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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政府监测预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金融论文
发布时间:2019-12-14浏览:41次

   截至2018年12月,我国已有1.51亿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累计投资规模超过13万亿,接近GDP总量的四分之一,互联网金融已然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和突破点。面对新时代的发展态势,《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将金融财政风险有效防控作为2019年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明确指出要继续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统筹推进防风险工作,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

黑龙江金融

  《黑龙江金融》本刊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和“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严谨学风,传播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科学文化,促进国际科学文化交流,探索防灾科技教育、教学及管理诸方面的规律,活跃教学与科研的学术风气,为教学与科研服务。

  一、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中政府监测预警体系存在的不足

  (一)政府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体系存在结构性缺失

  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体制改革落后于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求。现行政府监测预警体系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务交叉融合特点。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全新的金融形式,传统监管下泾渭分明的业务范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拓展存在大量交叉,提供同类产品同类服务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可能分属不同行业、不同类别,传统的垂直管理体系已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交叉融合发展。

  目前仍存在部分互联网金融业务没有明确监管责任边界和清晰的业务归属,监测与预警过程中存在部门间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测预警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同性弱等问题,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存在一定监管盲区。

  2.区域间金融监管部门协同机制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需求。现行区域间协同执法机制不适应互联网金融跨地域发展特点。开展金融业务的互联网企业由于其企业特性和互联网的广覆盖性,运营主体可能不在业务发生地的金融监管体系监管范围内,存在一定地域监管空白,由于不同区域之间政府监管机制存在一定差异,在趋利作用下企业可能通过业务结构调整、改变注册地、分散资金等方式,将自身置于被监管成本更低或监管标准更宽松的环境中,从而降低被监管成本,这种监管套利形式将增加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测与预警难度。

  (二)政府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管理性缺失

  1.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与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准入制度缺失,企业合规性管理不足。互联网金融行业由于其跨界融合特殊性,与传统金融行业存在一定差异,现有的政策法规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求之间存在不适应性,互联网金融相关准入制度缺失,导致合规企业因未获得准入许可无法扩展业务等,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

  2.互联网金融市场退出制度与互联网金融稳定发展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退出制度缺失,企业惩罚性管理不足。近年来,国家对初创企业的政策照顾使得大量初创企业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暂无明确的金融退出机制,大量互联网初创企业几乎“无成本”从事互联网金融融资业务。在2016年国家开展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不少中小型互联网企业违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且在整治过程中,在未向有关部门报备的情况下无故退市,严重伤害投资者利益,危害互联网金融稳定发展。

  3.互联网金融企业分级分类标准与互联网金融均衡发展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市场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缺失,企业针对性管理不足。新兴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相对复杂,既存在直接接触投资者资金进行投资的融资型业务,又存在不接触客户资金,仅提供金融信息类的中介型业务,不同种类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不同的风险类别与风险数据,但现行体制下实际操作中未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具体业务规范,以统一标准管理将使得部分低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过于受限,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过于宽松,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均衡发展。

  (三)政府对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存在保护性缺失

  1.互联网金融投资者风险教育未满足互联网金融保护性原则。投资者风险教育不足导致长尾投资风险。互联网金融形式由于其低成本低门槛和相对收益利率较高的特点,加之互联网金融投资的便利性使得大量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群体能够便捷地进入互联网金融进行投融资,使得当前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较为强烈。然而,不同于传统金融投资业务,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和提示方面存在不足,使得此类缺乏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较弱的自然人投资者非理性投资行为相对较重,易盲目跟风投资导致长尾风险。

  2.互聯网金融投资者风险揭示未满足互联网金融公平性原则。投资者风险揭示不足导致有效信息风险。互联网金融覆盖人群相对较分散,企业风险揭示不足,存在大量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不清楚投资项目、资金去向、收益回报率、风险程度等信息,影响投资者决策,企业所获信息远多于投资者所获信息,影响互联网金融公平原则,易导致投资者决策风险。

  3.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未满足互联网金融公正性原则。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导致权益维护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权益保护大量依据于传统金融法律条文,针对互联网金融涉及的投资者隐私权、知情权、财产安全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保护暂无针对性法律法规,加之互联网金融纠纷维权存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权益未受到良好保护。

  二、完善金融风险的政府监测预警体制的建议

  (一)加快推进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职能的结构化建设

  目前,全面深化改革总体布局下的机构改革已初步完成,多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正式挂牌,互联网金融监测预警体系获得了基本的机构组织支撑,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的管理间隙得到基本解决。但对具体管理职能变更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在传统金融行业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制定并执行符合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的互联网金融管理制度,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性质和业务边界,尤其是传统金融行业监测预警体制中存在的空白区域。同时,政府应进一步贯彻落实机构改革目标,简化执法流程,强化执法力度,提高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现场核查执法效率和时效性,保证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工作执行力,维护地方金融健康稳定发展,完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二)加紧建立完善互联网金融全过程监测预警体系

  首先,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申请制管理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企业准入制度,推动新型互联网金融企业主动纳入监管体系,结合分级分层制度颁布不同有效期、不同从业范围的经营许可证,完善从“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测预警体系。申请业务范围更高一级经营资质的企业需在上一运营周期内评级良好,对在上一周期的运营过程中出现严重预警状况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根据其运营状况予以经营许可降级或吊销。

  其次,各企业所在地互联网金融监测和预警专项工作小组应严格审核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资质,重点关注企业合规情况,严格打击不合规金融业务,确保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公司均持有有效期内所经营业务许可证;严格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程序和监管措施,预退出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由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开展一段时间的退市公示后,方可进行退市操作。

  最后,应严格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机制,严肃问责未经许可自行退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相关责任人,严格落实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市制度,解决因违规退市造成的风险遗留问题。

  (三)加大投入建设区域协同的大数据式政府监测预警体系

  高人口密度带来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互联网金融数据量,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技术革新以应对不断增长的海量金融信息。由于互联网金融信息和资金流向具有覆盖广、流动快等特点,传统的按行政区进行监测预警已经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应牵头制定统一互联网金融数据标准,联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共享收集数据,建立大数据模型,根据公司规模、合规情况、业务范围、预警情况等多指标对企业实施分级监管,对高风险类互联网金融企业,尤其是能够直接接触到用户资金的中小型企业实行高密度、严格、深入地监测预警管理。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运用大数据手段对互联网金融风险数据进行分析,寻找风险案例发生的共同点,实时监测异常金融数据。当数据异常达到某一阈值启动预警系统,并在监测预警系统中进行实时更新,依据预警等级,对异常企业进行持续性、针对性地监测管理,由企业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抽检、走访调查等方式调查数据异常情况。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政府监测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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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政府监测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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