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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审判新制度发展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知识产权论文
发布时间:2017-08-04浏览:29次

   法学是我国对各个方面的约束和条例制度的一个方面。同时对于知识产权上的管理条例也是大家要遵守的。文章就对现在知识产权审判条例介绍做了新的分析等等。本文选自:《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杂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政治上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秉承开展知识产权学术研究与交流,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完善与发展的宗旨,坚持正确的办刊方向,为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理论导向作用。

知识产权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的有机联系,形成了涉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案件。这类案件不同于一般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更明显的国际贸易利益博弈、跨国知识产权纷争等特点,体现了权利人之间的跨国知识产权竞争和知识产权布局,往往呈现出多国关联诉讼、国内外诉讼相互交织和相互影响。

  关键词:知识产权审判,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论文

  一、进一步增强司法政策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裁判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裁判案件具有就事论事和就案办案的色彩,但仅此却不足以裁判好案件;裁判案件固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职责,但不是职责的全部;裁判案件固然有其被动性和随机性,但知识产权审判却需要有主动性和规划性。为切实履行好知识产权审判职责,需要我们增强宏观思维,增强司法保护的针对性、规划性、系统性、主动性和前瞻性,在正确的宏观指导之下搞好微观保护。司法政策是宏观指导的重要载体,是连接宏观指导与案件裁判的基本桥梁。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基本思路和基本目标为主体内容,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方向盘、风向标和推进器。强化司法政策指导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抓手,是实现能动司法的基本手段。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总结、提炼和推行,初步收到了纲举目张的成效,有力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划性、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了司法统一,增进了保护效果,加大了保护力度。知识产权类别的多样性、权利内容的复杂性和权利边界的弹力性,要求我们在司法保护中不能“一刀切”和“一根筋”,不能简单化。知识产权法律具有大量的裁量性规范,这为我们提供了政策调整的空间。近年来我们以法律为依据,根据国情实际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提出“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总体司法政策,并以会议讲话、指导意见等形式,在各个知识产权领域内明确了一系列体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形成了宏观与微观结合、现实与目标统一、导向与标准协同的有机体系,科学和客观地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满足了知识产权保护多样化的需求,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些司法政策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同,受到了业界的赞誉,在系统内得到了有效的贯彻实施。要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要求和实际,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好。当前国际国内竞争更加激烈,我国创新驱动型发展的需求更加强烈,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更多的国际国内压力,迫切需要我们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和特点,更加重视司法政策的总结和提炼,更加重视司法政策的主动性和针对性,更加重视司法政策在能动司法中的作用。尤其是,制定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要更加注重主动性、及时性、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在坚持依法审判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把握国情和世情,更加注意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更加注重适应国内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特别是,要加强司法政策的可预见性研究,注重主动研究科技、产业和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趋向,注重研究其相互关系或者互动关系,注重相关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中及时发现新需求,把握新趋势,引导新潮流,因势利导和把握先机,在理念上和行动上均有预见性。

  二、积极培育知识产权司法和法官的创新精神

  创新需要以创新的精神、态度和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者的创新与创新者的创新必须相匹配,创新的保护者要善于用创新的思维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司法具有天然的创新要求。而且,一流的创新需要一流的知识产权司法,惟有具有创新精神的司法才能形成一流的知识产权司法。知识经济的创新特性要求法律和司法更现代、更灵活和更能动。我们需要按照现代法治精神进行司法,增强司法明确新标准、开拓新领域的能动性,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创新精神、商业精神、理性精神、创造智慧和人文关怀。只有生机勃勃的知识产权司法,才能适合生机勃勃的现代创新需求。如果知识产权司法消极被动、因循守旧、墨守成规和不敢作为,就很难适应活力四射的创新市场需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和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把握创新潮流和趋势的能力。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涉及法律界限不清的新难案件越来越多,诉请法院裁断法律是非、明确法律界限的试探性案件越来越多,这些都需要司法和法官具有创新精神和进行创新性裁判,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能力直观地反映着司法保护能力。要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育法官的创新精神,让法官勇于和善于审时度势地作出符合创新潮流和趋势的裁判,要成为创新的助力而不是阻力,为创新积累更多的正能量,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和引领创新。裁判是司法的基本载体,能够把握潮流和引导趋势的裁判都是标杆性、突破性或者开创性的裁判,要特别注重通过此类裁判充分发挥司法对于创新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要加强对于标杆性案件的选择,加强引导和示范。当前一些司法环境与创新的要求还不尽协调。例如,有的法院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敢依法受理;有的法院和法官因考评机制的限制,不敢或者不愿敞开受理案件,怕年终结案压力太大和不堪重负,更不乐意审理费时费力的专利等疑难案件,也不乐见更多的案件选择到本法院;有的法官尝试和创新精神不够,对于法律界限不清的案件不能及时作出裁判,或者不能“慧眼”识案,不善于做出标杆性和突破性的裁判。新难案件会考验法官的胆识、智慧和能力,知识产权审判尤其需要造就具有创新精神的法官,需要根据创新需求及时作出突破性和标杆性的裁判。当然,敢于和善于作出突破性裁判,并不是要求法官刻意地标新立异,而是确实根据创新的实际需求和发展趋势,同时作出积极推动创新发展的理性裁判。

  三、进一步增强权利保护的能动性和协调性

  知识产权的授权和保护要与权利状况相协调。知识产权是一种回报和奖赏知识创新性贡献的权利,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要与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否则会损害自由竞争和社会创新。知识产权的授权条件常常不好把握,创新价值不易预估,于是一些国家有了“宽给严用”的说法,即适当放宽授权条件,并在使用和诉讼中检验其效力和确定其保护程度。我国是否亦应如此可以进行研究,但在司法审查和权利保护中适当增强司法的能动性,适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审查和考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探索。深化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要注重司法审查标准的总结和把握,有效行使对于审查标准的司法终局决定权,并完善司法审查标准,促进授权确权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司法对于授权确权标准的实际影响力和最终决定权,是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或者当事人和社会期待司法予以明确的授权确权标准,司法应当及时澄清和明确。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商标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注意明晰法律标准,在授权确权中的作用日益彰显,正在发挥应有的作用。要充分考虑授权确权的政策性,审时度势地把握好创新发展需求和趋势,积极推动授权确权政策的及时调整,能动地适用专利法的规定,对可能引导趋势和潮流的授权加强司法审查,促进授权政策与创新和发展的需求相适应。要增强司法审查与授权确权的良性互动,充分体现制度的张力,在互动中使知识产权制度运作更合理、更科学和更理性,进一步发挥司法审查对于制度建构的影响,使司法与行政通过良性互动实现更理性和更科学的制度运行。不保护无法保护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要注意与授权状况相协调,无法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可诉性。我国专利商标等授权质量不断提高,但授权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应当适当考虑授权和权利状况,并通过能动司法过滤不适宜保护的权利。对于因授权原因导致的权利缺陷,在民事司法中应当注意克服,尤其是不具有可保护性的权利,就不应当给予民事保护。例如,因授权缺陷导致的权利范围不明、无法通过解释澄清的专利,明显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者侵犯在先权利的专利,应当不给予民事保护;虽经注册但不具有可商标性的商标,或者以违法手段获取注册的商标,如通用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可以考虑不给予民事保护或者不给予相应的民事保护。当然,对于授权有明显缺陷的真正的发明创造,尽可能通过权利要求解释方式予以保护,不能轻率地否定其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地方法院已进行了一些尝试。这里更多的是提出一种思路,究竟哪些权利不具有可诉性,上面列举的那些情形是否可行,都可以进一步探索和总结。根据权利状况和保护领域调节保护程度。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要与权利自身的特点和属性相协调。在这方面已形成了一系列司法政策和标准,要正确地适用好。例如,对于创新程度高的发明创造专利,在权利要求解释、等同侵权等规则适用上贯彻加强保护的精神;对于创新程度较低的专利,适当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对于知名度高和显着性强的商标,给予相应的强保护,反之给予相应的弱保护。对于原创程度高的着作权,要给予相应的强保护,反之给予弱保护。

  四、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加大保护力度是我们的基本取向。适应实施创新发展战略的新要求,我们应当采取更加可行的措施,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继续加大赔偿力度。知识产权归根结底是财产性权利,损害赔偿是主要救济方式。如果对于权利人不能进行充分和完全的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不能有足够的经济惩罚,就会纵容和鼓励侵权,会阻碍创新和发展。近年来各级法院采取各种措施,不断加大赔偿力度,赔偿额总体上不断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一直予以倡导和推进,并在一些裁判中进行尝试、引导和示范。当然,当前国内外仍较多反映赔偿额偏低,还有了“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习惯说法。这些说法不一定很全面,但所反映的问题和期待值得关注。赔偿额总体上偏低原因复杂,我们当然要更多地从自身问题上找原因,要进行必要的讨论、反思和改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加大赔偿力度。在加大赔偿力度上,当前我们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保守倾向,或者说可能有些保守了,如对于证据规则和证明程度的把握偏高偏严,对于自由心证的运用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于拘谨和谨慎,不太注重实际损害的灵活确定等。这种状况导致了我们对于损害赔偿的实际把握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必要的危机意识和有针对性地解决突出问题。要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途径。一是增强赔偿方法的可选择性,尽可能发掘和承认针对性强、灵活多样和行之有效的损害赔偿方法,尽可能尊重权利人的选择权,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途径。二是加强裁量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考虑知识产权损害举证难、实际证明的损害往往少于实际发生的损害等特殊性,适当强化法官对于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自由心证,在一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酌情裁量能够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损失数额。例如,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损失超过法定定额赔偿数额,但实际损失确实难以以一对一的证据精确证明时,可以在法定定额赔偿的最高额以上适当裁量赔偿数额。这种裁量不是适用法定定额赔偿,不能混同于法定定额赔偿的适用,而仍属于实际损失的确定,只不过确定损失时既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又依靠心证。当然,在强化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的同时,要强化逻辑推理和法律论证,把裁量和心证的理由尽量外化为裁判理由,增强裁判的信服力,防止滥用裁量权。三是要不断完善和妥善把握证据规则,适当降低举证门槛,注意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积极探索和适当加强损害赔偿的推定。正在修订的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将加大赔偿力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有可能进一步完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增设惩罚性损害赔偿和便利查证等。对于修改法律中涉及的制度变化应早作准备,加强对于有关问题的研究。当然,加大赔偿力度是一种笼统的和总体趋向性的提法,赔偿问题毕竟非常复杂,不能脱离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把赔偿问题简单化。

《知识产权审判新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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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知识产权审判新制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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