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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的基础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54次

  文章来源:职称驿站www.zhichengyz.com

  近年来,交通运输业空前繁荣,但与此同时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1]交通肇事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往往难以用数字来形容,而且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屡见不鲜,往往造成更加恶劣的后果。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系建立在行为人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基础上,也即此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仅限于交通肇事罪中的界定,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解释》中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可以初步定义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所谓“肇事”即发生事故的意思,因此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二是逃跑,这是应有之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体现。笔者认为,此处的逃跑应当是故意逃跑,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还是逃跑。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离开现场,因该离开行为缺乏逃跑的故意,不应机械地认定为逃跑。但如果离开现场之后,因周围群众的提醒等原因得知发生事故,此时行为人能够返回事故现场而不返回的,则可以认定其逃跑。

  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或者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反映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也是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方面。但笔者认为,仅仅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依法负有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及时救助伤者,能够采取却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往往导致先前肇事行为产生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甚至造成伤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对于伤者来讲,无论行为人是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还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生命健康权利均同样被置于不管不顾的位置。因此,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据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如下定义更为准确: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适用何种法定量刑幅度的关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体予以具体分析: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肇事后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明知”范围并非及于事故所有的细节,只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大概的认知即可成立,可以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肇事时的路况、天气、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反应、表现以及一般经验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对于是否“明知”一概不管,对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加重其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客观归责,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和司法公正。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系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行为人实施逃跑行为的决定因素,也是逃跑的动机和最终目的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却并不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单一情况。无论何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定为具备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2]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就是逃跑,典型的逃跑就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事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逃跑”却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如何界定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此即前文所述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除非离开现场后能够返回而不返回,此处不予赘述。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因其他客观原因离开现场。生活中,存在行为人因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或者执行其他重大任务等原因,不能按照一般程序停车救助事故伤者并等待接受处理,此种情况一般亦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但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并在其他原因消除后主动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从医院离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从医院离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3]但因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际生活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笔者亦无法一一列举。但无论何种情况,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逃跑”这一客观要件时,不能单单考察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关键就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和接受法律追究。

  此外,生活中还存在这种情形: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等待,但不履行任何救助义务。因行为人不具备逃跑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其系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显然具有较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

  对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仅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直接要件之一,同时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较大影响,加之主观方面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成为重中之重。

  一方面,行为人的陈述始终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认定的基础和直接依据。由于主观方面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认定主观方面最直接的依据就是行为人本人对其心理的描述。当然,涉及到对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行为人往往避重就轻,甚至撒谎抵赖,因此在听取行为人陈述过程中要注意辨别分析,哪些部分是符合事实的,哪些部分是违背常理的,哪些部分是既无法认定又无法排除的。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主要依据。行为是主观的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需要依靠行为来表现,这使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能够成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依据;又由于行为人往往从其本身利益出发,不能对其主观心理作客观描述,因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准确认定其主观方面的主要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主观心理的最直接的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一般不能认定其逃逸,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原因。如是否系为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是否系正在执行重大任务、是否系害怕伤者家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报复、是否系为了报警或者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等。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而离开事故现场,则其主观心理较为明显,一般应当认定其逃逸。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伤者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前文所述是否逃避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亦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情节之一。救助行为一般包括拨打紧急救助电话、自行救助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助。在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上一般不存在逃逸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又离开事故现场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行为人是否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为人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反映和直接行为表现,接受法律处理一般即是对逃逸心理的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还应当在报告后等候处理,如果行为人不报告而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报告后不等候处理而离开,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行为人是否赔礼道歉,是否承诺或者实际支付医药费、赔偿款,是否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处置等。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作出判断时,如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应当对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作综合考量,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四、建议与完善

  基于前文的分析和论证,笔者建议,现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扩充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如前文所述,现有司法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仅仅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有利于事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刑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等。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来说,就是要重点保护伤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当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时,其给伤者所带来的后果,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时没有任何不同,而且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包含了希望行为人积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目的,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往往给伤者人身和财产均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公正性的角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扩充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使得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时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

  (二)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单独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

  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是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情形之一,这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虽然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但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逃逸的主观心态明显不同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它是行为人故意而为的行为,即使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是过失心理,逃逸时也已经发生变化。[4]现有法律规定将主观方面更为复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单纯的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掺杂在

  一起,人为造成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能造成重复评价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交通肇事逃逸被用作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在此基础上,当适用我国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或者选择量刑幅度时,交通肇事逃逸又作为事故责任之外的定罪或量刑情形之一,构成了重复评价。比如在行为人甲交通肇事致三人重伤后逃逸的情况下,首先根据《实施条例》,甲因其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接着根据《解释》,甲因交通肇事具有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根据我国《刑法》甲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如果重伤的三人中有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我国《刑法》和《解释》,甲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逃逸的行为在认定事故责任和选择法定刑幅度时被重复评价,如果仅仅进行单一评价,甲将最多只需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上述重复评价存在于行政和刑事两个方面,但显然影响了对行为人的公正判决。

  据此,笔者认为,单独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更为合理。具体设置如下:首先辨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则区分事故责任,按照现有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逃逸,则不再区分事故责任,比照现有一般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定情形定罪处罚并适当调整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作如下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参见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陈兴良主.刑事法判解.第l卷,法律出版社,1999:251.

  [2]参见马秋玲.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山东大学,2005.

  [43参见眭欧丽.交通肇事逃逸论.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西南政法大学,2006

《论交通肇事逃逸及其主观认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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