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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律师职称论文青少年民法学管理应用新制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2016-08-30浏览:38次

   随着电视时代的兴盛,童年逐渐消逝了,出现越来越多的成人化的儿童以致于儿童正在消逝。应该如何来加强现在请好年民法应用条例呢,由于本着青少年属于弱势群体的群体属性,应该结合年龄标准和经济能力标准,将广义的青少年界定为未成年人和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青少年群体的核心是未成年人。[1]青少年法学就相应地研究未成年人及成年大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学前沿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青少年法律和青少年法学所着重研究的“青少年”这一群体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就青少年这一群体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是满13周岁但不满20周岁的自然人,也就是少年与青年相重合的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包括十五六岁至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和十岁左右至十五六岁的少年。

  关键词:青少年,法学体系,法学论文

  一、青少年法学与青少年法律的概念界定

  法学是指“以(现行)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i]青少年法学是指以现行青少年法律秩序为基础和界限,借以探求青少年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青少年法律(Juvenile Laws)是指确认和保障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权益、规范其活动的综合法律部门。

  对青少年法律及青少年法学的含义需要做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青少年法律是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立法。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根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主要标准,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只根据法律调整对象是不够的。[ii]青少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及其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均体现在其与青少年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结合之上。

  第二,青少年法律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律存在多个部门法的交叉,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均会从不同侧面涉及到对青少年权益的确认、保护以及对青少年行为的法律规范等问题,基本法律部门中的相关一般规定也会通过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完善和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青少年法学不同于“青少年权益保护”,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诊所”或者“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法学这一概念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与青少年权益保护相比,青少年法学还引导规范青少年活动,可见后者的概念外延更大。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或者保护诊所相比,青少年法学不仅讨论开展青少年法律实践活动,还探索青少年法律理论研究。青少年法学所涵盖的范围还广于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群体广于未成年人群体。

  法学论文:《中国法学前沿》是中国人民大学法法学院与高等教育出版社共同编辑出版的英文法学学术期刊。期刊自创办以来,作为我国唯一国际发行的英文法学类学术刊物,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好评,业已成为向全世界反映中国法学研究成果的重要平台和窗口。

  总之,青少年法律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法学学科。

  二、青少年民法学的内容体系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iv]在对青少年做概念界定之后,还要结合青少年在社会中经常发生活动的领域来对青少年法学的问题进行类型化。

  在人们所生活的社会空间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应。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作为其整个法哲学的出发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做了更进一步的科学阐述。[v]市民社会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法则属于调整政治国家中生活关系的行为规范。青少年在市民社会领域和政治国家领域都具有重要地位,青少年法学也就相应包括青少年民法学和青少年公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其调整的问题类型涉及人伦理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青少年民法学解决市民社会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具体生活领域中有关青少年的监护、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身份行为等法律问题。作为青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亲权抚育制度等规定。未成年人民事特别法律则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总之,青少年民法学涉及到对青少年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对青少年民事活动的规范和引导等,这也是学习研究此学科的目的。

  三、出生与未成年人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来表征民事主体资格,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载体(Tr?ger)的能力”。[vi]

  (一)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可言,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对胎儿的保护,未免不周,对此需要设置例外规定。对于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立法例源自罗马法的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vii]《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均采此例。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也称为列举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其出生时尚生存,在继承、遗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若干例外方面视为其有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采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923条和第2178条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也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体例,《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即为适例。这就没有注意到对胎儿出生前所受损害的救济、[viii]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ix]对胎儿赠与的法律规定等,[x]可见,个别列举难免挂一漏万,立法论上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宜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本文仅讨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耶林曾经说过:“我总是忍不住要思考制度的立法根据的问题。对我来说,追问所有法律理论的目的简直已经成了我的固定习惯。”[xi]本质上看,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是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对监护法律性质的讨论实际上也都是围绕监护法律目的从不同面向进行展开,为了实现监护的法律目的,需要从监护的权利、职责、权力、义务等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和法律制度的综合设计。对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可以进一步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人的出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会健康顺利地生存,新个体的产生也不能当然意味着种族就得到了绵续或者社会就得到了延展。人要健康顺利地生存,在其出生之后就还需要较长的哺乳期,以获取营养,即使是在断乳之后,其仍然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来学习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生活经验和行为方式。可见,生殖会带来新生命的出生,生理性的抚养会使新生命获得营养上的供给,社会性的教育则会使其获得社会生活知识的传递,如此人才能获得健全的生活,才能实现种族的绵续乃至社会的延展。[xii]较长的抚养和教育期是人类特殊的需要,而监护法律制度就能够配合人类此种需要的满足,可以说,监护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行为能力有欠缺之未成年人须要接受抚育的需求之上的,监护制度将抚养、教育等活动法律化,以保障人类种族的绵续。

《中级律师职称论文青少年民法学管理应用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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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中级律师职称论文青少年民法学管理应用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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