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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夫妻财产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106次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这较之原来的婚姻法是一大进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都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难点所在。如何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婚姻家庭制度面临的新课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论文,夫妻财产,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夫妻关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这里所称的财产,既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包括消极的财产,即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较之原来的婚姻法是一大进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实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显得比较困难,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原来《婚姻法》规定,原属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随着婚姻的延续而逐步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显不利,尤其对那些拥有价值昂贵的个人财产的一方显失公平。针对这一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有力地维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完善: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如上面所述(4)、(5)项认定相对容易,而(1)(2)(3)项的认定有时则比较困难。如这三项中,个人财产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记的房产、伤残军人医疗卡上的医疗补助费、贵重的收藏品等,认定比较容易。而对于那些种类物如流通货币等,认定则比较困难。例如,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夫妻双方住所中搜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金钱。

  2、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双方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当根据孳息财产的性质具体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劳动而自然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当归个人所有。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论根据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归属应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时,此类孳息的产生没有消耗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如果是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孳息,如经营企业的利润,经营汽车、船舶运输的利润等,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可以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理论根据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孳息的产生实际消耗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也体现了社会分配(按资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分割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法律应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规定夫妻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还应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有相互告知的义务,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还有,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别是对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最后还应规定夫妻就以上情形发生纠纷时,一方或双方有申请诉讼的权利。

  2、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对消极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的分割,应规定,未经夫妻另一方知晓或同意所发生的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而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分割问题,《婚姻法》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相同,其财产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双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劳动,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显然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所得财产的理解,不仅包括财产的既得权利,也应包括财产的期待权利。所以《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所实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利,待实际取得财产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何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事人未约定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强制执行该笔债务。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2、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同时,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当事人据此阻却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所作的法律文书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有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向债务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的权利。当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偿后凭债务分担协议或法院法律文书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是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保障。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为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并防止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以及利用约定财产制度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针对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成立的条件。

  (1)约定成立的时间条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

  (2)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是书面形式;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必须是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或规避法律,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公平原则。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为无效约定,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2、明确约定的确认程序。夫妻的财产约定不论是夫妻婚前财产约定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都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公证书及财产协议和清单,进行登记备案;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3、约定的变更与撤销。既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就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当然也就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

《婚姻家庭法论文夫妻财产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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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婚姻家庭法论文夫妻财产制度难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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