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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2017-11-02浏览:40次
法学条例是随着社会发展建设不断修改完善的,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内容是大家要注意的方面,也是需要我们岁遵守的方面。文章选自:《公民与法治》,《公民与法治》法学论文发表期刊,杂志宣传法治方面的政策,法律、法令,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倡导人民群众的法律生活,保障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正规刊号13-1345/D。
摘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修改,法学管理,法学论文
一、关于增加民事诉讼应遵循诚信原则。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款不仅要求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也要求法官、诉讼代理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关于管辖的修改
(一)修改协议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修改的此条,一是在国内诉讼中增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也可约定管辖,实现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内外并轨。二是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原来的五个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
(二)增加应诉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前国内管辖并无此制度的规定,新修改的民诉法实行内外并轨,国内诉讼也增加应诉管辖即以当事人的应诉视为默认法院有管辖权。
(三)增加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前公司诉讼实行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新修改的民诉法,一是明确提出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一般与公司注册地一致,但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二是明确公司诉讼的范围仅指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公司本身的组织行为。
(四)修改下交管辖的规定。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修改,一是新增上级法院案件交下级法院程序上的限制,经上级法院批准;二是对移交案子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要确有必要才可移交,例如:移民安置补偿纠纷,征地纠纷等案件移交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更便于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修改回避情形的规定。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该修改,一是专门突出法官自行回避;二是增加了与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三是新增审判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不得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
四、关于增加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处理,如限期整改、罚款等措施,而对于民事赔偿方面一般有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方案,但是行政机关提出的赔偿方案必然存在其不足。新增的公益诉讼,一是不管起诉的主体有没有利害关系,只要提出的损害公共利益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必须受理;二是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国家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但是这里不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做截然的区分;三是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了限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队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此处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就可以提出公益诉讼;四是公民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公民个人利益受损的,此时该公民可以以有利害关系为由提起一般民事诉讼。五是目前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
五、关于增加对第三人的救济和对恶意诉讼制裁的规定。
(一)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是增加该款的起因是虚假诉讼,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限于虚假诉讼,这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条件是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只要满足该条件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二是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时间限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四是管辖法院为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五是法律效果为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六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两审终审;七是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发现的,既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可以解决根本问题的,可以提执行异议,不能解决问题的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二)增加对恶意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给予司法处罚的规定。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的虚假诉讼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二是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等途径;三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四是恶意串通是指通过诉讼、仲裁、调解来逃避前判决的执行。
六、关于修改委托代理人范围的规定。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条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可以作为代理人的范围,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除了该条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的公民,现在一般公民不可作为代理人。
七、关于证据的修改
(一)修改证据种类的规定。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该修改,一是采用证据包括的表达方式,说明证据不仅指列举的几类,将来也可能有其他的证据;二是新增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三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增加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修改,一是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举证期限: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以及案件所处的阶段和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此处的举证期限是针对每个具体证据提出的期限,即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针对不同的证据可以提出不同的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法官综合判断逾期证据是否采纳,如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可以做出采纳加训诫、罚款或不予采纳。
(三)增加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修改公证证明内容表述的规定。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条取消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五)修改证人作证的规定。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该修改,一是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二是明确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三是证人出庭的费用应予以给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六)修改鉴定的规定。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增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三是增加了鉴定人的调查权。
(七)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专门知识的人指专家证人。
(八)增加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的解读为,一是适用条件为情况紧急;二是管辖法院是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是对于仲裁需要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材料给法院。四是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修改新条例规划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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