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法学论文家庭暴力新法学管理条例_职称驿站
论文发表指导_期刊投稿推荐_期刊论文发表咨询_职称驿站

论文发表指导,期刊推荐,国际出版

职称驿站学术导航
关闭职称驿站导航

论文发表职称晋升 全方位咨询服务

学术出版,国际教著,国际期刊,SCI,SSCI,EI,SCOPUS,A&HCI等高端学术咨询

法学论文家庭暴力新法学管理条例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6-05-14浏览:39次

   在法学新管理制度中家庭暴力的管理新制度应用措施有哪些呢,如何来加强对现在法学新管理条例呢?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目前,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对于家庭、对于社会而言,它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施暴者很容易无视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人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而且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不良家庭环境往往会在子女的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摘要:中国有句古训:“家和万事兴”. 家是人类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让人们寄予了深切的希望。家庭被人们视为安全的避风港、幸福的绿洲。但是据报道,全世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暴力或虐待。残酷的现实表明,在享受天伦之乐的家庭里时常会发生暴力事件,家庭暴力极大程度上困扰着各国的受害人、社会管理人、国家统治者。近年来,身体伤害、冷暴力等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不断发生和蔓延,其产生的后果往往比较严重,危害性非常大,不仅严重危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容易产生连锁反应,导致“以暴抗暴”案件日见增多,影响社会和谐安定,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和健康发展。本文从家庭暴力的概念、特点、危害性出发,分析我国目前关于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秉承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科学态度,提出不断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探索建议,这不仅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实需要,也是实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责任,法学论文

  一、家庭暴力的基本内涵

  (一)国外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

  家庭暴力一词对于我国而言是外国的“舶来品”,国外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美国主流观点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隔绝孤立以及情感、性和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利控制时,即发生家庭暴力。英国主流观点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联合国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是包含在“对妇女的暴力” 中的。1993年l1月25 日联合国发表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一次对针对妇女的暴力下了定义,即:“ ‘针对妇女的暴力’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者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二)国内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

  在我国,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包括男子对女子、女子对男子以及尊亲属与卑亲属相互之间的暴力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是专指男子对女子采取的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暴力行为。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是在《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该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比较赞同婚姻法解释(一)中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法学论文:《公民与法治》法学论文发表期刊,杂志宣传法治方面的政策,法律、法令,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倡导人民群众的法律生活,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正规刊号13-1345/D。

家庭暴力新法学管理条例

  二、家庭暴力的主要特性

  (一)多样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因为施暴行为的差异性而产生了家庭暴力多样性的特征。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的家庭暴力形式有,拳打脚踢、刀砍、油烫等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以杀死或者伤害对方及对方家属的方式进行恐吓、威胁,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以不让参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方式限制对方人身自由,以羞辱、任意贬低人格、恶骂、训斥、羞侮、冷漠、过度役使等方式进行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进行经济暴力。

  (二)隐蔽性

  中国人自古注重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于是常常将家中发生的一切大小事务的消息范围牢牢地锁定在家庭内部。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 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导致受暴人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就成为了其最显着的特征,

  (三)持久性

  家庭暴力一般都是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恶果行为。当受害方第一次受到暴力侵犯后未得到有效解决,施暴者就会发动第二次第三次连续的暴力侵犯行为。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中,施暴者会以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里,多次或长期对同一受害者采取不同的行为和方式,不定期地施暴。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就是一种家庭纠纷,一般的吵架打斗,外人都不会过于插手,即使家庭暴力比较严重,别人也都是以劝和为主。作为施暴者与施暴对象双方也都这样认为,导致了家庭暴力往往要持续一段相当长的时间,直到施暴对象忍受不了才会寻求外界的帮助。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现实原因

  (一)中国几千年男尊女卑封建残余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家庭暴力尤其是夫妻家庭暴力在我国呈现上升趋势,思想上的根本缘由就是中国几千年传统男权文化和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长期的封建文化积淀使得夫权观念渗入到国人的血脉之中,并转化成社会基因。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文化,男女在家庭及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极不平等。“三从”、“四德”思想,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对子女实行惩戒之术。直至今天,根深蒂固的男权主义和夫权思想虽然已经有很大的改变,但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影响依然存在。把妻子作为私有财产,认为“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

  (二)当前社会男女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束缚广大女性的封建文化制度进行了严厉批判,妇女的地位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确立,女性就业开始接受人口增长与市场经济的双重考验,社会竞争和劳动力市场的性别歧视现象将女性推向边缘化地位。在这种社会状态下,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又出现了新的不平等。经济收入的差异和社会地位的差别是成为了滋生家庭暴力的经济根源。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另外,女职工下岗增多,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助长了家庭暴力的滋生。

  (三)法律救济和保护制度的缺失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根源

  目前,我国立法不完善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法律根源。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正如中华女子学院社会工作系副主任刘梦所坦陈的那样:“目前在中国解决家庭暴力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和制度的保证。因为在我们《妇女法》、《婚姻法》当中都提出制止家庭暴力,或者说禁止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 但是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法律或者条例。”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加上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保存证据,给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家庭暴力法律责任现行规定

  1、民事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有,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将禁止家庭暴力上升为基本原则(第3条);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第32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应制止、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制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对施暴者按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3条):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可提起刑事自诉,情节严重的检察院应提起公诉(第45条);对因实施家庭暴力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有: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第46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最常选择的民事救济途径,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请求权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权。另一种则是,以丧失继承权为惩罚手段,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财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 以及“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2、刑事法律体系

  我国刑罚体系中没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而设置的刑法罪名,而是将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分散在故意伤害、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名之中,不承认婚内强奸等犯罪行为,对于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低惩处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未作规定。而且我国法律将虐待、遗弃等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施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因司法机关的“家务事” 观念,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只能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对于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保护不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受害者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再加之考虑到孩子、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往往忍气吞声,也不愿将丈夫告上法庭。所以,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戒。

  3、行政法律体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45条均规定了对殴打、伤害、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当事人,视情节不同处以罚款、拘留、警告等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事实上,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国家告状” 的目的并不在于真要使自己的家庭成员被拘留或罚款,而只是想让其受到惩戒并防止施暴者家庭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行政法律体系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与我国家庭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受害者的法律需求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家庭暴力法律责任规定的缺陷

  1、体系不完善,操作性不强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散见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法》等法律之中,只在自身调整范围内对家庭暴力进行了有限规制,并无针对性措施。纲要式或概括式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事前缺乏救济,调解难以奏效

  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救济主要是事后惩罚救济和事中的劝阻调解救济为主,缺乏事前救济手段。事中劝调解需要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在轻微暴力案件中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严重的暴力案件中难以奏效。

  3、经济地位低下,生活保障缺失,

  我国家庭一般采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有制。家庭暴力的受害方通常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经济上的独立性,在遭受侵害之后生活往往陷入困境,不得不对施暴者忍气吞声。

  4、社会介入匮乏,综合治理失位

  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基层组织劝阻、调解的义务,对家庭暴力必须的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和医疗援助、心理干预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缺失,使受害人求助无门,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五、我国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完善相关建议

  (一)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1、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是多元而复杂的,但法律上的保护力度不够,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盲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仍然存在着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家庭暴力取证难、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难的问题。可以说,对家庭暴力惩处比较乏力是导致家庭暴力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或减少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健全立法,并且在立法上实行综合立法和专门立法相结合,以期形成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完整法律体系,提高综合治理的效果。以专门立法手段解决家庭暴力已成为我国反家庭暴力的必然趋势。

  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制定了规制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我们应当借鉴国际组织和他国的经验,吸收国际条约的精神,立足于我国国情,抓紧研究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过这一专门立法,就可以形成以《宪法》为根据,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 《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为法律渊源的配套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和诉讼制度,细化救助措施。

  2、从司法上完善法律体系,拓展司法救济途径、明确举证责任。

  为了在法律程序上完善受害人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的需要,在诉讼救济途径上,应建立健全为公诉和自诉两种诉讼方式。即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严重家庭暴力犯罪,明确规定为公诉案件,采取公诉的方式,以扩大受害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免除受暴人的控诉负担,加强国家义务;司法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处理,紧急时可先行采取强制措施,以有效保护受暴人的人身安全。但涉及个人隐私权(如性侵犯案件)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尊重受暴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即可以采取自诉方式处理。这样既能充分体现国家对私人领域侵犯人权行为的积极否定,同时又体现了对个人隐私权的充分尊重。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的优势证据原则。为有效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可改革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实行优势证据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由原告(受暴妇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当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严重不力时,才由被告(施暴者)进行举证,然后再根据双方证据的优势情况进行比较而选择采纳。

  (二)民事法律体系

  1、引入民事保护令法律制度,以司法权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

  民事保护令制度是2O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涉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使用、子女监护以及抚养费的给付等多方面内容。这一制度主要应被害人之申请而启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警察以及检察机关启动。目前,这种以法院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为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已成为英美国家通行的做法。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法律对于家庭暴力受害方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采用保护令制度。内容一般包括: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禁止施暴者靠近申请人,限时让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等。为了保证保护令的实施,避免家庭暴力不断升级,同时规定当施暴人拒不执行保护令时,可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授权法院裁定并发布保护令,公安机关执行并保障保护令的有效实施,从而给处于暴力威胁状态下的妇女以切实的保护,防止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

  2、建立夫妻分别财产制,完善婚内损害赔偿

  所谓夫妻分别财产制,也称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一种制度。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受暴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愿选择离婚,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但通过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就能解决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而自身又没有个人财产时则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的技术难题。我国可将其作为完善家庭暴力犯罪司法救济体系的参考。

  (三)其他方面

  1、强化“司法介入”

  2004年6月22日,我国河南省首家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漯河市“反家暴合议庭”正式成立,为我国推行专门的家事法庭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提供了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宝贵经验。在完善家庭暴力法律体系和责任规定的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职责,进一步强化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案件的专门审判庭。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审理,防止久拖不决。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同时,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监督权,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和审理的法律监督。即通过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家庭暴力案件提起抗诉,从而不断强化“司法介入”.

  2、健全社会救助制度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妇女救助机构,如妇联、社区等,它们在致力于消除家庭暴力、维护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受暴妇女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工作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反家庭暴力起到了突出的组织、推动和协调作用。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强化行政干预和社会干预的力度。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受害人可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有帮助受害人,及时予以劝阻调解的责任。对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既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劝阻、调解,还包括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制止措施和行政处罚。公、检、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工会、医疗机构、新闻媒体等各方面联手合作,相互配合,形成防治家庭暴力的社会网络,不断健全社会救助制度,最终实现综合治理的目的。

  3、建立社会干预机制。

  各级政府应该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协调各部门工作,提供24小时家庭暴力救助电话和庇护所。建立家庭暴力数据库,供司法系统及社会救助单位使用。无论是基层社区、警察、民事保护令的申请和社会救助,都在法律中规定明确的可操作的工作流程和配合机制。同时,反家庭暴力,需要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支持,形成更加强大的社会合力。除了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社会干预之外,也需要在日常生活和文艺作品中强化家庭观念的宣扬,通过公益广告等媒介传播健康向上的家庭文化。当然,对每个人来说,更当珍惜家庭的和谐与美满,多些体谅,多些关心,让家庭成为愉悦温馨的人生港湾。

  4、注重受害人自我保护

  要不断加强受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面对家庭暴力时,受害人应坚强起来,运用法律武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针对本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暴力行为),可采取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对于自己遭受的家庭暴力,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要克服胆怯、懦弱的心理,避免对家庭暴力采取“忍、拖、躲”的办法。隐忍和委曲求全,感化不了施暴者,有时善良反而会助长施暴者的嚣张气焰。为了自己的权益,为了孩子的幸福,受暴力侵害的人要坚决地对家庭暴力大声说“不”!勇敢地向各级部门和司法机关求助。家庭暴力受害者要坚信:法律会保护受害者!

《法学论文家庭暴力新法学管理条例》

本文由职称驿站首发,您身边的高端学术顾问

文章名称: 法学论文家庭暴力新法学管理条例

文章地址: https://m.zhichengyz.com/p-30308

相关内容推荐
土木工程2区sci期刊推荐9本
A类核心学术论文难发吗
教师职称专著对第一作者单位有要求吗
博士出书的最佳时间,理清3个环节,出版会及时
公共卫生、环境卫生与职业卫生SSCI期刊推荐6本
南大核心期刊难发吗?为什么难发,怎么才能更好发
职称评审出版专著有哪些优势?超重要的4点分享给大家
7本振动控制领域的SCI期刊推荐
未能解决您的问题?马上联系学术顾问

未能解决您的问题?

不要急哦,马上联系学术顾问,获取答案!

免费获取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微信扫码加好友

微信扫码加好友

职称驿站 www.zhichengyz.com 版权所有 仿冒必究
冀ICP备1600287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