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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20-03-13浏览:64次
【内容摘要】由于司法改革,各级检察机关都调整了内设机构。审查起诉和刑事申诉分属不同部门,刑事被害人救助归属刑事申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开展司法救助,对有效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目前审查起诉环节的司法救助的开展还需改进: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告知程序、细化困难证明标准、与刑事业务的相关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
【关 键 词】审查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2-01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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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概况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指的是刑事被害人因为刑事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其他伤害时,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使自己或近亲属陷入困境时,由相关部门予以恰当的司法经济救助,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医疗、生活等困难的一种救助措施。[1]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已在我国一些地区开展了积极探索,2007年,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始试点。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权限和职责,也标志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政策层面正式确立;2016年,高检院制定《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救助工作细则》),就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司法救助制度以及机构设置、各职能部门分工等提出明确要求,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部门要承担一定的司法救助工作职责,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也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从审查起诉环节的角度分析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整个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大量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家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刑事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一些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生活陷入了困境或者病情恶化,少数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合理赔偿长期到各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自伤、自残等极端手段来维护权益,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不利因素。因此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家属进行及时、有效救助、解其困境,显得尤为必要,对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二、审查起诉环节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
(一)救助申请程序单一、救助标准未细化
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程序的启动方式较为单一,要求刑事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人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身份证明文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情况等较多的书面材料。因此,在刑事被害人符合救助条件,但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于处在困境中的刑事被害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基本没有自主启动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少数检察机关自主启动的救助程序只限定于未成年人。
《救助工作细则》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书、有效身份证明、生活困难的情况证明”,但该细则未进一步细化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基本上将生活困难标准等同于家庭经济困难标准,这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范围。在一些欠发达地区,经济贫困的标准非常低,如安徽某村,村民平均年收入只有三千元,村民只要达到三千元以上就不属于经济贫困户,因此有大量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无法开出经济困难证明,也无法获得救助。从事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检察官表示大量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因不能出具生活困难证明无法得到救助。
(二)审查起诉部门与刑事申诉部门不能信息共享
目前由于司法改革,各级检察机关调整了内设机构,审查起诉和刑事申诉分属不同部门。《救助工作细则》明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受理、提出审查意见并報请审批、发放救助金等,要求办案部门、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救助工作细则》虽明确规定救助申请的告知义务: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办案部门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然而大部分公诉环节对此规定重视程度低,一些遭受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得到及时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或者因高额的医疗费用,家庭陷入困境;在这里公诉部门未履行司法救助的职责,未与刑事申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未及时传达救助信息至刑事申诉部门。
(三)在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被害人情况缺乏关注
在我国的审查起诉环节,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2]。但法律对采用何种方式听取被害人意见,听取被害人哪方面的意见等方面均没有涉及。虽然听取被害人意见作为公诉环节必经程序和审查方法,但一般都流于形式,案件承办人注重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着重与案件证据的审查、案件的定性、案件可能涉及的信访风险等方面,对刑事被害人的情况关注较少;只有当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案件存在信访风险时,承办人才会主动了解刑事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即使在办案中遇到了受伤较为严重,也未获得任何赔偿的被害人,承办人一般只会告知其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审理阶段得到被告人的赔偿。
三、如何做好审查起诉阶段的司法救助
(一)成立救助信息办公室,与刑事申诉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在公诉环节设立救助信息办公室,促进公诉环节中发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信息及时移送刑事申诉业务部门,整合救助资源,全方位地开展救助工作,确保司法救助程序能及时启动,发挥最大效应。司法救助信息办公室成员由文员和资深检察官组成。统计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数量,及时跟踪案件的办理情况,通过电话沟通或者制作书面笔录的方式了解刑事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及时梳理出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的数量并制作书面台账。如果刑事被害人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及时将材料转交刑事申诉业务部门,加快救助程序流程,让救助金能快速发放给刑事被害人。
(二)完善救助告知程序,细化困难标准
为了能体现司法救助的及时性,审查起诉部门应协助从事刑事申诉业务的部门建立及时、有效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告知程序。首先刑事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程序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目前审查起诉统一办案软件生成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等内容,没有申请司法救助的内容。
对于救助条件中一些模糊的地方应予以明确和细化。为避免救助金发放的随意性,应明确“陷入生活困难”的标准,该标准不是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而是能够依据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的事实,因此需明确“陷入生活困境”的事实标准。[3]实践中大部分检察机关将生活困难标准等同于经济困难标准,导致很多急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无法申请司法救助。因此应当拓宽生活困难的范围:将无力支付后续高额医药费、需长期人工护理、身体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有老人和未成年人需赡养和抚养等情况均纳入生活困难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得到救助,真正体现司法救助的公正原则。
(三)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业绩考核
司法体制改革后,各级检察机关都出台了检察人员绩效考核办法。[4]各地审查起诉业务部门根据本部门办案流程中的不同阶段、不同的办案内容及办案特点,制定了相应的绩效考核标准。在审查起诉环节业绩考核内容主要有案件办理、诉讼监督情况、研修成果数量等,未将司法救助的开展纳入业绩考核内容。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的业绩考核,形成一个动态的管理过程,能够客观公正地体现案件承办人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合理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周遵胜.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探讨[J].法制博览,2018(2).
[2]兰耀军.刑事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理论探讨[J].西南大学学报,2008(3).
[3]章杰.论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救助[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1).
[4]彭明伦,李佳,韩垚.检察官办案绩效量化考核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5).
《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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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审查起诉环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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