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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问题研究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保险论文
发布时间:2011-10-18浏览:86次

  摘要:本文分析了代签名的法律效力,认为代签名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代签名也不影响合同的实质成立与生效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的定为无效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代签名可以构成有效合同,也可以构成效力待定的合同。并提出解决代签名问题的立法建议,主张从事前、事后两个方面来规制。事前的防范措施建议设立代签名栏,明确保险人的核保人义务等;事后的补救措施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代签名的撤销权,但是应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法,合同法,人身保险
  
  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实践中的代签名问题以及《保险法》相关立法上的空缺,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进退维谷。随着《保险法》修改的呼声日渐其高,代签名问题的解决也迫在眉睫。
  一代签名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代签名有很多种,比如,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保险代理人保人签名,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或他们中的某一人签名。但是不管是那种签名,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样的,即由于投保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认可,使得这种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存在瑕疵,进而使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代签名现象的存在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明状态,容易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从而为保险业的发展埋下不安定的隐患,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常以代签名而非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为由而拒绝理赔。实践中经常出现,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签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险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
  (二)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单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假如保险公司不知道被保险人的签名是代签名,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人为这一保险合同进行了善意的履行义务。合同自成立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以自己未亲自签名,也未授权他人签名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如果此类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显然这对于已经善意履行了义务的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三)保单上的代签名违背保单签名确认这一法律设计的初衷。保险单上设置代签名是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知晓合同的内容,知道他人为自己投保的法律后果,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他人滥用被保险人的生命做保险标的投机行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如果他人代被保险人签名,势必会使这一立法初衷流于形式,达不到立法者的目的。
  二、代签名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代签名保单属于无效合同。死亡保险一经发现被保险人为代签名,即缺乏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成立之日起。即为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①也有学者认为代签名保单由于保险人核保不严,直接导致了大量代签名保单的存在,所以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也就不能笼统的说保险人应负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分析。
  (一)一般的代签名保险合同
  一般的代签名保险合同不能认为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见,《合同法》《保险法》中都没有对保单代签名效力的直接规定,对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所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也就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的认为代签的保单无效。
  (二)特殊的代签名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此种情形下的代签名可以具体分析
  1.代签名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代理人,且代理的内容是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签名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签名人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授权的,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保险人行使签名权。因此,此种情形下的代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代签名人是被保险人的合法代理人,但是其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虽书面同意但未认可保险金额;或者代签名人不是被保险人的合法代理人,被保险人对其代为签名的行为一无所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且《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对该投保内容享有知情权,防止他人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牟利行为。所以如果没有取得被保险人追认,该代理行为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从合同法的宗旨来看,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交易、发展市场保险,也不应当直接确定为无效合同。同时在商事交易日益快捷迅速的环境下,将大量的保险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势必造成交易效率的低下,交易成本提高。
  三解决代签名问题的立法建议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真实签名并非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和追求目标,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客户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即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实,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风险。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实现这个目的,即使在保险合同上有客户真实的签名,保险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户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仍然会产生有关保单的争议。何况,如果真的要确定保单签名的真实性非笔迹鉴定不可,这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一)事前的防御措施
  1.设立“代签名栏”⑥
  在保险书面文件的设计上“签名栏”的后面事先预留“代签名栏”位置。并且在备注里说明代签名人身份、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代签名的原因。
  2.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核保义务
  立法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核保义务,认真审核区别亲自签名和代签名,代签名的原因能否成立。对于有疑义和代签名原因明显不能成立的投保单,保险人应当拒绝承保。同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所有经过审核通过的决定承保的保单,保险人负有催告的义务,催告被保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保险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建议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不能对未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一概定为合同无效,应当分别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和授权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事后不予认可,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⑦不难看出,解除合同与认定合同无效的区别之处在于,对合同效力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解除合同,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就投保人未经授权代被保险人签名这一行为的性质来讲,这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保险人未置可否以前,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无权主张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事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应当予以解除。
  (二)事后的补救措施
  1.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签名撤销权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签定合同后的情势变更,被保险人不再承认签定合同时代签名的法律效力。此时应当尊重代签名设立的旨意,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建议法律应当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代签名的撤销权。法律设立代签名的撤销权一方面与该立法宗旨相一致,同时也是全面行使代签名的一个重要方面。
  2.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作限制
  对撤销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⑨
  对投保人撤消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所有的防范和补救措施都不是根本的解决方法,最根本的解决代签名问题是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法律意识。投保人要增强投保的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要知道保险不是一般的商品,保险的瑕疵会损害自己的期待利益。所以保险公司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激励机制,使保险代理人同时重视保单的质量和数量,处理好公司的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和企业形象的关系。保险人应当加强对其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保险代理人业务程序流程,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和职业培训。⑩

《人身保险合同中代签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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