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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71次

   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有着重要的意义,且在刑事诉讼中也有着一定的地位,科学的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影响著刑事诉讼的结果,同时也关系到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构件以及基本原则上的落实等。因此,要突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基于此本文针对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简要阐述,并提出几点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制与社会发展》本刊既关注对理论前沿、热点问题的探讨,又注重对法律理论的重新阐发和解释;既把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为终极关怀,同时又关注法学学科建设,努力把为实践提供理论服务与推动学科建设密切地结合起来。

  举证责任其实就是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借助所收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虽然这一问题看似相对比较简单,但是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论是从刑事证据理论的角度上来说,还是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来讲,都要做好研究与分析工作。

  一、我国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

  在罗马法中就提出了这一原则,因此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举证承担方面也需要遵循这方面的原则。所以说,这个原则主要是从诉讼主张以及举证责任的层面进行,举证责任需要特定的人来承担,主要是提出诉讼的当事人。在实际案例中,控方如果具有诉讼请求,则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内容。如果是自诉案件,自诉人则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相应的被告可能出现抗辩主张,因此需要具备全面、充分的、充足的证据,避免后续诉讼主张无法成立。如果相应的事实无需证据支持,所以相应的主张者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在这种事实中主要包含了常识性事实、法律规定推定事实等[1]。

  (二)无罪推定原则

  在这一原则中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中的“金科玉律”,其主张被控告人在法院确认有罪以前,要假设无罪。不论是哪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允许存在组织与公民滥施罪责,而是要在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来确定罪责进行处罚。对于无罪推定原则来说,就是要其罪责归入控告方,也就是说将主要的风险进行预设,以此来避免公诉机关以及公民等滥用权力等问题的发生。从力量对比的角度上来说,作为公诉机关,具备专职人员与设备,所以在收集证据上要优于辩方。从另一角度上来说,我国法律也为辩方提供了举证责任较轻与风险较小等,其目的就是要提高不利境地中个体的地位,使之可以与国家机关进行抗衡,保证控辩之间的平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向法院提出诉讼,就要坚持从无罪推定原则上出发,承担起行为意义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存在证据不足,法院就会做出无罪判决,从而控方败诉。由于辩方没有举证责任,所以即便是不提出诉讼主张,就不需要履行举证责任,只要控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那么被告人依然会得到无罪判决[2]。

  (三)辩方合理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这个原则,其实就是当前律法针对辩方设置的合理诉讼风险,通过这种方法可以显著的削减控方的举证责任,进而显著提升诉讼的实际效果,目的是限制犯罪行为。当前的背景下,法院有着有效的犯罪证明标准,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证明。相应的控方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果辩方在实际诉讼中能够提出有效的、合乎情理的质疑,就可以让控方出现败诉的可能。从特定的层面上看,控方如果对证明难度大以及无需进行证明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的实际效果,那么就无法发挥打击犯罪的力度。为了避免这方面的风险内容,确保整体的讼诉成功进行,辩方就需要担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辩方也不是根本没有举证的实际能力,他的优势就是可以找出证明中的问题,就能够获得比较有利的裁决,因此辩方需要掌握较强的举证能力。为了让辩方发挥一定的辩护只能,就需要赋予辩方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辩方实际的举证责任范围需要符合常规,在规范、合理的范围中,这样可以保障辩方和事实举证能力比较一直,进而有效的区分两方的证明标准,如果不是这样,就可能超时限被告人有罪,进而动摇被告人诉讼主体的问题。

  二、转移与倒置

  第一,举证责任的转移。对于这一转移来说就是一方证明事实后,证明其他相关事实的责任就会转移到对方的当事人。从实质上来说,就是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角度上来说,实现动态化与规则化的过程。在转移过程中原告初次主张后,且已经提出充分的证明,这样也就会对另一方产生一定的压力,如果对方难以回应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被告来说,想要胜诉就要提出相应的反驳主张,同时还要为自身的主张进行举证,以此来满足责任转移的目标。在这种模式的不断发展下,直到一方不能举证从而导致败诉为止。第二,举证责任的倒置。对于倒置来说,指的是把原先的举证责任转交给对方承担必要的责任,所以举证责任导致被认定为完全意义的举证责任,这其中包含主观层面的举证责任,同时具备客观层面的举证责任。从本质上分析,所谓的举证责任导致,就是遵循了一般性原则,译均举证责任承担来进行,立法者根据价值衡量来非常规的配置实际的举证责任[3]。

  在刑事证明中价值有着多元性与公平性的特点,其关注的焦点就是要保证多元价值上的协调性,达成刑事司法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如果相应的案件比较特殊,在后续的诉讼中,就会出现各方面难以避免的矛盾,立法者需要遵循自己的主观想法,进而完善训责和衡量工作。倒置和转移存在较大的差别,本质上就不能看成一样。首先,所谓的转移可以划分到程序法调整的范围里面,并不关系到实体法。而倒置就是从实体法的领域上进行的。其次,转移有着双向性的特点,可以实现控诉与辩护上的相互转移。而对于倒置来说,则存在着单项性,单纯是控诉方向辩护方转移。最后,转移就是从主观上来实现控诉方与辩护方举证责任上的转移,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并不必然造成不利后果。但是在倒置中,控方所转移的是全面的举证责任,如果辩护方不来不行举证责任,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转移的发生受到了裁判者对证据判断上的影响,而倒置则受到了实体法规范中的分配原则来进行的,所以存在着一定的确定性[4]。

  三、诉讼主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偵查机关

  对于我国的形式诉讼来说,侦查机关主要包含了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以及人民检察院等。结合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刑事案件有着一定的侦查权,所以也要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借助相关条文也明确提出了侦查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在处理案件时就要做出相关的决定,同时还要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来履行各自的职责,结合证据情况来做出准确的决定。

  从含义与特性上来说,侦查机关在结合所掌握的证据做出决定时,所承担的主要是非举证责任。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这些特别的决定不是侦查机关给出的诉讼主张,如果缺乏了证据支持,只是给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那就是检察机关给出逮捕罪犯嫌疑人的批准,进而移动进行审查起诉。因此,想要提出主张,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二)公诉机关

  从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上来说,其承担起举证的责任人。在提出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就要依法向法院提出证据,以此来证实被告人存在诉书中的罪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就会做出无罪或是证据不足等判决。所以对于检察人员来说,就要结合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的证据,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以此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提高法律的实施效果[5]。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因此,要凸显出程序的价值,借助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来满足发展的需求。且在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以后,新的刑诉法不仅调动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同时也理清了各自承担的责任,完善了我国举证责任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1]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J].政治与法律,2002(03):68-74.

  [2]闵春雷.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重新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02):29-33.

  [3]梁静.论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J].河南社会科学,2004(01):117-120.

  [4]徐阳.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153-156.

  [5]唐文胜.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配置[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6):48-50.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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