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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商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2-08浏览:27次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区别,国民财富收入差距,对策
内容摘要:论文认为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定义层面上的区别主要有:第一,经济法超越了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传统,是一种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法;第二,经济法超越民法维护个人利益的立法基点,把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价值目标,具有社会法性质;第三,经济法超越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代之以限制、禁止和积极引导,是一种强制促导法。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市场调控手段的缺乏,导致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国民收入分配差距越来越大。对于这一客观事实,本文还从经济法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及提出对策。
由于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的特殊国情,使得经济法成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控的主要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经济法的工具作用明显改变。学者们对其定义也有新的思考。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见,在不同经济制度的前提下,经济法发挥的作用也有所不同。经济法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将触角深入经济发展的各个角落,全方位的对经济发展的每一个细节进行调整,而只对关系国计民生对社会发展极其重要的行业和领域进行宏观调控。
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层面看
(一)调整对象
早期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大前提下的。代表性观点是江平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界限》中提到的:“经济法所调整的是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也就是直接为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如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的销售、物资的调拨、储存、运输、保险、基建、信贷、结算等。这种商品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它主要包括为实现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所实行的各个管理环节,如土地管理、各种资源管理、财政管理、物资管理等”。“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发展为现在的观念即“经济法调整的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基本特征,可以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同样,民法的调整对象仍然严格的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强调各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各种法律关系也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发生的。其并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只有在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上,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和一些限制。而经济法则不然。它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实力等因素的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力求从保护弱者,限制强者的角度出发,达到社会和谐和宏观经济总量平衡的目的。
(二)调整方法
在调整方法层面,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民法侧重于从微观的角度对经济进行调节,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达到促进人们的利益的目的;而经济法则强调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被动造成的破坏,力求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整体效率来促进社会的利益。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宏观调控法从宏观领域强调国家调节的出现和运作是对市场经济的救济和弥补。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更主要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各种非市场因素障碍消除,从而建立一个公平、合理、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
两者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调整上的差异
(一)“分配”的理论分析
立法的初衷是对利益的分配。不同的法律对利益的分配角度也各有不同。利益在市场经济下呈现出财富的物化表现形式。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重要的职能就是利用各种不同的手段,将社会的有效资源最大限度的公平分配给需要者的手中。经济法和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就要发挥分配社会财富,实现国民收入分配的作用了。日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成为焦点。对于日益扩大的收入差距问题,各献各策,各施各计。但是相对强烈的呼声是依靠政府的再分配政策,也就是将希望寄托于二次分配甚至是三次分配,以此来矫正目前贫富差距过大的现状。
分配是与财富或收入紧密相关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其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为广大社会主体所认知:一是,从现象形态看,表现为一定社会财富和利益,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则和方式,在不同社会主体间划分配给的动态经济过程;二是,从经济流程看,表现为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纵向流转过程;三是,从格局或结果看,表现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功能收入分配和规模收入分配;四是,从不同的经济运行层次上的表现看,是一种社会财富和利益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相对独立存在和有机统一;五是,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看,表现为一种联系生产、交换和消费的环节,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必要阶段;六是,从与生产关系的关系看,“分配关系本质上和生产关系是同一的,是生产关系的反面”。
以上所谈到的分配是经济学的概念,在本文中更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论述。简而言之,法律意义上的分配指的是包括国家、企业和个人等在内的特定主体根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制度和方法,把一定时期内特定数量的财产和相关利益分归为一定范围的不同社会主体占有和支配的行为,其结果表现为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通俗地说,分配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及其权益依据特定的规则和程序而发生的流转与变动,或“一种利益或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最终形成了不同社会主体对特定社会财富和利益的一种占有与支配关系。
(二)民商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民商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分配的自愿和平等,贯彻按贡献和价值进行分配的原则,以实现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的效率目标和国民收入总量增长的最大化。由民商法的立法宗旨决定,其在调整分配关系中主要应遵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和有偿的原则。民法在分配过程中发挥作用与否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市场经济制度是否得以有效运行。
(三)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中的作用
作为市场经济极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其产生具有鲜明时代背景,担负着最主要的社会分配功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对其产生曾有精辟论述:“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可能在社会学运动中有效干预的社会事实”。概括而言,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构成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民商法的缺陷和行政法的不足构成经济法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对公平正义的呼唤必然会导致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新生。
经济法有两种最基本的功能,即维护利益的功能和分配利益的功能。由于社会公共性质所决定,经济不仅需要通过对利益进行分配,且分配是以影响经济的宏观运行为目的的,而不是具体分配个体间的利益。简言之,经济法的这种利益分配功能主要是通过对集团利益——一种介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这种传统利益结构之间,居于中介地位的团体利益——的分配来实现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资者利益或股东利益、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农民利益等都是集团利益的表现形态,这种集团利益的团体性使其对市场经济具有宏观意义或全局性的影响,对不同集团的利益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平与安全。
(四)经济法对调整国民收入严重不平衡的作用
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国民收入差距的日益扩大。具体表现为城乡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城镇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行业职工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所有制经济单位间的收入分配差距等。民商法显然对解决这个问题新有余而力不足,因而只能等待经济法作出相应的变化和对策。
1.国民收入政策、分配制度的调整。初次分配是在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对生产经营成果即增加值的直接分配。政府主要得到生产税净额,企业主要得到固定资产折旧和营业盈余,居民主要得到劳动报酬,同时各利益主体又通过提供资产参与其他单位生产而获得财产收入。收入政策、分配制度建国以来的数次调整极大的调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增强了企业的活力、同时也推动了政府经济职能的转变。这些政策的不断变化实际上是一个政府不断放权、让权的过程,这样一来,自然会为建立一个与市场经济相容的高效、廉洁的新政府提供必要条件。
2.经济法调整国民收入严重失衡的手段。要想从根本上使国民收入分配恢复到正常值,我们必须清楚是什么造成了今天收入如此失衡:一是,分配权的配置和行政不当是造成社会分配不公的法律制度总根源;二是,分配制度不完善、运行过程缺乏监督和制度外收入分配大量发生是导致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重要制度根源;三是,城乡二元法律制度的结构安排和差别法律待遇是造成我国城乡居民收差距拉大的制度根源。针对以上原因,本文认为应采取对策如下:第一,调整国民收入再分配机制。当前问题是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个人倾斜,国家所得比重过低等,因此需集中财力,振兴国家财政,这是保证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条件。第二,完善各项调整国民收入二次分配的手段。如国家预算、银行信贷、劳务费用和价格变动。当然最重要的还应当是税收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第三,发展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与慈善事业。第四,走城乡结合的道路。
《经济法与民商法对国民收入影响法律期刊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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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经济法与民商法对国民收入影响法律期刊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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