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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刑法犯罪的定义论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230次

  犯罪的形式定义是从犯罪刑事违法性特征出发加以概括的。突出强调的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即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关于犯罪的形势定义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最早源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至于当时为何要采用犯罪的形式化定义,我们回顾法律史可以发现:一方面是由于法国刑法典是最早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定法,在当时极力反对罪刑擅断提倡罪刑法定的社会背景下,要求只有法律才能规定什么是犯罪的意愿极为强烈。法律至上成为当时反对封建刑法的完美主义。另一方面,当时强调只有行为才能构成犯罪,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反对将思想作为犯罪即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行为的范围,思想犯也可能被统治者认为具有危害从而为罪刑擅断留下后路。因此,资产阶级在对犯罪进行定义时也力图反映上述要求,认为犯罪的定义必须是法律形式主义,这样既能反映法律至上反对罪刑擅断又能区别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以达到明确国家刑罚权的界限,使刑法具备保障机能。目前,犯罪的形式定义影响最广、使用得最为频繁的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作的定义: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形式定义最大限度地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论文。
  但是,它缺少对犯罪本质的描述,即没有解释为什么法律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该种行为应受罚。
  二)犯罪的实质定义论文。
  同犯罪的形式定义相对的是犯罪的实质定义。犯罪的实质定义着重突出其社会危害性特征,即从为什么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方面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形式上的特征论文。
  犯罪的实质定义在刑事立法上起始于1919年苏俄的《刑法典》。
  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的思想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写道:“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I这句话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在刑法中的折射,表明犯罪是为了反对统治关系,而且是孤立的个人同统治关系的斗争。因此,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典中就不可避免的反映出来。如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有:“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上世纪20年代前苏联的主要刑法教科书都对犯罪的实质定义加以详尽分析,而不涉及犯罪的形式定义论文。
  显然,含有阶级斗争思想的实质定义被用来当作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形式定义的显著标志了。这迎合了当时的国际政治的需要。但是,它所造成的后果是罪刑擅断重新抬头,最显著的表现是采用了类推原则。查阅历史可知,在当时使用犯罪实质定义的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使用的是罪刑类推原则导致法律虚无主义蔓延论文。
  三)犯罪的混合定义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应用犯罪的实质定义过程中必然造成法律虚无主义,在社会主义法学家的不断反思总结下,出玑了犯罪的混合定义论文。
  犯罪的混合定义是指将犯罪的形式定义同犯罪的实质定义混合在一起.想达到既能解释犯罪的本质特征又能兼顾犯罪的法律特征的理想状态。
  最早在刑事立法中使用犯罪的混合定义仍然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1958年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七条的规定的犯罪的定义即是这种混合定义的表述形式论文。
  二、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定义及其评价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共经历了两部刑法典,即年版刑法典和年版刑法典。两部刑法典中对犯罪的定义基本上承袭了前苏联刑法典中犯罪的定义,是典型的有关犯罪的混合定义。我国现行刑法典对犯罪的定义体现在《刑法》第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对我国上述犯罪的定义有不同看法,分析如下:
  一)我国犯罪的定义过于原则化,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不相符合论文。
  我国对犯罪概念的定义是从犯罪的宏观的总体的角度出发的,具有刑事立法的指导性,其中,“但书”又具有很强的司法的指导作用。在刑法中,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是:~个行为是否犯罪应当依据刑法具体的条款来以判定,而不应当依犯罪的概念。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这种抽象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概念在刑事立法上有意义但用在司法实务中则会有损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是不可取的总之,将抽象的犯罪概念直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是不可取的论文。
  二)我国对犯罪的定义侧重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对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特征表述不足、重视不够。
  、我国犯罪的概念虽然兼顾有刑事违法性的特征,但是根据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论可知:实质是事物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源,是本质;形式是事物在存在和发展的过程中所展现在外部的方式,是现豫。现象是由本质决定的,在现象与本质组成的矛盾统一体中,本质处于主导作用。这就意味着当一种行为在不符合形式定义的要求,但却符合实质定义的要求时,定罪所要遵循的应当是实质定义的要求。以至于有的学者主张将犯罪的混合概念亦应归类于犯罪的实质概念当中。当然此种观点并不能否认形式与实质能够结合的事实。它只是说明我国在具体理解犯罪概念的过程使得司法者更易偏向于实质定义的要求。
  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刑法总则中对犯罪定义的描述共有个字,而用于表述社会危害性的文字却达到115个之多,关于法律特征的描述只有12个文字。从语言学的角度讲它在二者之间更强调了前者。
  从立法的意义看,注重犯罪的实质特征给经济犯罪下定义存在困难。有的经济行为在短期是有危害的,可能其长期影响却是好的;有的经济行为在短期看是不具有危害性的,可从长期看却是有巨大危害性的。经济行为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的,是始终快速变化的,不同于道德犯罪具有较长的相对稳定性。
  三)犯罪的定义本身不能用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但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不仅被实际运用而且实际运用时容易被政治化,有罪刑擅断之嫌疑。
  犯罪“但书”作为犯罪定义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情节显著轻微)和造成的实际的损害后果(危害不大的两方面进行规定的。从相反的方向理解,就是指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显著不轻微)和造成的实际的损害后果大(危害大的两方面都要具备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可以得出:司法过程本身是一个极为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一个行为在符合刑法规定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对行为人本人的认知能力和意志行动能力进行考察这突出刑法保护犯罪人嫌疑人的功能。
  而在我国,当出现疑似精神病的人做出杀害小学生的反常举动时,司法所要做的应当是依据刑法保护犯罪人嫌疑人的角度,主动对其主观恶性进行评价及时合法地进行精神病理学鉴定。但是,实际过程表现的更像是政治审判,往往出于平息民愤的考量“依法”做出的判决形式上看似合法,实质上偏向政治考虑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当某种行为不符合政治稳定的要求但依法符合免责条件时或者当某种行为符合政治稳定的要求但依法不符合免责条件时,犯罪的定义就具有两面性。
  三、对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定义做出修改的建议一)最大化使用精确的语言表述,使其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的功能不仅仅是保护社会统治秩序,它还起到保护犯罪人以及合法公民的作用。贝卡利亚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在要求用成文法规定刑法的同时还要求用尽可能精确的语言文字表述犯罪,以达到限制司法权,防止罪刑擅断的目的。对犯罪概念的描述越是宏大,就越是不具有可验证性和可争辩性。因此,笔者建议去掉犯罪定义中“一切.都o-p修改犯罪的用语。同时,社会危害性的描述,改为“严重破坏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的”即可。
  二)将“但书”同犯罪的定义相分离,解除司法审判活动中罪刑檀断的嫌疑。
  为了避免在司法过程中直接引用犯罪的定义作为判决的依据,消除“将抽象的犯罪概念直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将“但书”另成条文,作为刑法的单独原则加以规定。“但书”的功能就是弥补罪刑法定原则对个体公正保护的不足。个体公正保护的不足本来就是法治的代价之一,如果硬要“弥补”,笔者认为可以将它另起条文同排除犯罪的相关条款放到一起,作为违法性的补充。
  四、结论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中犯罪的定义可作如下修改:
  犯罪是指严重破坏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且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另起条文规定:行为虽然符合犯罪定义,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谈我国刑法犯罪的定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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