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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行政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94次

   国家赔偿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与赔偿监督两部分。国家赔偿工作保障了公民的申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本文简要分析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法制与社会发展

  《法制与社会发展》本刊既关注对理论前沿、热点问题的探讨,又注重对法律理论的重新阐发和解释;既把当代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为终极关怀,同时又关注法学学科建设,努力把为实践提供理论服务与推动学科建设密切地结合起来。《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的影响因子一直居于全国法学类期刊前列。

  一、 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受理范围

  (一)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

  1.国家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具体侵权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诉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侵犯财产权是指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受理审查程序

  依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相关规定的,应当立案。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申请人,并告知赔偿申请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二)检察机关作为赔偿监督权力机关

  1.赔偿监督的演变

  根据2010年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自此检察机关被赋予了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监督职责。包括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刑事赔偿决定的监督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监督以及对行政赔偿诉讼的监督。为更好地保障国家赔偿监督工作有序开展,检察机关设立国家赔偿监督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三类国家赔偿案件。撤销原刑事赔偿工作室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行政赔偿抗诉的工作。

  2. 审查受理程序

  人民检察院赔偿监督分为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

  依申请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依职权监督是指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条也作出相关规定。

  筆者认为国家赔偿监督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赔偿申请人申诉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二、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批准逮捕引起的国家赔偿

  刑事国家赔偿范围的主要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类赔偿申请是司法实践中受理较多的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本文中,笔者着重探讨采取逮捕措施后撤销案件的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撤销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但是十分明确的一点是若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是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即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与证据不足并没有涵盖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时应该立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但是不应该撤销案件。

  国家刑事立案采用“程序性对事启动模式”,即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即使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侦查确定不是犯罪事实的行为人,但是因犯罪事实存在,该案件就不该被撤销,继续进行侦查。那么,被错误执行逮捕的公民能否申请国家赔偿,申请赔偿的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问题。该问题体现在检察机关在受理赔偿申请时,未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审查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程序要件。那么若案件未撤销,申请人如何获得司法赔偿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追责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均对赔偿后对检察人员的追责作出具体规定。对条款中刑诉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追责,依赔偿申请人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依法审查后可以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条款中关于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审查存在现实困难。首先条款中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特点,仅运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证据,赔偿申请人一般也很难提供相关证据。其次检察机关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检察人员普遍不具有较高水平的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国家赔偿工作的办理期限是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较短的办理期限内很难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职务犯罪问题。最后存在检察机关内部之间因工作考核等原因规避审查是否存在职务犯罪问题的情况。

  刑事申诉案件,特别是提请抗诉依法改判无罪的刑事申诉案件,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审判机关。那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若存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追责还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责较为合适,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审判机关经审查未发现诉讼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是否主动对改判无罪的案件主动审查办案人进行审查,该由哪个部门审查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 财产侵权中国家赔偿监督

  前文提到检察机关的赔偿监督分为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省级人民检察院为赔偿监督主体。2017年一起巨额国家赔偿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袁诚家,原担任本溪市政协委员和鞍山市人大代表,因“涉黑社会”等6项罪名于2015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7年5月,袁诚家就财产侵权申请国家赔偿,辽宁省公安厅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返还袁诚家被扣的各项财产以及相关利息共计6.79亿元。本案中涉及两方面内容值得思考,一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依职权进行赔偿监督,依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检察机关的赔偿监督是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相关决定的监督,未涉及公安机关。但是针对社会影响力大的赔偿案件,特别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巨额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是否能够介入监督。二是赔偿金额的计算,袁诚家国家赔偿案中所获得赔偿款由家庭物品,转让企业款及其利息构成,这里较多的财产来源于公司财产。《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那么会不会存在公司财产中也有个人非法所得部分,犯罪行为人利用公司运转涉嫌洗钱活动,如何在公司庞大的资金流转数据中分离出非法财产,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专业的问题。

  (四) 赔偿监督中滥用监督权力

  自《国家赔偿法》修改了检察机关赔偿监督权后,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全面的监督范围,制度设计更加适用于工作实际。检察机关开展国家赔偿监督工作,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有效的行使监督权,但是在实践中存在滥用监督权的现象。《人民檢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范》中规定,赔偿申请人经复议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赔偿金额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申请。同时检察机关身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监督权。因此,实践中会出现检察机关滥用手中的监督权,以监督者为挡箭牌,对抗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决定。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人员为突出业绩,应付考核,也存在滥用监督权的情形。对于不属于赔偿监督范围或者法院的赔偿工作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至于影响赔偿决定的,检察机关依旧启动赔偿监督程序。

  三、对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无犯罪事实行为人的赔偿途径

  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处理是一项保障公民申诉权有效实施的法律手段,是十分严肃的,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在实践中,不仅要保证审查结果的公正,更好保证程序的公正。笔者同意某些学者的建议,即鉴于我国刑事立案的方式普遍为以事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是检察机关对其是否构成特定犯罪的指控。因此,学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增加公安机关的结案方式,经侦查认为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以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指控。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不改变的前提下,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制定相关制度或者司法解释,对此类赔偿申请人的赔偿案件审查处理作出规范性解释。

  (二)扩宽检察机关赔偿监督范围

  目前检察机关的赔偿监督范围着重点在赔偿审理监督,即监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人民检察院的赔偿执行监督权力,即对行政机关、公安、法院等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中予以监督。具体可表现为,在国家赔偿活动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等赔偿义务机关在根据司法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执行赔偿活动时有重大执行错误、拒不执行、拖延执行、变更执行赔偿金额等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说明。对于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检察机关应该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纠正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行为。

  (三) 提高国家赔偿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前文提到,在侵犯财产权的国家赔偿案件计算赔偿金额中,涉及到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这需要专业的经济学、会计学理论与实践知识。目前检察机关从事国家赔偿工作的人员大多是法律专业毕业,知识结构较单一。笔者建议在受理审查此类案件时可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同时赔偿工作人员应该拓宽知识结构,不断适应工作的日益复杂的赔偿案件的审理。

  (四)做好赔偿申请人的息诉止访工作

  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审查不予以赔偿的赔偿申请人,检察机关要做好其息诉止访工作,避免申请人演变成缠访、闹访人。同时也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有效措施。

  参考文献:

  [1]胡益民、倪慧华、曾杰.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与赔偿监督.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6).

  [2]付小为.巨额国家赔偿案冲击着社会观念.长江日报.2017-09-09(6).

  [3]孟克那顺.国家赔偿监督要避免三个误区.检察日报.2012-10-15(3).

《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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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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