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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公司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3-09-16浏览:23次
环境刑法,是指用以保护环境,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的刑法条款。(注:引自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98年版,第14页。)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工业技术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面临着工业文明带来的灾难-环境公害。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人民享有“环境权”,(注:参见岩佐茂著:《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环境刑法应运而生。由于环境刑法与普通刑法有着诸多不同之处,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也必然与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存在不同。
本文引自《法制与经济》 杂志是由广西日报社主管主办的省级综合性刊物,创办于1992年。从2006年1月始,下半月刊改版为综合性学术理论刊物。
一、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提出
环境刑法与普通刑法相比,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环境刑法具有专门技术性。比如,对环境保护标准的认定,便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它涉及到国家或地方制定或批准的关于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工作等方面的统一规定。(注:参见李三练编著:《环境的呼唤》,中国环境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189页。)而违反环境保护标准,则是构成某些环境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注:比如,违反环境保护标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见,环境刑法的立法、司法、执法及公民的守法,都要与高新科学技术术语、标准、数据相联系。(注:参见江伟钰、陈方林著:《资源环境法研究及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环境刑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的特点。第二,环境刑法具有科学未定性。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科技背景,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经长年累月后才被发现。比如,60年代苏联掀起了用流向咸海之水来灌溉农田,使不毛之地变成绿色大地的运动,并把这一事业看作是人对自然的伟大变革。然而,不到30年,不仅咸海已经枯干,而且其周围数十公里的地区由风带来的危害也变得非常严重。再比如DDT的例子,人们一直把DDT视为对人类无害、用来驱除害虫的农药。但是,由于大量喷洒,DDT积聚在森林里,结果破坏了森林的生态系统,污染了河流并使其变成死河,带来了沉默的春天。而且现在,作为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使是很微量的DDT如果积蓄在食物里,进入人的体内也会损害人的健康。(注:岩佐茂著,见前注〔2〕引,第18-19页。)另一方面,在环境危害结果原因的认定上,时常涉及到科学上的极限,也即按目前的科学水平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取相应措施的依据。
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分野早已有之,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第622-623页。)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近因说、预见说、刑法功能说,其中近因说为传统观点。(注: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5页。)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其中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属通说。(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亦或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它们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同出一辙,即以相对的原因与结果为对象,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只有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时,才成立因果关系。而这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则是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为标准,建立在自然法则基础之上,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有此原因,就有此结果。
由于环境刑法的技术性,科学未定性特征,就使得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较普通刑法而言,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如不同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虽然这仅仅是个别现象,但是单一主体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多变性。绝大部分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显示出来,当污染之物排入环境之后,必然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反应,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这种情况导致危害后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其二,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注:引自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可见,如果依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可能存在困难,比如某些污染行为的副作用,就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这样就会将部分环境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鉴于此,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设法用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疫学因果关系。
二、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内容
疫学,又称为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它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策的医学分支学科。与临床医学以诊断、治疗单个患者为目的相对,流行病学以多数群体为对象,通过调查疾病的发生状态,探讨该疾病的流行原因、扩散过程与预防方法。它是与临床医学、病理学并列的第三种医学研究方法。它主要方法是将有关某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该因子与疾病发生间的关系,选出关联性(盖然性)较大的因素,对之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及判断。(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第257页。)可见,疫学对疾病原因的解释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利用统计的方法,以多数群体为对象。其二,以盖然性判断因子与疾病间的关系。
环境公害犯罪中,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关系,就医学而言,可以从三方面认定:第一,通过临床医学认定,即以每个病患的诊断和治疗为中心,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二,通过病理学认定,即以发生机律的说明而作深入基础性研究,以解释因果关系。第三,通过疫学认定,即以群体为研究对象,用统计的方法进行综合性判断,以解释因果关系。理论上说,只有按上述三种不同医学方法进行判断,在解释因果关系方面,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时,才能认定为是从严密的科学角度解释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依据现代医学水平,有时上述三种方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否认行为人排放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很可能放纵犯罪。所以,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即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但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如果能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这就是所谓的疫学的证明。按此种方法证明的因果关系,称为疫学因果关系。只要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一般即可认定行为人应对自己的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负刑事责任。
成立普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从自然法则出发,予以认定。那么,成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需要具备那些条件呢?理论上认为,只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或原则,(注: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要件,如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也有学者认为具备的是四原则,如郑昆山著《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第257-258页。)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前曾发生作用。比如慢性支气管炎流行之前,空气已开始受污染。2、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就越高。比如污染程度高的地区,其病患率越高;或居住期间越长者病患率越高。也即该因子的作用量与病患率成正比。3、该因子的分布与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比如未受污染的非污染地区,其病患者稀少;或者该污染因子能消除时,无该因子的群体,其疾病的病患率很低。4、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盖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在临床学、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推定原则。(注:杜澎著,见前注〔10〕引,第66-68页。)
在立法例及司法判例上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在环境刑法中,以日本最具特色。比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又如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注: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再比如,日本富山居民曾发生全身骨头发痛不止的怪病,称为骨痛病。后查明为当地居民长期吃含重金属镉(Cadmium)的毒质稻米,而这种稻米足以使人中毒,骨头发生病变。在对此案的审理中,第一审、第二审判决都对疫学因果关系进行了诠释。第一审判决认为:(在公害事件上)加害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仅时间上及空间上的间隔长而大,而且发生的生命、身体的损害,又常常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因果关系存否的判断,在确定时仅依临床学乃至病理学的观点进行观察,仍然难以对加害行为与损害间自然的因果关系加以解释。因此,依疫学的观点加以观察,即属无法避免。第二审判决认为:仅依临床学和病理学来探讨,无法充分说明因果关系时,活用疫学,于疫学的因果关系能获得证明,而被告不能以临床及病理学将之推翻时,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乃属相当。(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59页。)
对于疫学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疫学因果关系与疑罪从轻原则以及无罪推定原则等有冲突。(注:郑昆山著,见前注〔1〕引,1998年版,第260页。)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张明楷著,见前注〔14〕引,第128页。)
三、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价值
价值取向由功能所体现,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价值体现了环境刑法的两大功能,即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保护功能侧重于秩序,保护人民不受或少受环境公害,方法是以国家权力惩治环境犯罪。保障功能则侧重保障个体的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使之能正常发展工业,推进科技进步。保护功能的价值体现是功利,保障功能的价值体现是公正。(注: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部分。)功利强调的是秩序、功效和利益;公正强调的则是公平和正义,它们都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功利与公正关系密切,“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这是功利与公正的辩证统一关系。”(注:同上注。)功利与公正价值并非时常冲突,而是融洽一致的法律旨在创设的是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注:引自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功利价值,即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第一,在证据认定方面,采优势证据原则。所谓优势证据,英文为preponderence of evidence,是英美民事法中采用的一项原则。即在合理思考之下,如果能看出该项证据比其他证据更为优越,此种证明的程度即可。按此原则认定因果关系,便是盖然性认定标准,即只要原因对于结果的产生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认定采民事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对于减轻控诉方面的举证责任,及时打击环境公害犯罪有着重要的价值-功利价值。第二,在举证责任方面,有条件进行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注:参见沈乐平:《公害罪刍议》,载《法学季刊》1985年第2期。)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依疫学因果关系,只要能证明有污染行为,有危害结果以及它们间存有盖然性,便可以作有罪推定。如果被告方认为自己无罪,需自行举证,也即通过临床学或病理学方法证明自己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控诉方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这里的举证倒置,是指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控诉方仍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的所包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环境污染的科学证据。(注:参见丁幕英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0页。)即便如此,我们也不难发现,采用此种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对于减轻控方举证责任,打击环境公害犯罪也有着重要的价值。
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公正价值,即保障功能主要体现是:环境公害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工业技术发展所导致,“新技术得到发展的同时,必然会引起公害或者肉眼所能看到的危害。”(注:转引岩佐茂著:《环境的思想》,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由于产业活动的兴旺发达、城市化的进展,我们周围的自然环境每时每刻都受到污染和破坏。”(注:同上注,第18页)既然如此,我们在认定犯罪,特别是认定疫学因果关系时,应慎重行事,应坚持刑法的必要性、辅助性及最后手段性原则,在强调刑法对环境公害犯罪抗制的同时,也应正视刑法对工业技术发展的保护责任,而非滥用刑罚导致否定工业技术的发展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恶果。
总之,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定,必须能在最大限度内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功能,以实现功利与公正价值。我们既不能因为工业技水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公害,从而容忍公害,也不能因之而全盘否定工业技术。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的确立旨在创设一种工业技术发达的,少有公害的“正义的社会秩序。”
四、结论
依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尚无如前述日本公害法第5条公害疫学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司法实务在追踪环境犯罪和违法行为时,却大多采用推定原则来确定因果关系,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注:参见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6-67页。)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比如刑法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比如刑法第339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等,这些条款中的“致使”是原因与结果连接的纽带,但并不表明“致使”一词包含着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欲将疫学因果关系引入我国环境刑法理论,并用于司法实务,可取的方法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即参照日本公害法第5条规定,对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技术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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