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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理解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期刊征稿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财税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34次

  摘要:对于税收的征缴,世界各国都主要依赖公法的保护,但公法规定的保护方式比较单一,已不适合现在经济的发展。随着“公法的私法化”,自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颁布以来,关于税收是公法之债的观点已为各国税法学者所接受。将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引入税收领域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我国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本文拟对税收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个简短的介绍,包括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债权的理论发展以及税收代位权的设立等。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债权,税收代位权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税收法律关系概述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有“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以及折中的二元论。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的OttoMayer为代表的传统性学说,该说的主要观点是: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权力。按此观点,税收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行为,税法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行政法,税收法律关系也以课税权力为中心。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国家,另一方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单一,纳税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作为国家机关的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收税、监督纳税人按时足额的纳税,对于违反税收相关法律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个人认为既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权力关系”,也不能只单纯地认定为“债务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私法化的浪潮,全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现在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以前的绝对的服从政府命令,到现在的怀疑、对抗,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复杂化了,虽然很多国家都认定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但都在自己的税法中赋予了这种“债务”一定的优先性。从税收的作用来说,它就不可能跟民事领域的债权债务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复杂性决定了税收代位权与民法上代位权的不同。

  债务关系说以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为开端,在随后的时间里得到了发展。债务关系说是一种新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德国法学家AlbertHensel为代表,他在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明确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该学说区分了税收的成立与税收的确定,即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就成立了。

  (二)介绍评析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关系的学术分歧

  债权的观念是由私法—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私法所独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③因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债务,而国家对应的就享有了这一债权。

  我国税法学界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引进域外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以刘剑文教授为代表的许多中国税法学者对德、日税法学界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高度认同,即赞同“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一说法。但是,德、日税法学上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蕴含了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成立法律上对等关系的理论见解,这与我国传统公法学以“公权力之存在与运作”为公私法区分标准,强调课税权主体具有优越地位的观点有重大区别,因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强烈质疑。譬如,王家林先生就曾经提出:“如果税收是债,或者美其名日‘公法之债’,要到期偿还,还要支付一定利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

  个人认为,税收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在实质上具有私法债权的一般属性,但因其权力主体即课税主体是国家这一特殊性,同时又因为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人的主要形式和工具、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之一、具有维护国家政权和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又决定了它与私法债权有一定的不同。首先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设立上,国家单方面享有债权,公民承担债务,表面上看也不具备私法债权债务关系中给付的对等性。其次,在各国税收立法上都体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私法债权不一样的优越性。比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都体现出了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再者,税收债权以法律规定为存在的依据,实现税收债权的途径也由法律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必须满足特定的程序要求,不像私法债权的发生与消灭都具有随意性。最后,国家用自己的强制力来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对于公民的欠税、逃税、抗税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动因

  (一)设立税收代位权的必要性

  随着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05年在合同法中引入代位权制度之后,将这一制度也引进了税收领域。将代位权引入税收领域,标志着国家从立法层面认定了税收债权理论,为以后完善税收制度,不管是从立法上还是从理论上都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规律的。我们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就要从本质上将政府权力与公平权力放在同一平台上,相同的保护,设立税收代位权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税收代位权就是明确地将税收债权与公民一般债权用同一部法律保护,税收债权与公民债权平等的竞争。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为税收债权的追缴开辟了新的途径,有助于保护税收债权的实现。现实中,有些纳税人不缴税款,但你从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发现他完全是有经济实力来缴纳税款的,却因为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或者干脆与其债务人串通来逃避缴税的义务,损害国家的税收债权。根据以前的税法,税务机关可能素手无策,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的债务人来行使代位权,从而获得税款,这有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

  税收代位权的设立,将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手段范围,也将与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等整合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国家财政的来源充足,更好的实现政府的服务公共社会的职能。

  (二)税收代位权的危险性

  在借鉴民法代位权理论构建税收代位权制度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民法中债的代位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突破了代位权的“入库原则”。

  债的相对性,指在债的关系中只有特定的债权人享有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也只需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的这种特性是其区别于物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不特定人的绝对性。债的相对性作为债的基本特性,在债法的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在由于第三人丙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已无法向其债权人甲履行债务之时,一般只由已对甲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丙并不对甲负责任,丙对乙造成的损失负责。于是在这件事情中就出现了两组损害关系,乙损害了甲的债权,丙因侵权损害了乙的权利。这就是债的相对性原理。而代位权却是要突破这种相对性,假如本来是甲对乙享有债权,乙对丙享有债权,乙不向甲履行债务,也不要求丙履行债务,此时,根据代位权制度,甲就直接可以要求丙向自己偿还债务。虽然从单个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代位权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现代这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来看,代位权的设立是利大于弊的。经济的高度发展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高度相关,也就意味着债的关系具有了较强的外部性。债的代位权以及撤销权正是在这种债的外部影响越来越大的情形下产生的,其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限度地突破债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得以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修复断裂的债务链条,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的整个债务链条不致于因为某些债权人的懈怠与恶意发生断裂、产生危机。 税收之债作为债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对性的基本特性。特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依赖于法定课税要素的满足,当税收之债成立以后,债权人——国家的征税机关只能请求特定的纳税人履行该义务,而不能向纳税人以外的人请求履行债务。然而,同上述私法之债一样,具有相对性的税收之债同样可能因为纳税人对于自身权利的懈怠与恶意而无法实现,因而作为对债的相对性理论缺陷的补充的代位权制度应当是本质意义上的债可以普遍适用的制度。当然,正如民法中构建代位权制度时所持有的小心态度一样,毕竟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基本特性,因而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危险的,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同样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过分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而对私法制度的稳定性和私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入库原则”。所谓“入库原则”是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得应先归入债务人的名下,再由债务人来对债务进行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在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先偿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来偿还。此种情形下,要保障债务人的权利就比较困难了。因此,个人认为,应该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加以限制,防止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来侵害债务人的权利。

  此外,税收之债有自身的特点,与私法之债不能完全等同,因而适应于私法之债而产生的民法代位权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税收之债代位权制度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联系与区别,借鉴私法之债代位权制度,同时结合税收之债的特点设计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要求的代位权制度。

《浅谈如何理解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期刊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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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如何理解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期刊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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