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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学管理者论文宪法管理中保守主义与积极主义新改革运用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69次

   在当前法学管理建设中的新保守主义与积极主义的新管理运用模式有哪些呢,应该通过哪些新管理制度来促使现在法学的新建设影响意义是现在主要的管理运用。文章对现在这几个方面做了相应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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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宪法解释对权力的影响这一问题,在宪法解释和宪法原有文本出现交叉和矛盾的时候,显得尤为突出。例如关于言论自由的问题,宪法的规定明确了公民拥有言论自由,而当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或者公民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解释者们不得不对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加以解释,以对言论自由的界线加以说明。那么这个界线与言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对立的关系,从而让世人看上去如同宪法解释出现的内容是在某种程度上“对抗”宪法本身的规则。宪法在解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类似的疑问,倘若我们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比之原文更为有力,或者说宪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其原有效力,那么保守主义者的担忧就不是无的放矢了。

  关键词:宪法解释,法学制度,法学论文

  一、解释来源的正当性

  从客观的角度上分析,作出宪法解释的解释者是不可能完全代替当初的立法者的,无论时间,立场和客观条件上都无法完全的取而代之。然而,无法完全的取而代之并不代表无法保证其合理性,即:如果一个宪法解释的提出,如果符合某些标准或者规律、原则的话,那么其合理性也就能够得到肯定,其宪法解释的作出也就不会出现以上的冲突了。那么这类“标准”和“规律”是否存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考虑。

  作为一个拥有相当智慧和远见的立法者,他们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会不会想到这个法律在今后国家与社会的发展中出现漏洞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否则由这些立法者所制定出的宪法或法律也就不能称之为“合理”的法律了。真正有智慧的立法者,应当在制定法律的时候预见到法律可能出现的问题,或者法律与今后社会可能出现的不协调,或者法律的“滞后”,从而在这个法律体系的建构中留下一个“后门”,让后人的补充和完善有其发挥的方式和余地。美国宪法中第九条修正案的设定,就是上述方法的一种表现。所以后人对宪法的再解释,从“代替者”的角度思考的话是合法的、应当的,于是在这里就出现了新的问题:代替者的新解释,是否能够把握宪法文本中的原旨和精神,作出最初的立法者所希望的解释和后果呢?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无法说明的,由于语言的运用,以及客观条件的限制,社会状态和观念的变化,很难能够保证宪法解释的“原汁原味”,但是如果代替者能够遵循体系制定时所预留下的“后门”,并作出合理的宪法或法律解释的话,那么这个解释就是制度范围内的、已经“预想到”的解释了,那么首先其合理性就有了一定的保证。

  推荐阅读:《法学天地》(双月刊)曾用刊名:法治时代,1986年创刊,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双百方针”,理论联系实际,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交流科技成果,促进学院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为教育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二、宪法解释的效力

  关于法律解释的效力,一般分为完全接受,不完全接受,不完全拒绝和完全拒绝四种情形,然而这一种分类方式在宪法解释中是否能够应用值得商榷——由于宪法涉及问题的根本与效力的强大,其解释的“接受”不会存在所谓“模棱两可”的可能。在这一方面,积极主义认为对宪法进行的任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的案例,这样的结论就是其效力较为低下,无法形成通用,从而说明宪法解释的效力不会出现“扩大”的情形,然而保守主义却不这么认为。美国在立宪之时,曾经就最高法院的权力过于强大,也就是对司法部门的独立表示过质疑:因为最高法院有权根据宪法的精神解释法律,这种权力将使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篡改法律。再加上立法机关无权对其判决进行修改和纠正,这种情况就更加严重了。{2}这种论断虽然在之后被论证为是不正确的,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保守主义对宪法解释中的另一个担忧。

  在某件具体的案例上,由于种种原因,法院的判决必然带着某种选择,因此这种相对的选择就需要法官进行“主动的”解释和运用。积极主义认为这种选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当主动的引导,并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考量,将解释尽量的导向有利于社会的一面。而保守主义则从个人理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这种带有选择性的判断和解释后果相当于将一些人的观点强加给了另一些人,而如此以往的做下去,就会导致司法权力的膨胀,导致司法专制主义,破坏民权的权威地位。这种担忧实际上是一种对权力的担忧,放到宪法解释的范围中,就是一种对宪法解释效力的担忧:解释者作出了某个用以解决冲突的宪法解释,这个宪法解释的效力程度到底有多深呢?

  关于这类疑问的解释,最新的宪法解释方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给予我们思考的空间,即结果取向衡量法,这一方法在著名的魁北克“独立”一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它的解释用法在于:解释者不会直接说明其解释的问题是什么,而是就冲突中出现的用法或做法加以评判和比较,从而说明这一用法或做法是否合宪。这一思路如果放到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上,就会变成对宪法解释本身价值的比较与判断,或者说宪法解释对宪法影响的合理性判断——宪法是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法律界线,从价值的衡平上考量,假如宪法的解释较之宪法规定的本身更具有价值的话,那么我们不得不怀疑宪法本身存在的问题,或存在的意义。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宪法中基本问题的规定的正当性,或者对宪法带来的法律体系本身提出质疑,而这显然是不应当出现的状况,是下位对上位冲击中的一个悖论。宪法中的确没有明确的规定谁可以在宪法解释上战胜自己,我们也承认司法权的独立在当代法律体系中是正当的,那么对于司法权所产生的权力优势,也就不会体现在宪法解释“过于优势”这个方面了。

《中级法学管理者论文宪法管理中保守主义与积极主义新改革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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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中级法学管理者论文宪法管理中保守主义与积极主义新改革运用

文章地址: https://m.zhichengyz.com/p-3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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