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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讨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工商企业管理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101次

  摘要: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小股东的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保护小股东权益已是刻不容缓。在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还处在起步阶段,立法上缺少对小股东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研究小股东保护的有关依据,寻找适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小股东保护措施,强化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设立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等是很有必要的。小股东在公司中总是处于脆弱地位,其权利时常会受到大股东的侵害,控制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各种危害,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这种权力失衡的状态,使小股东的各种利益与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保护
  
  1、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依据
  1.1保护股东权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作用主要有如下两方面:
  1.1.1现代法律赋予现代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使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在将个人财产分别投入公司后以该投入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而起到减少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的作用。
  1.1.2现代公司是股东谋求利益的法律工具。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某项事业时得以利用的法律形式,其有限责任性使其投资人能免除后顾之忧,大胆经营以追求最大的利益。可见,现代公司作为为投资人专设的使其在有限的风险下谋求最大利益的法律工具归根结底是为股东服务的,因此保护股东权益包括小股东权益理应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宗旨。尽管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往往要受到包括公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债权人、社会公众等在内的多方利益主体的制约,但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的地位并未改变,因而对股东权益包括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仍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要宗旨。
  1.2保护小股东权益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股东平等是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所谓股东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又称股份平等,其核心是股东的一股一权原则和由此而引伸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制度①。然而形式上的平等有着其内在的缺陷性,因为在股份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冲突,还有股东内部相互间利益的冲突,如大股东与小股东、普通股东与优先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此时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势必会导致大股东为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从而损害小数股东的利益,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显然是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理念的。所以,现代国家的公司立法多主张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强度大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负有对公司和小股东的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2、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依据
  目前在我国,不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法治环境,使广大小股东成为屡屡受伤的一个群体。
  2.1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至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犯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ST猴王事件是最近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事件。猴王A一度是人们竞相购买的绩优股,然而,由于猴王A的大股东猴王集团滥用控制权,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从猴王股份中抽走了巨额的资金,使猴王股份面临危机。2001年3月7日起猴王A实施特别处理,更名为ST猴王。2001年3月23日ST猴王被华融等三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
  猴王股份走到这一步绝非偶然。猴王集团作为猴王股份的控股股东从猴王A上市的那一天起就完全忽视了猴王股份是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而存在的,并且全然不顾及广大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通过内幕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非法手段从猴王A中攫取财富,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为控制股东所操纵、肆意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打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2.2我国现行法律仍不完善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旨在保护股东包括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如为保护小股东特设的累积投票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在我国法律均找不到明确的依据,这无疑给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大开了方便之门。其次是我国法律意识和法制水平相对较低所致。由于法律意识不高和法制水平低下,一方面,广大小股东缺乏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执法者也不会本着“有权利就有诉权、有义务就有责任”的法律理念来处理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案件,而往往以法律无明确之规定或诸如条件不成熟等理由将小股东诉大股东的案件挡在法院大门之外。
  3、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3.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
  3.1.1建立完善有效的监事会制度
  在公司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权力地位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权,从而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权益。要真正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就必须完善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权力和地位。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往往有其利益代表,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持股份额少,一般很难进入董事会。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就必须在公司结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
  (1)监事会应当保持有适当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应按照权力平衡的目的来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小股东就要在监事会中占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
  (2)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还应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empirenews.page--]
  3.1.2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看,独立董事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等方面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的意见,在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予以列明。”②尽管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已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实际效果并不好。但从长远看,独立董事制度应是改革公司董事会,保护广大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正确方向。但要达到这个目标还应做到:
  (1)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
  (2)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失去应有的独立型,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最好以三年为限,期限届满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3)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应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
  (4)如果由于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2完善小股东自益权,保障小股东获取合法经济利益。
  3.2.1股份申请权
  股东的有限责任虽然可以降低股东投资的风险,却不能转移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收回投资的,但股份的自由申请弥补了这一不足,它给股东提供了一条途径,在其投资利益难以实现或对公司失去信心时,可以申请其股份,从而达到收回投资和降低风险的目的。此项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更为重要,因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股份制公司中,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营运的管理,小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事实上已被剥夺,“用脚投票”就成为他们唯一无奈的选择。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我认为还应作如下修订或完善:对控股股份的申请应予以一定的制约。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因此控股股份的申请,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股权的易手,从而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为了避免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受损,对控股股份的申请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这种限制应包括:第一,要求控股方对买方作合理的调查。第二,对控股方出卖控股股份所得溢价收入给予一定限制。第三,限制新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自动取得。③
  3.2.2股份买取请求权
  股份买取请求权是指公司通过某些重大决议,以至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分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有股份的权利。
  3.2.3完善小股东共益权,保障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
  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小股东只持有少量股份,因而在一股一权的多数决机制下基本处于无言的状态。所以,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完善有关机制。
  (1)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
  当股东大会表决的议题与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回避制”。表决权回避制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小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保护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在现实中,凡是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均按一股一票的原则享有同等的投票权。在这种情况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广大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这就给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的关联交易创造了便利,从而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针对这种现象,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在其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但规范意见将表决权回避制仅仅局限于关联交易,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小。有些事项诸如选举罢免董事、免除股东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等虽与小股东利益关系密切却并不是关联交易。在此情况下,一旦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参与表决,小股东的权益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应在法律法规上进一步扩大表决权回避的适用范围。
  (2)建立类别股东大会决议制
  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类别股东大会是指,一项涉及类别股股东权益的议案,一般要获得类别股股东的绝大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因此类别股东大会是小股东制衡大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公司法中虽未规定类别股东大会,但在事实上我国的上市公司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先例可循。如我国有A股、H股、B股的划分,也有公司拟变更或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其影响的类别股东按规定分别召开的会议上以特别决议的2/3以上通过方可进行的规定。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在我国,所有的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均是不流通的股份,且各自的持股比例大多已达到绝对控股的程度。因此,在我国的类别股中还应包括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只有在此基础上构建的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才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结论
  近年以来,广大股东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他们除了采用“以脚投票”的方式消极的行使权力外,也开始积极的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利。但是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仍存在很大不足。为了保证小股东的权利,确保小股东受到平等待遇,我认为,还应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结构治理、对小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的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力度,保证股东之间真正实现平等的行使权力,使上市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注释
   ①参见《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②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章第二节。
   ③参见《试论我国公司法如何提高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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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作者:李天宇《谁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与非>杂志2002年第2期
  [2]作者:尚福林《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中国证券报2003年11月10日第四版
  [3]作者:海通证券研究所所长金晓斌博士《保护投资者信心是根本》中国证券报2003年2月28日第四版

《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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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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