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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侦查工作管理制度的规范措施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62次

  摘要:我国的根本法和基本法都明确确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的主要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法律监督,其中的侦查活动监督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加强的监督职能。在之前的检察机关机构改革中,把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确定侦查活动监督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之一,体现高检院对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决心和要求。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时间滞后性

  侦查机关对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从立案时就开始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侦查活动主要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直到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时才得以开始,而在这以前的收集证据过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决定都是侦查机关一力承担。

  2000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郑某与同伙王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伤两人、致死一人后逃跑,侦查机关在2000年12月4日在对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已获知犯罪嫌疑人郑某的真实身份,却一直没有对郑某采取追逃措施,致使郑某逍遥法外十年有余,并且潜逃至澳门特别行政区再犯新罪。直至2011年6月被他人举报,犯罪嫌疑人郑某才因1999年6月份在吉林省白山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伤残一事在澳门监狱押解回内地,并自述在罗湖的犯罪事实终于得以归案。(2005年因犯强奸罪、伤人罪、吸食毒品罪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判刑7年6个月,刑期至2012年9月26日)。

  上述案例中侦查情况,检察机关在2011年8月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郑某的卷宗时才得知,当时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十多年后因他人举报已得到纠正,犯罪嫌疑人郑某已被抓获归案。面对侦查机关长达十余年的严重违法行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若提出监督,行为已得到纠正了,失去监督的意义;老不提出监督,坐视侦查机关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怎样正确履行监督机关的职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之前,违法的侦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在上述案例中,甚至连纠正工作都做完了,可是其损害后果已经造成,其对法制的长达十余年的持续的破坏不因纠正工作的完成而复原。可见,只有及时有效的监督才能发挥效用。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中,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只有侦查监督部门的提前介入,实践中的提前介入工作的开展更是举步维艰,主要原因有二:

  一是人力不足。由于侦查监督部门肩负着多个职责,主要的审查批捕工作就已经让办案人员疲于奔命,以罗湖区院侦查监督部门为例,2011年至今只有十个月,每个办案人员的办案数都在一百八十宗左右,其中复杂疑难案件比例较大,办案人员每天都在赶案子,只能力求保证案件质量,在7天的限期内办结,如何腾出人力、时间去对案件提前介入?要解决这种纠结的状态,最好的方法是在侦查监督部门增加人手,派驻到辖区内的派出所,在专门设置的提前介入办公室,负责该派出所所有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工作,每个提前介入办公室的人员不能少于两人,以实施有效的侦查监督。

  二是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机制,使提前介入工作不能在侦查机关规范地展开。《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措施,使提前介入工作大都停留在表面。要加强提前介入工作,落实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必须在现有的提前介入体系下,由检察机关与公安部门联手,对于应提前介入的案件种类、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怎么平衡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提前介入工作师出有名,有法可依。

  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内容与实际工作脱节

  根据最新的2010年版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规定:侦查监督工作主要发现和纠正十一种违法行为,只有“(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的;”不需要考察主观故意的直接认定其违法的,其他都要求在经过大量的、复杂的查明证实工作之后才可以认定,有六种违法侦查行为还要证实办案人员的犯罪故意后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要求纠违。这样的规定使纠违无法进行,如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侦查机关作出了违反刑诉法、违反常理的行为,侦查监督机关应马上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其改正;侦查人员应该自己列举理由以解释其非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移交渎职犯罪监察部门处理。

  2010年5月21日晚10时许,陈某、黄某(两人均自称为“德胜商行”工作)驾车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路的银湖汽车站停车场接货,被深圳市罗湖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卷烟1540条均属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27938元。但是侦查人员接到案件后,没有及时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供述前往“德胜商行”调查,以致批捕时无法查明两犯是否明知“德胜商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香烟;侦查人员甚至明知该商行老板基本情况也不对其采取措施以查明案件事实,完全可能出现此德胜商店非彼“德胜商行”,犯罪嫌疑人陈某、黄某亦非“德胜商行”的员工,而真正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分子却逃脱法律追究的情况。即便如此,侦查监督部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侦查人员是故意的渎职行为,只能提出不痛不痒的侦查意见,完全无法阻止这类情况的再次出现。

  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是相关规定过于含糊与原则。为改变这种困境,应该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做出直接的、具体的规定,这也就要求:首先是对侦查活动的程序进行具体、直接、明确、细致的规定,使侦查人员每一步侦查工作都有据可循,不会有不知如何下手侦查的可能,也不会有侦查行为不受约束的情况,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才能得以展开;其次,要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规定不同的侦查内容,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查明这些内容,杜绝侦查人员走错侦查方向,或错失调取证据的时机,保证案件的基本事实得以查明、基本证据得以调取,杜绝侦查活动的任意性。在侦查活动可以有序进行时,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据地展开。

  三、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对象不全面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赋予侦查机关自行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但是对变更的条件没有做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而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及《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都受到严重的挑战的情况。

  2011年9月29日罗湖区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罗某、王某、许某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罗湖公安分局于2011年10月1日以四名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由,对四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2011年10月10日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当,因为该案部分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其中犯罪嫌疑人罗某一直拒不供认,且有犯罪前科,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但是四名犯罪嫌疑人已释放十天。

  要改变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应该对变更的条件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且侦查机关应在作出改变决定之后执行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浅谈我国侦查工作管理制度的规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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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浅谈我国侦查工作管理制度的规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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