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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新管理条例运用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58次

   法学的管理政策中对于刑法的管理条例也是不断完善的,同时对于法学的改革和运用来说都是为了现在社会改革的建设等等。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设有专论、刑法理论、个罪研究、诉讼理论、检察理论、调查报告、犯罪预防、案例分析、港澳台刑事法制、国外刑事法制等栏目。这些栏目全面反映我国刑事法领域各个学科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最新成果,及时提供国外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成果以及立法、司法改革的最新动态。

中国刑事法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要大力向社会公众宣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大力倡导“和为贵”的传统理念,因为刑事和解能否成功和实施的前提之一取决于被害人的合作和谅解。再则,司法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执法业务考评体系应更科学、更合理化,不能为考核而考核,为考评而考评,必须用科学的执法观念制订考评办法,不能机械执法。如考核中的捕后起诉率、撤案率、相对不起诉率等。这些考核指标客观上很大程度阻碍了刑事政策的落实,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不相适应。

  关键词:刑事制度,法学建设,刑法管理,刑法论文

  一、现状及问题

  (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没有上升为法律层面。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提出质疑。

  (三)制度适用的范围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这种实践中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现有规定的局限性,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刑事和解还应当局限于某一类或者某几类案件,不应该把案件种类作为是需进行和解的依据,属于规定种类的不一定适于和解,而不属于规定种类的也不一定不适于和解,是否适用和解的关键因素应当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四)被害人权利滥用,赔偿无标准,制度的真正定义难以实现

  在刑事和解前,被害方意见往往成为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考虑因素,而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被害方出于报复心理和利益驱使漫天要价,要挟加害方,加害方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被害方的赔偿要求。这种表面意义上的和解,既起不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达不到刑事和解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也会给公众造成加害方“花钱买刑”的恶劣影响。

  (五)协议法律效力不明,非监禁刑种类太少,实践中缺乏救济性和可操作性

  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也作出了结论性决定。此时,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积极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相应的救济措施,途径欠缺,那么,此时的刑事和解将无从谈起。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仅限于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法定刑,执行方法主要为缓刑、保释和监外执行等几类,执行过程中的机构、专门队伍及具体实施办法却没有法律规范,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却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六)主持机关的不确定性,致使监督缺位,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

  刑事和解制度做为一种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甚至执行阶段都可以进行,主持机关也会随着不同的阶段而随之发生变化,有的地方规定由社会中方面力量来主持(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以审判环节为例,对于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达成协议后,法庭再依法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参与庭审而不参加和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处理不当,也只能抗诉。所以,失去监督的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甚至产生司法腐败,造成社会公平的失衡。

  二、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全面提升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和执法观念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关键要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努力转变司法人员的刑法价值观,提高司法人员刑事政策的水准和大力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对犯罪行为要采取理性的态度,坚持基本的公正理念,树立正确的稳定观和恢复性正义观。在执法中坚持以人为本、挽救、化解矛盾,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真正贯彻。刑罚的价值取向应是以公正、正义为前提的轻刑化和预防性。非刑罚化的处罚方法有必要引起重视。

  (二)进一步完善方法,确定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恢复性司法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作用

  虽然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和单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作了积极探索,如刑事和解若干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处理意见等等。但最终刑事和解制度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另外上诉案件能不能进行和解处理,在哪个环节可能和解处理,和解的效力,国家干预是否是绝对的唯一的调整手段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上均无明确规定,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质内涵不但从执法方面反映出来,更应该从立法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三)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适合的对象、范围、条件及案件评估机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地夸大效力,完全替代司法程序,必须限定一定的对象、范围、具备一定的条件。适用对象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适用范围应为: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时物,非法拘禁,过失犯罪等;⑵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和部分严重犯罪;⑶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⑷偶然实施的财产类犯罪;⑸通过案件评估可以采取刑事和解处理而无必要必须处以监禁刑的其他刑事案件。这类案应具备五个条件:①案件评估;②双方自愿;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④双方平等;⑤公权(检察权)介入。建立刑事案件和解评估机制。其目的在于尽可能让所有没有起诉必要的刑事案件进入和解程序,且防止不适于通过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进入和解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办案方面主观罪过、罪过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权衡、判断是否存在提起公诉的必要,同时还应当结合加害方的主义是恶性、人身危险必等情况,判断刑事和解是否可行,作从宽处理是否会导致加害方再犯。

  (四)用法律的手段辅助于相关的配套制度,才能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之意

  1.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建立暂缓起诉、缓期宣告、保护观察等制度做为刑事和解制度法律效力的一种制度救济,否则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2.完善非监禁刑的惩戒措施社会矫正制度。刑事和解离不开社会的参与,这也是真正符合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即犯罪者重返社会、融入社会。所以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但必须用法律形式解决根据问题、机构设置问题和人员配置问题。

  3.确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其目的是防止被害方的漫天要价,实际上是要为刑事和解确定赔偿额的上限。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化解双方的矛盾,而且也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4.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有效抚慰被害人情感,改善接受心理,平衡被害人权益,才能最终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和解制度。

  (五)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决定权,进一步体现司法的人性化

  刑事和解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的内涵是坚持把人的本质、个性、价值及发展,当着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刑事和解着眼点在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了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从某种角度上看是我国以人为本观念在刑罚领域的体现,是法治民主化的体现。一些案件的发生原因纷繁复杂,短期内达成谅解是不现实的,无论是受害方也好,加害方也好,其间的矛盾都需要一定时间和过程进行磨合,方能修复破损的纠纷,所以这类案件无论在哪个诉讼阶段,都应赋予被害人的诉讼决定权,承办单位都应允许被害人撤回控告,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结论性决定。这样将更有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和社会矛盾的化解,否则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益会失去平衡,也可能会因此导致更恶性的案件发生。

  (六)以法律形式确立检察机关和解人(主持人)地位,并赋予刑事和解监督权,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监督。刑事和解是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正因为检察机关性质的这种特殊性,对和解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监督,这种审查监督只能由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去进行,其他的任何机关和团体、个人所不能代替的。

《刑事和解制度新管理条例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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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刑事和解制度新管理条例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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