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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环境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4-03-27浏览:31次
摘要:现行刑法实施以来,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一直未断,例如“明知故犯”、共同过失、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刑法是否应当设立该罪的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厘清这些问题对惩治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论与实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明知故犯”,共同过失,因果关系,单位过失犯罪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作了规定。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就将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4种行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14种犯罪行为。其中第 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双罚制。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
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_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环境权。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权”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主要法益。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及公私财产权、乃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休戚相关,国家动用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维护环境资源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因此,将其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章无法体现环境权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难以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也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强大威慑作用。刑法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凸显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还有些涉及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在其他章节之中——例如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如果要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则需要对刑法体系作章节之间的重新调整,将这些条文析出并集中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一章中,因此这样的修改虽然是理想的方向,却可能尚需时日。在调整之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具体犯罪进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准确、有效的适用。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为进一步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环境违法违纪惩处的3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了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多样性 ——常常是“多因一果”、潜伏性和长期性,即便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如何起作用,每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等依然难以划分,这样一来,要认定其行为属于环境侵权都存在困难,遑论认定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对此一些学者在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详尽梳理后,主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推定原则”。笔者深以为然,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特殊的犯罪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是否应当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
鉴于环境污染时间跨度大、司法证明困难与刑事处罚的滞后性,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主张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则认为应当慎行。
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的规定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只有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 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过失危险犯,而刑法中的危险犯主要是针对比较危急的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既有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又有继发性的(或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继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有一个过程,有时长达几年甚至更长时间,不仅其危害性相对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较弱,而且,目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尚难以确定,对很长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何时可以被认定为“足以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比较困难,往往被发现时已经是危害结果发生时。
而且,从罪名角度看,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就只能是过失,如果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已经足以处罚这类行为的危险状态或者仅仅是排污行为本身,那就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而应当另设罪名,例如“违规排污罪”或“严重超标排污罪”等,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然而如果这样规定,又会带来新的问题——重大环境污染方面的危险犯是故意犯罪,而结果犯是过失犯罪,不仅在罪过心态方面不协调,而且在法定刑方面也难以衔接。因此,如果要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犯,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至于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笔者认为条件就更不成熟,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的总体特点是既包含定性因素又包含定量因素,既然该罪危险犯的设立都需要慎行,则“入罪门槛”更低的行为犯的设立更应该小心求证。虽然不规定危害结果因素,只定性不定量的行为犯立法方式非常便利于司法操作,但是它显然是将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犯罪化,其必要性、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的均衡性都值得考虑。笔者认为,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而是强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法的适用质量。
三、单位犯罪主体在刑法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且为“双罚制”。将单位作为过失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些。在现代风险社会,作这样的规定十分有必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这些生产、经营型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处罚单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世界上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刑法也有法人过失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如何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个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刑法第338条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那么能否准确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系到是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刑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判决追究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却由于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认为不可以追加单位作为被告人,因此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个中原因,除了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还可能出于为企业的生存发展、经济效益考虑。然而这个问题在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存在,虽有来自造成污染的企业本身、地方政府的压力,司法机关都不应当违背法律的规定姑息迁就,放纵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单位的定罪处罚。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
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外,我国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采用“双罚制”的并不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要么“背黑锅”,要么很超脱,以“不知情”将责任一推干净,却任由下属作“替罪羊”的现象。那么,法定代理人“全面的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什么关系?通俗地说,单位犯罪时,“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法定代理人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并不等于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理人只有对单位犯罪决定、授权、同意或组织实施,或者虽然事先不知情,事后却默许、放任、纵容了该行为,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时作为“双罚主体”的自然人主体的表述与英美的立法式有很大不同。英美刑法一般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作特别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状显示出来,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般也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体现,例如规定“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等行为方式来界定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因为是法定代理人没有具体负责实施就可以超脱地置身于事外,也不应当任何时候都将法定代理人不加分析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列为被告人。
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相分离,这样可以对那些查不出单位内部谁指使,谁实际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查不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放弃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使犯罪单位逃脱法网。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质上是两回事,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我国大量的法定犯都是单位犯罪,为使得复杂问题简单化,厘清思路,应当吸收英美对法人犯罪的立法方法——英美刑法也是法人犯罪的最早立法、司法者 ——取消我国单位犯罪的所谓“代罚制”、“转嫁制”规定,在自然人犯罪中,明确“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单位构成前款规定的,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可,以消除“双罚制”、“代罚制”、“转嫁制”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任何一篇(部)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著作或论文的核心问题之一。简要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结论:一是只能是故意,二是只能是过失,三是主要是过失,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以及从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出发,很容易反推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心态是过失的结论。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我们尚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在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确实存在着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明知行为性质的情况,例如操作不当泄漏、渗漏到土地、水体或大气中,这当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在继发性(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很少见,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大多是“明知故犯”,即明明知道排污不合法,可能或者必然造成环境污染,仍然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继续排污。
这种“明知故犯”的心理是否就是刑法上的故意呢?持“故意说”的学者无疑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我们不应当将生活中的“明知故犯”概念与刑法上的“故意”等同起来。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明知故犯”当然是“故意”,可是刑法中的“故意”有特定的指向对象,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那么,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仅仅需要认识到自己排污的行为“会污染环境”,还是必须认识到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较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或“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究竟哪一种属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呢?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那么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也就应当是针对此种后果而言。但是,从违法性认识角度看,刑法并不需要故意犯罪中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确切的认识,“明知”无需“确知”,还包括“应知”,即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危险”可能性时,就属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刑法中的“故意”认定必须紧密结合具体条文危害结果的规定内容来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以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取代对刑法中危害结果的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内涵太广泛了,一般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也可能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不是犯罪,原因就在于,刑法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必须结合分则的具体罪状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以凭着直觉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否则将扩大刑事打击面,有可能将大量的事故罪则都认定为故意犯罪了——交通肇事罪等事故罪中大量的也是行为人“明知故犯”,但显然仍然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
解决了“明知”问题以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故犯”的内容及其所反映出来的行为性质。刑法上犯罪主观方面的性质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决定的,“明知”是前者,“故犯”是后者。但是我们不能将生活中的“明知故犯”内容等同于刑法中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行为人即使是“明知故犯”,也是“故意违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不包括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意志因素,对此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明知”,却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否则,如果出于故意心态,则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观方面的复杂性,有些学者主张参照偷税罪的立法方式,规定因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的,即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不适合,因为偷税罪是故意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如果说在环保部门查处或进行行政处罚以前,或者在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以前,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排污的话,那么在此以后,如果行为人仍然继续排污,则此时的“明知故犯”内容就已经发生了质变,因为经过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认识,如果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继续排污,显然既不是“对污染结果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的疏忽大意过失心态,也不属于“对污染结果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只能理解为对污染结果的“放任”,即间接故意。对此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不应当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共同过失”
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然而现实中大量的环境污染事故是由数个不同主体的违法超标排污等行为造成的。例如河流的上游、中游数家化工厂、造纸厂的排污行为在下游造成污染事故,如果单个评价,也许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这些数个排污行为的相互“加功”作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如果难以查明其因果关系,明确其责任的大小,是否可以依据“共同过失”的理论追究所有这些排污者的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如果要追究其中任何一个排污者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分清其责任大小,在认定有难度时可以采用推定原则。但是,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引入“共同过失”的概念而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毕竟这些排污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同时过失”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不属于共同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可贵性皆与共同故意犯罪有很大不同,否则违反罪责刑相称原则,并引起罪过心态理论的混乱。
由于现代工业社会的风险增加,对数个不同主体所谓“共同过失”的违法超标排污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首先考虑侵权法上的救济,而侵权法对出于过失而造成的共同侵权显然是存在的。侵权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重视环境犯罪的刑事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同样也有当遵循刑法谦抑的精神,除非迫不得已,则应当转换思路,另觅解决方法。
(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否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由于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以及证明之困难,各国侵权法对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外国刑法中则一般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学习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然而也有一些学者明确反对此主张。笔者认为,在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我国刑法的特点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察后,得出的结论自然是我国不宜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与传统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抵牾。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及我国刑法包含定量因素、刑罚比其他国家的相应要重的特点考虑,我国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从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功利角度看,我国也无必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低度的罪过心态控方比较容易证明,几乎不存在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过失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真正存在的问题也无法依赖严格责任的适用来解决——行为人大多出于故意而非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控方却难以证明其故意的罪过心态,结果本应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的却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仍然解决不了这种“重罪结果按轻罪处理”的问题,除非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才不致放纵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罪,显然不宜适用严格责任。
当前我国并不需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因还在于,对行为人罪过心态的认定、对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都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些人将严格责任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这是错误的。虽然二者都不需要控方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其区别也很明显:严格责任的抗辩需要行为人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而过错推定原则的抗辩只需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显然,对行为人而言,适用严格责任比过错推定更为严厉。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完全可以进行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政策——“零容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入,对资源的过度开采、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显现其恶果,危害着人们的生存空间,包括大气、水体、土地等,并带来气候恶化。环境治理的时间比造成污染的时间长得多。可是,在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的问题再次成为了头号议题。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似乎人人都明白,却又普遍存在着为了经济利益而污染环境、牺牲环境的现象,污染事故乃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普遍存在,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执法都遭遇了重重阻力。一方面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屡屡发生,另一方面是被依照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与个人寥寥无几。
环境污染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先污染,后治理”的代价巨大,遗患无穷,应当予以坚决的摒弃。我国应当在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公众之中加强环保意识,树立对环境污染“零容忍”的理念,并将其作为对环境犯罪的独特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试想,没有了人类自己的生存空间,奢谈什么“生存”,遑论“发展”?可以说,环境是前面的“1”,经济发展是后面的“0”。没有了环境这个“1”,经济发展得再快,也是难以为继的无数的“0”,最终会丧失其终极意义。环境污染破坏极易,要恢复却是几代人的努力也未必能够实现的。没有环境这个生存空间,只顾发展经济看似给当地GDP增长作贡献,最终必将成为无本之木,难以可持续发展,祸害子孙后代。这也是近20多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组织对环境污染行为纷纷重拳出击的原因,例如美国联邦立法对未能尽到环境报告义务和操作要求的行为设有重罪条款,其法定最高刑为25万美元的罚金或者15年监禁或并罚。
然而,“零容忍”并不等于对环境资源的破坏行为都强调刑法介入,或者严刑峻法,而是指应当在完善环境保护各项立法、制度的前提下,作为“最后手段”严密刑事法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刑法是环境行政法、赔偿法的补充法、最后法,应当处理好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协调关系,特别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应忽略民事赔偿,不论行为人(包括单位)是否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除了刑法设置是否科学、适当以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刑事司法运作的质量,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以及专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水平。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组织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制裁普遍增加,这与其对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力量的加强密不可分。相比之下。我国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事司法的专门性方面尚有待加强。
《重大环境污染在法律上的规定法律期刊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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