侵害隐私的风险,由此造成获取不当导致相关互联网电子证据被排除。

  (三)低价值密度性

  由于互联网的深入现代生活方方面面和互联网数据留存特性,与案件相关人员通常产生大量的互联网电子证据,但是在海量的数据中,有效的证据占比却往往很小。例如很多案件办理过程中,仅仅产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就多达数百页,寻找其中有价值的证据非常耗费办案人的精力。

  三、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发展历史

  我国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实际应用和发展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95年互联网进入我国,其后电子证据开始进入诉讼领域,这个时期相关法律极不健全,互联网技术野蛮生长,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也不规范、采信度低。第二个阶段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共同列为新的证据形式,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为新型证据形式的地位。并且随着互联网应用越来越广泛的形势下,互联网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为极为重要的证据形式。

  四、互联网电子证据相关法规及不足

  从法规层面来看,我国对刑事案件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程序进行规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两部: 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 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6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天津市在2017年发布《天津市检察机关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细则》为天津市检察机关互联网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工作进行规范。 但是由于电子数据依然是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新生事物,并且变化发展速度不同于一般事物,所以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下列主要不足:

  (一)互联网电子证据范围划分不清楚

  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共同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如下分类: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但是这种分类说法并不严谨也不符合互联网产品的定义。例如网页是指一个包含HTML标签的纯文本文件,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而朋友圈和贴吧则分别特指腾讯公司的社交软件“微信”的一个功能和百度公司以兴趣分类为基础的社区产品。并且第三类电子数据没有概括性描述,笔者根据实际经验和查阅资料认为,第三类电子数据可以概括为互联网用户注册和历史行为痕迹信息。

  (二)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遵循的规范存在隐私风险

  由于互联网电子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一般证据具有单一的种类属性,与案件关联性强(如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划分明确),其提取过程往往封闭,泄露风险较低,而互联网电子证据具有多种属性,往往包含很多个人信息和隐私,通过海量的互联网数据分析已经可以将一个人的生活完整勾勒,并且其提取过程是处在互联网这一“活”的环境中,这就使得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提取存在更高的隐私泄露风险。

  (三)跨境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中涉及的数据主权问题存在争议

  在2016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详细规定对于服务器设在境外,互联网电子证据在境外的情形下,如何进行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收集,是采取远程网络在线提取的方式还是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式,调取互联网电子证据。这不仅仅是取证成本的问题,也牵涉到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下国际间数据主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多方配合和相关法规的尽快出台。

  五、基层检察院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实践

  笔者本部分以自身在检察技术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为基础,结合对天津市各基层检察院的负责检察技术工作同志的访谈,对天津市基层检察院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实践进行总结分析。 通过笔者调研分析,各基层检察院在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方面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基层检察技术人员数量不足和专业水平不高

  基层检察技术人员往往具有多重工作职能但是编制却较少,不仅负责专业的电子证据工作,也往往负责基层检察院的信息化建设和日常信息化维护。不夸张的讲,在单位中凡事与“电”和“网”相关的事物均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这无疑牵扯了基层检察技术人员的精力,挤占了专业电子证据相关工作的时间。同时许多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案件中电子证据并不是起到決定性作用,更多的是辅助性作用,所以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在互联网电子证据上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综上原因客观造成了基层检察技术人员在互联网电子证据专业水平上不高。

  (二)与业务部门沟通不畅,宣传不到位

  就笔者调研过程中,发现基层检察院业务部门不了解检察技术工作的情况普遍存在。许多基层检察院的业务部门检察官并不全面的了解检察技术职能,对技术部门的手机取证设备、电子取证工作站等也不了解,造成了阅读微信聊天记录时还是将其完全打印出来这种费时费力的现象,而技术部门完全可以协助其整理这些电子数据,利用搜索、分类等方式提高办案部门的效率。这一情况的出现反映了技术部门宣传沟通工作做的不到位,缺乏与业务部门的联系和合作。

  (三)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办案身份尴尬

  各基层检察院技术部门人员身份定位不一致,就笔者调研发现,有的基层院技术人员为司法行政人员,而有的身份为检察辅助人员,这种身份定位的混乱掣肘了检察技术人员协助业务部门开展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和检验鉴定工作。而且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办案部门工作是简单的技术协助还是检察辅助人员辅助办案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规范。

  六、明确检察技术职能,增强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能力

  (一)完善顶层设计,明晰检察技术人员定位

  高检院应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为依托,完善专业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办案的机制,明确检察技术人员上升渠道,进一步提升检察技术人员的工作自豪感和工作积极性。高检院还应尽快完善基层院检察技术人员在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方面工作所应遵循的标准和程序,出台相关规定让技术人员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基层检察技术人员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

  基层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基本是理工类高校毕业,长期从事信息化工作较多,存在人员年轻办案数量少,经验不足,法律常识欠缺,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等情况。所以检察技术人员应该不断加强相关法规文件学习,响应张军检察长号召,加强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高质量力推到位。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帮下级院开展业务培训,也可以将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干警、专家请进来开展业务培训。

  (三)主动与业务部门沟通合作,积极拓宽案源

  基层院技术部门应该与本院各业务部门建立常态沟通网络,及时交流业务部门工作,对业务部门提出的技术需求积极解决。首先可以与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部门建立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事项的流程化联系,确保技术部门在第一时间对需要审查的材料进行鉴定;其次要创新对互联网电子取证的宣传方式,多分析各地办理的典型案例,可以邀请业务部门干警参观我们的取证设备,亲身感受互联网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让院领导和业务部门干警认识到互联网取证的魅力和强大;最后还可以邀请上级院技术专家开展专题讲座和培训,让广大干警认识到互联网电子证据的重要性。

  七、结语

  通过调研可以发现,因为检察技术在内设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职能定位不清晰和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新兴领域自身的特点,共同造成我们基层院的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仍存在许多缺陷。但是互联网电子证据的获取、审查和鉴定是检察技术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在业务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时候甚至会影响案件侦查和公诉。检察技术人员更应该练好自己的本领,多办案,办好案,只有我们多出关于互联网电子证据的精品案例,才会让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成为检察技术的亮点和品牌。

《基层检察院互联网电子证据工作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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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基层检察院互联网电子证据工作实践研究

文章地址: https://m.zhichengyz.com/p-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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