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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视野下价格行政执法的变革行政政法论文免费下载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行政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51次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价格行政,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内容摘要:《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价格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价格执法工作也因此面临严峻的挑战。作为价格执法机关,必须更新执法理念,严格《行政强制法》实施的监督,并及时做好现行行政强制事项的清理和厘定工作。

  《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大立法。该法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寻求“限权与赋权的平衡”,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架构也必将对行政执法产生深刻影响。就价格行政执法而言,如何尽快转变执法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做到行政强制规范化,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视野下价格行政执法的变革

  (一) 清理和厘定现行的行政强制事项

  价格行政强制事项的清理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清理现行的价格行政措施。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领域存在“滥”、“乱”等问题制约了依法行政的水平,影响了法治政府的建设。《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法律设定行政强制的原则,赋予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明确了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清理规范价格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行政强制的实施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和规定,对法定行政强制主体的机构性质、行政强制的类型、设立的法律依据及其职能职责进行界定,对授权组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仍具有效力,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是否超出了授权的范围进行了审核,清理结果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厘定价格行政强制的形式。《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第五类行政强制措施为“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兜底条款,非常笼统,需要具体化。

  (二)更新行政执法理念

  新形势下推进依法行政应树立以下执法理念:依法行政的理念。只有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强制时,价格机关才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其次,行政强制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比例原则的理念。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是必须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之。《行政强制法》中多个条款皆反映了立法对比例原则的落实,例如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治的理念。《行政强制法》体现了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实施行政强制程序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有些是新设定的,有些是在其他法律法规原有规定基础上的进一步明确。价格监管执法中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强制程序规定,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要正确处理行政强制和保护合法权利的关系,使无辜的人不受行政强制,让违法当事人受到公正处理,使遭到违法行政强制的人得到及时补救。

  (三)加强行政强制实施的监督

  把行政强制法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将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资格等,作为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强化对行政强制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法及时做出处理,保证行政强制制度的全面正确实施;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事后备案”改为“前置审查”,实现监督关口前移,做到恪守立法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建立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价格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后的一定时限内,必须向法制机构备案,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严格遵守行政强制程序等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价格执法的主要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界定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照法律的严格界定,当前价格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有:

  暂停相关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同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

  责令停业整顿。《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暂扣其《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执行界定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在价格行政执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项:加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申请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法》对价格行政执法的影响

  (一)部分行政强制措施面临失效

  在行政强制未统一立法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乱”成为行政强制“滥”的源头。基于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可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界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排除了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目前,在价格行政管理领域,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尚有50余部,各地还有一定数量的地方规章和不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的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这些相关条款因与行政强制法冲突而面临失效。

  (二)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出原罚款金额

  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滞纳金的作用在于威慑当事人,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但是,这种设计有个临界点,超过这个临界点就起不到督促的作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从而将这一临界点设定为滞纳金的数额与罚款本金数额相等,具有其合理性、实效性和可执行性,督促金钱给付义务全面、真正、和谐地履行。要求价格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履行告知和催告的义务,给当事人一个纠错的机会;并主动执法,及时发现并清查违规现象,定期将欠费及处罚情况告知当事人。

  (三)行政强制的严格程序法定

  《行政强制法》将程序正义的理念融入其中,多处条款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强制的主体资格法定制度。该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并且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要求价格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亲自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个人;严格一般程序的规则。根据该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执行催告制度。执行催告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

  (四)贯彻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是指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及相对人双方就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从而使义务尽快得到履行以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在行政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现象做出了肯定和规范。

  执行和解利于节省执行成本,又适应了积极行政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执行和解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互让步为基础的,为避免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的出现,必须对其约束:执行和解的达成和内容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只有满足这一前提,价格执法机关才能停止执行,适用和解;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未作出严格规定,本着服务行政的精神,应允许口头协议的形式,价格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记载口头协议内容以便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价格执法机关有监督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职责。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时,价格执法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以保证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五)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有以下变化:法院审查方式的严格。《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采取实质审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明显缩短。《行政强制法》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180日明显缩短;申请执行程序的催告前置。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的催告制度设计一样,《行政强制法》也增加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这就要求价格执法机关强化程序意识,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以催告书的形式及时提醒当事人履行义务,最大可能地减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施。

  参考文献:

  1.王丽丽.对话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建顺教授:行政强制立法四个问题体现前瞻[N].检察日报,2007.10

  2.裴娜.试论执行和解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确立[J].行政法学研究,2004.4

  3.张维伟.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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