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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参考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管理条例应用影响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2016-12-06浏览:28次

   对于现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原则有城市信用,对于这个方面要如何来实施,又该怎么来加强对这些方面的管理等等,这些是文章所要研究的主要方面。本文选自:《当代法学》,《当代法学》是一本国内外公开发行的以部门法学研究为重点的法学学术理论刊物,繁荣法学学术研究,弘扬法治精神,推动社会法制进程,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荟萃学术精品,为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环境法、军事法等部门法的法学专家、法学研究工作者搭建学术研究平台,提供对国内外进行学术交流的窗口,让高层次法律研究人才脱颖而出。

当代法学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对于维护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秩序,提高诉讼效率都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现象的存在不仅会导致本身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使司法蒙羞,成为“司法之耻”。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国诉讼制度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城市信用原则,民事法论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使它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提到:“法律在今天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仍需要道德、宗教、教育的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在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标准,而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随着法律的演变,诚实信用原则最终被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以及1933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对此,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指出:“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民事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若均能很好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将十分有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首先,在不存在权利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审判时间和节省各种费用;其次,审判过程及判决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将对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及社会公众有着良好的宣传作用;再次,公正的审判和判决及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和判决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使民众因信赖而生尊敬,从而加强了法院的权威,同时还能降低判决履行以及执行环节的成本和费用。

  (二)有助于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民事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公正(即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实体公正)两方面,只有两方面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动机常常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但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1)裁判者应当中立;(2)纠纷解决者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给予公平的建议,对纠纷进行劝导;(3)裁决依据证据、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原则中对诉讼主体的诚信、善意的制约就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一致。如果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法院滥用裁量权,一方面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这显然违背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诉权的扩张与保障权利相伴随,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其中常见的有: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毫无根据的诉讼(无中生有之诉)、调解中虚构事实达到非法目的、阻碍对方当人举证、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作证等等。甚至出现更严重的就是司法腐败,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等现象。这些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挑衅,甚至是侮辱。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主体

  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当事人之间,还是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又包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问题,各国学者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即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来判断应否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判断是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范围加以界定的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从诉讼的审判层面来看,由于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权限属于法院,加之滥用诉讼权利也包括当事人滥用其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作为主体之一的法院自在其内。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并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结构是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组成。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等)。所以,下面就分别针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分析。

  1.当事人适用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1)禁止用不正当的方式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诉讼的地位。是指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方式或者手段使自己处于比较有利的诉讼地位。例如,利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得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方式所获取的有利的诉讼地位,将视为无效。在今年民诉的修改中,对恶意诉讼作了以下规定:关于恶意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在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制止。例如证据突袭,即“一审不举二审举、二审不举再审举”,意图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诉讼被动,轻则增加时间,重则有理也会败诉。这种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针对这种行为,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对举证时效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的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3)履行真实义务,禁止在诉讼中弄虚作假,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真实判断。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应当真实陈述,不得有所隐瞒和虚构。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侵犯,还是对法院司法权威的蔑视。对此应当予以一定的法律责任,可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法院对当事人所做的虚假陈述认定的话,必然会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2.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禁止突袭性裁判。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尊重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充分攻击和防御机会,以防止裁判给当事人造成突袭。突袭性裁判将剥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预测的可能性,不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严重损害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应保障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在民事诉讼中不过多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为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实事求是,一视同仁,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三,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时,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本着诚实、善意的心态作出决定。不能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排除。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我国法律对这些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有一些要求。如: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滥用和超越代理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作出虚假鉴定等等。这些要求都间接说明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

  (二)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首先,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他人或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第112条和第113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恶意诉讼以及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制裁的规定;最后,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规定对法官的惩戒措施加以控制和预防。

《民事诉讼论文参考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管理条例应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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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民事诉讼论文参考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管理条例应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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