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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法律期刊网论正确认识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医学校验论文
发布时间:2014-05-12浏览:48次

  论文摘要:明知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明知已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没有采取挽救措施,驾车或弃车逃跑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生活中较为常见,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仍然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逃逸,一般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环境或事物而离开。所以,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

  综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而故意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时,应注意几点:首先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四,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种类及定性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量刑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档)。二档和三档分别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过形式和量刑幅度。

  (一)按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分为明知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不知情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明知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明知已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没有采取挽救措施,驾车或弃车逃跑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生活中较为常见,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仍然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不知情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驾车行驶过程中不知发生了交通肇事行为,在已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驾车行驶的行为。这种行为多发生在大型载重车高速行驶时。实践中对于不知情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定性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笔者认为,逃逸是主观意识下的作为行为,行为人不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定罪量刑。

  (二)按照被害人死亡与逃逸的前后关系上,分为肇事致死后的逃逸和因逃逸致死。

  行为人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后逃逸,属于肇事致死后的逃逸。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也不采取救助措施的,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普通逃逸行为。行为人在造成被害人濒临死亡,即使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被害人也难免一死的情形下,行为人逃逸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两种情形均采用刑法第133条的第二档量刑处罚。

  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被害人本可以在采取抢救措施的情况下能够生还,但行为人由于多种心理因素作祟慌忙出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过,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是以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二者之间没有加入其他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素。比如第一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的伤势并没达到死亡的严重程度)逃逸,之后第二行为人又造成交通事故,而这一次致使被害人伤势加剧死亡,由于介入了第二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对第一行为人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档次,只能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按照行为人在肇事后采取的措施,分为救助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漠视型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此条规定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案及等候交警处理。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为抢救被害人而离开事故现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看似与上面的法条有冲突,其实质并没有变化。不管被害人在医院抢救后死亡与否,均不影响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在适用刑法第133条时应采用第二个量刑档次,不能采用第三档“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报警、救助行为。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被害人的伤势熟视无睹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的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

  (四)按照行为人在肇事后实施的行为性质,分为交通肇事行为和转化型交通肇事行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各种原因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肇事人实施的单纯的逃跑行为。这里肇事人的心态应是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预见到被害人因伤势过重,若得不到及时救助会死亡却故意逃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行为,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不再适用刑罚第133条的第三个量刑档次。

  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实施了其他行为,加速或者加剧了被害人的死亡,应按照转化型犯罪处理。高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肇事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233条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不过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仍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牵连关系,有的认为是吸收关系,有的认为是并存关系,应数罪并罚。牵连犯和吸收犯都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为故意,过失应排除在外,这与交通肇事的转化型犯罪不符。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移至不易察觉的地方或者已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准备送至医院救助而中途又抛弃,分明实施了两个行为。前一行为由于肇事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定性,后一行为是肇事行为人意志驱使下的行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不是救助而是隐匿或遗弃,从而使被害人丧失了他人救助的机遇,肇事行为人是在两种心态下的两种行为,不存在吸收和牵连的关系,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放任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而将他人撞死撞伤或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还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醉驾连续撞死多人的“6.30”张明宝案,由于极大的危害性最终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省级法律期刊网论正确认识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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