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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儿童案件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时间:浏览:235次

  摘 要: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在性侵儿童案件中,儿童的心智发育水平不成熟及相关取证规则、采信规则的不完善,致使儿童被害人陈述的采信陷入困境。通过对五年来H市X区基层检察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分析,构建以儿童陈述为核心证据的审查体系,完善被害儿童陈述的取证程序,以达到不放纵性侵儿童犯罪,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性侵案件 儿童被害人 儿童陈述为核心 证据审查

中国检察官

  《中国检察官》创刊以来,本刊坚持“传播新理念,交流新经验,于1999年创办,面向全国发行的政法类学术期刊。《中国检察官》杂志以其丰富的内容,融学术性与技术性为一体的特点,获得了广大学者的喜爱。

  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高度关注性侵未成年人问题,专门规定了反性侵、反性骚扰和强制报告制度。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经统计,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H市X区检察院受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14岁以下的占42.3%,其中最小的被害人为4岁。在这些案件的审查处理中,不得不承认儿童心智发育水平的不成熟及相关取证规则、采信规则的不完善,致使儿童被害人陈述的采信工作容易陷入困境。因此完善性侵案件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对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儿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预防犯罪并且消除犯罪对儿童的消极影响,防止“恶逆变”。[1]

  一、本文中儿童被害人的年龄范围

  要研究儿童被害人陈述,首先就要对儿童有一个清晰的定位和认识,这就需要对儿童年龄的范围进行一个准确的界定。

  从法律层面看,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了儿童的年龄界定为18周岁以下。[2]而在我国,民法典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规定了不满14周岁为无刑事责任年齡,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但刑法也同时使用了大量“儿童”的概念,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等罪名都是针对儿童实施的,此外,刑法还规定了幼女的年龄为不满14周岁。[3]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年龄的划分没有变化,与国际上对儿童年龄的划分相同。但是该法和我国《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除了“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外,还同时使用了“儿童”和“幼儿”的概念。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儿童有一个统一的界定,不同的法律对“未成年人”“儿童”“幼儿”等概念的使用较为混乱。

  从医学层面看,各国对儿童范围的界定也各有不同。在我国,儿童期指的是从出生断脐到14周岁末这一时间段。[4]

  从心理学层面看,近代著名儿童心理学家皮亚杰(Jean Piaget)提出了著名的儿童心理发展阶段的理论,他把儿童心理认知发展分为四个阶段。感知阶段(0-2岁),儿童运用感知和运动来探索世界的开端;前运算阶段(2-7岁),儿童的认知发展为符号化的、不合逻辑的思维;具体运算的阶段(7-11/12岁),儿童的认知被转换为更富有组织性的推理,运动能力改善,儿童通过学习掌握了他们在成年后将要承担的责任,思维更具有逻辑性;形式运算阶段(11/12岁以上),青少年的思维逐渐形成和成年人一样复杂、抽象的推理系统,这时开始向成年期过渡,逐渐脱离监听开始自主、开始确定个人的价值和目标。[5]由此,儿童进入12岁后的认知发展已经接近于成年人。而2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还在初步学习认知和表达能力,不足以达到记忆和描述的水平,还不具备作证资格。

  综上,结合医学和儿童发展心理学上对于不同年龄阶段儿童的特点,结合我国法律规定,本文中讨论的儿童年龄段界定为已满2周岁不满12周岁。

  二、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一)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基本特点是客观真实性

  笔者认为,儿童被害人陈述的最大价值在于其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这也是本文同意并倡导在办理侵害儿童案件中,构建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的基本逻辑起点和理论根据。儿童涉世不深,人生经历、人际关系相对简单,社会化程度不深。相比于成年人,儿童陈述的基本特征就是可信度更高。在不受外界影响干扰的情况下,其自由陈述证据价值更大。

  (二)部分因素对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影响

  1.心智局限影响陈述的准确性

  作为儿童,在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方面发展均不成熟,他们对于亲身经历的事情,事后往往无法准确表述自己的所见所感,他们不如成年人般敏锐和警觉,有时虽能察觉到自己被侵害,但无法实现表达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皮亚杰的观点,7岁之前的未成年人的思维是具有局限性的,他们能够在符号水平上进行思维,但还没有能力使用认知操作。[6]心理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假如要回忆的事物是他们自己感兴趣的,那么得到的有关案情细节表述就越多,但他们无法做到像成年人那样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对于重要的案情细节表述一般不准确,仅仅能从整体上描述自己曾遭到的侵害事实。[7]

  第一,对于性侵害发生的次数表述不准确。幼童不能准确表述被侵害的次数,有些表述的次数前后不一。儿童对于亲身经历的回忆,缺乏成年人的准确度和稳定度,往往与成年人的表述出现偏差甚至截然相反,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表述不清楚。儿童往往无法准确表述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特别当侵害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时,就显得更为困难。如孟某某猥亵儿童案中,孟某某作案时间长达2年多,且猥亵次数频繁,被害人夏某某虽然已经11岁,但仍然无法说清具体猥亵的时间,只能笼统表述“他摸我都在双休日或寒暑假”“在第一次之后的一两个月”。儿童被害人无法陈述清楚时间时,办案人员通常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为准,但当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时,作案时间就无法准确查明。门某某强奸案中,因案件发生的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被害人葛某某只能回忆:“他陆续在好几个地方和我发生了许多次性关系”,这样模糊的表述导致采信上存在一定障碍。

  第三,对于性侵害过程不回应或较主观。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询问过程中,当办案人员询问到“怎么碰你、怎么摸你的”时,有的儿童被害人出现沉默、不愿回答或者简单回答“我想不起来了”。有的儿童被害人回答较主观,无法区分想象和事实。如蒋某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祝某某陈述“他把右手中指伸进了我的阴道里大约2厘米”,对于细节“右手中指”“约2厘米”的表述显得过于精确,反而不符合常理,可能加入了部分想象,影响陈述的真实性。

  2.多重干扰影响陈述的客观性

  儿童对成年人有较强的依赖性。儿童的认知还不成熟,当他们回忆过去某个场景时很容易受到干扰和影响,比如外界环境的影响,成年人的干扰、暗示或引导,这一点在幼儿身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果不掌握询问技巧和方法,就很容易把他们吓到进而改变回答。这种暗示感受性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提问的方式,问题的类型和提问者被认为所处的地位。[8]

  (1)侦查人员的影响。侦查人员的反复询问、诱导询问和成人化记录都会造成儿童证言受到干扰和污染。侦查人员在询问时通常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案件事实,他们对案件的猜测或假设就极易导致询问先入为主,将儿童陈述引向自己设想的方向。儿童心理学研究表明,如果对于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连续不断地给予高度的误导发问后,许多儿童最终会作出不正确的陈述。[9]侦查人员对儿童来说具有警察权威地位,这种情况表现地更为明显。

  侦查人员的反复、多次询问会让刚遭受侵害的儿童情绪更不稳定,思维陷入混乱,对犯罪过程的回忆会产生错误,多次询问的笔录会出现矛盾和反复。儿童专注度不高,也容易在多次询问中出现疲劳,作出随意、想象或不稳定的陈述。

  侦查人员在笔录记载使用成人化语言转述,如蒋某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陈述“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但是侦查人员记录为“摸了我的阴道”,不仅会让人对儿童陈述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同时也可能导致儿童在不理解的情况下对被性侵部位产生误解和混淆。

  (2)儿童亲属的干扰。儿童亲属对其陈述的干扰是不可忽视的。一是儿童亲属包括监护人、近亲属等可能会出于报复心理而让儿童对被侵害的过程和后果作夸大陈述;二是儿童亲属出于对隐私、名誉保护的考虑或是已经与嫌疑人和解的情况下,拒绝让儿童配合作证或者消极作证,对关键问题不回答或模糊、错误回应;三是儿童亲属陪同做笔录时,对儿童会产生一定压力和干扰力,导致儿童不好意思陈述关键情节,或是违背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如王某某被强奸案中,13岁的王某某在母亲陪同下证实自己被对方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但嫌疑人却坚称双方自愿。检察人员经审查后发现,王某某是害怕母亲的责骂和惩罚才做了虚假陈述。在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后,王某某承认自己系网恋后自愿发生性关系。再如李某某强奸案中,被害儿童刘某在其母亲在场时陈述了自己被强奸的情况,但其母亲当场暴跳如雷,导致询问无法继续。

  3.延迟报案影响陈述的真实性

  儿童被性侵案中,延迟报案的现象也十分常见。H市X区检察院5年受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延迟报案占60.5%。其中有部分是由于被害儿童不敢报案也不敢告诉父母,后父母在孩子的手机聊天内容中发现端倪或者发现孩子身体异常。如门某某强奸案中,被害儿童董某某的父亲在女儿手机里发现了一条门某某约董某某暑假到他住处发生性关系的短信,才发现可疑。董某某这才将2年内被门某某奸淫几十次的事情告诉父亲,父亲随即报案。陈某某强奸案中,被害儿童喻某某在3个月内被多次性侵却不敢告诉父母,后因没有来例假、小腹微隆才被其母亲发现怀孕数月。另有部分儿童将情况告知父母后,父母出于隐私、名誉或其他考虑,选择“私了”,但因赔偿没谈成而报案。如蒋某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害儿童祝某某在被猥亵后马上告诉了父亲,其父亲和蒋某某谈好了赔偿1000元“私了”,后因蒋某某一直拖欠不付,祝某某父亲才选择报案。

  延迟报案让案件时隔久远,儿童被害人更难以准确描述情况,他们会自然略去自认为不重要的情节。儿童被害人的时间观念较差,更不能说清被侵害的时间。对长期遭受侵害的儿童而言,说清侵害的次数也变得更为困难。因为“私了”赔偿没谈成才延迟报案的情况下,尤其当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在案证据薄弱、言词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被害儿童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会受到一定影响。

  三、構建以儿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体系

  (一)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印证规则的可适度降低

  由于性侵案件发生时多在隐秘场所、无第三人在场,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打击的考虑多作无罪辩解,故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难度很大,印证规则的可适度较低。

  一是性侵犯罪隐蔽性强,目击证人少。经统计,5年内受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仅6.9%有目击证人,且目击证人也多为年龄较小的幼儿或嫌疑人的利害关系人,嫌疑人才无所顾忌。如孟某某长达2年多次猥亵女儿的同学,其女儿看到过一次,但在孟某某的欺骗和威胁下,并未告诉他人。虽然儿童在被侵害后会将情况告知父母长辈等,但这类证人证言是来自于被害人的传闻证据,不具有独立来源,加之亲人存在利益关系,故不会对此类证言赋予较强的证明力。

  二是性侵犯罪客观证据少,取证难度大。儿童性侵案件延迟报案情况较为普遍,有的甚至是侵害发生后数年才被揭露。性侵案件的客观证据包括嫌疑人在被害人身上、衣物上留下的体液、毛发等DNA证据及痕迹物证、被害人身体损伤等,报案的延迟让这些证据的取得变得尤为困难。有的虽然及时报案,但由于儿童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在被侵害后第一时间洗澡换衣服,也导致证据灭失。另外,针对儿童的性侵往往并未采取暴力手段,引诱、欺骗、麻醉的手段更多,这类案件被害儿童身上也不会留下剧烈反抗的伤痕。

  由此可见,性侵儿童案件常常出现被害儿童陈述为主要证据的特殊证据构造,在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证据往往难以定罪。实践中,办案人员针对这类案件的证据特点,允许较为宽松的印证模式,不再要求证据细节的严格印证,允许儿童陈述存在一定的不准确、不稳定,也不苛求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细节上完全印证,如案发时间、地点上存在出入。然而当实质性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宽松印证,或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证据少于两个,印证规则对证据的类型和数量的要求就让定罪有了很大的障碍,即便办案人员对儿童被害人陈述形成了内心确信,案件也无法达到印证的要求,存在放纵犯罪的风险。

  (二)构建以儿童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体系

  性侵案件中,被害儿童的陈述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当被害人儿童陈述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时,就有必要转变现行的证据印证模式。儿童在情感与智力上不同于成人,对儿童犯罪需要不同的司法标准和司法程序。[10]“证据确实、充分”不应狭义理解为“机械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对性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中,要根据儿童的身心特点,避免简单化套用以成年人为模板的印证模式[11],要重视办案经验、内心确信及基于良善的判断相结合,按照“常识、常理、常情”去分析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如果儿童的陈述合乎逻辑和情理,对细节的表述符合其年龄的认知和表达,嫌疑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辅助证据的补强可以形成内心确信,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就应当采纳儿童被害人的陈述。这种以儿童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需要建立在儿童陈述可信性审查的基础上。

  1.对被害人陈述内容本身的分析判断

  (1)陈述显示超过年龄段应有的性知识。在排除他人教唆的情况下,如果儿童被害人陈述对被侵害过程的性行为细节的描述和对嫌疑人性器官的描述、射精的细节等,明显超过被害人年龄应有的性认知,可证明其遭受到了性侵害。如门某某强奸中,9岁的被害儿童葛某某证实“他用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有时还会流白色的东西”。

  (2)对性侵的语言描述符合年龄特点。儿童被害人虽然年幼,但对于“手抠”“尿尿的地方”“流出东西”等能够有基本的认知和感受。如果笔录中出现“阴道”“生殖器”“发生性关系”等成人化语言,则需要通过查看询问录像等方式重点审查,明确是否受到亲属或是侦查人员的不当诱导或不当语言转化。

  (3)陈述中包含非亲历不可知的内容。对于案发地的环境特点、嫌疑人的作案模式、嫌疑人隐私部位的特征等进行描述,展现被害人非亲历不可知的内容,该陈述就具有较强的可信性。通过被害人陈述进一步查找到相关客观证据的,也能印证陈述的真实性。比如朱某某强奸案中,侦查人员根据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找到嫌疑人朱某某在案发期间的宾馆入住记录,入住时间与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被强奸的时间相印证。

  (4)其他印证或补强证据的综合判断。儿童被害人往往在被侵害后会第一时间告诉信任的父母长辈等,有的还会告诉老师或同学。H市X区检察院5年内受理的儿童被侵害案中,100%均为家长陪同儿童报案,且儿童先把情况告知家长,或是家长自行发现。这些证人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从一定程度上也证明了儿童被害人案发后的正常表达和反应,同时儿童第一时间对案发事实加以转述,陈述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此外,痕迹物证检验鉴定及被害人身体检查、心理创伤情况也能够对案件的发生予以佐证。

  2.案发前后其他辅助证据的综合分析运用

  (1)被害儿童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第一,审查双方在案发前的关系。根据中国女童基金统计,在2019年经媒体公开报道的301起性侵儿童案例中,熟人作案212起,占比70.43%。从“女童保护”近几年来发布的报告看,熟人作案比例一直居高,最高比例达87.87%(2014年)。[12]在性侵儿童案件熟人作案高发的情况下,应当审查案发前被害儿童与嫌疑人之间的关系,排除熟人因矛盾、债务等关系而诬告陷害的动机。如在陈某某强奸案中,被害人喻某某是陈某某的远房侄女,陈某某在当地打工期间借住在喻某某家中,两家关系较好,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第二,审查双方在案发后的接触。性侵儿童案件大多是儿童告知家长或家长通过聊天记录、儿童身体异常等自行发现,因熟人作案比例高,故当知道嫌疑人身份后,往往第一时间先找到嫌疑人理论。被害方出于儿童隐私考虑或出于要求补偿的心态,嫌疑人出于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心理,多出现“谈赔偿”“私了”的情况,报案的大多数是因为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此时就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赔偿不成而教唆儿童夸大案件事实的现象。

  (2)案发经过是否自然、延迟报案理由是否合理。案发自然,对犯罪事实自然、无意的披露有较高的证明力。如孟某某猥亵儿童案中的被害儿童夏某某就和自己的好友,同时也是孟某某的女儿提起过被其父亲侵害的事实。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延迟报案比较普遍。[13]如果被害人延迟报案,就要分析具体原因。有的被害儿童因为年幼而不懂得性侵的意义,因此民法典第191條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上也允许儿童被害人在成年后再对性侵的损害赔偿进行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当然要允许延迟报案的情况存在。有的被害儿童是怕被家人责骂、惩罚而不敢揭露犯罪。监护人对孩子的监护管教方式不当,是导致孩子不愿、不敢说真话的主要原因。

  (3)犯罪嫌疑人及被害儿童的社会评价。一方面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性侵前科、行为举止有怎样的社会评价等,如门某某强奸案中,嫌疑人门某某案发前经常拿着与儿童相关的淫秽视频给被害儿童观看等,被害儿童指证其多次实施性侵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审查被害儿童在案发前的一贯表现及受侵害后的行为举止、心理状态的变化。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参与一站式询问、审查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观察被害儿童的行为举止、语言语气及神态神情,对被害儿童的可信性进行考察。

  当然,建立被害儿童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体系,并不是要排除印证规则的运用。对于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仍然可以用印证式的证据分析来得出事实结论,确立比内心确信更高的证明标准。以被害儿童陈述为核心与印证规则的适用并行不悖,在性侵儿童等特殊案件缺少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允许确立该审查模式作为印证规则的补充。

  四、完善被害儿童陈述的取证程序

  (一)提升询问的专业化水平

  从心理学角度上讲,询问者权威身份的淡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放松,而且可以减少未成年人因询问者的权威身份而有意无意地顺着询问者的暗示进行陈述的可能。[14]询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不穿制服,在宽松、舒适的儿童询问室进行询问,根据儿童被害人的心理变化,适时休息、听听音乐、提供食物和玩具,以便儿童平缓作证。同时,应选用掌握儿童心理学知识的侦查人员专门办理,更好地掌握和调节儿童的情绪。侦查人员询问前对询问方法进行斟酌,避免引导性提问、抽象性提问,鼓励儿童自由回忆和叙述,尽可能一次、全面地完成询问,防止反复询问对陈述造成诱导和污染。在描述性侵的过程时,可以借助玩偶或绘画来辅助儿童理解和表达。

  (二)精选询问的在场人员

  询问儿童被害人,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在场陪同,然而面对难以啟齿的被性侵经历,不论是怕父母责怪,还是害羞难为情,不愿打破自己父母心中完美的形象,父母的在场有时反而成为孩子开口的一道障碍。在征求儿童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优先选择儿童信任的老师、青少年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作为陪同在场的人员,也可以适时根据儿童的心理变化,为其开导和调节。

  (三)建设“检警医一站式”综合场所

  严肃的成人询问室会对身心受创的儿童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对此,很多检察院都设立了未检专门办案区,设有未成年人询问室。如H市X区检察院在社区建立起未成年人专门办案区。这里的询问室如同儿童房设计,儿童可以在放松的心情下接受询问。办案区的心理咨询室也可以同时完成心理疏导和测评等心理帮扶工作。然后,性侵被害儿童大多不可避免地要接受身体检查及痕迹物证的提取,需要在医院进行。因此,建议在有条件的儿童医院或社区医院的儿科设立专门的“检警医一站式”综合场所,将身体检查、案件询问、心理疏导融合在同一个空间内完成,同时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作为取证的辅助设备,尽量缩短儿童参与刑事办案的时间,减少心理伤害。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面并不包括诱导的、欺骗的方法及反复询问的情况,因为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已经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侦查人员常用的三种取证方式。[15]但是社会科学研究表明,对于儿童而言,具有强制性、诱导性和次数过多的重复询问都可能导致他们作出虚假的陈述。[16]对于这类不当询问方法所取得的儿童陈述是否应当排除要确立明确的审查标准,根据被害儿童的年龄、认知水平结合询问的次数、强度、方式方法等具体因素来判断询问是否存在影响儿童陈述真实性和可信性的严重情形,对于可能是虚假的儿童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注释:

  [1]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后,由于心理、生理的伤害,自身心理发生变化,在相关客观因素的推动下,导致了逆向变化,从受害人变成加害人。

  [2]《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周岁。”

  [3]刑法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参见刘玉生:《儿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5]参见[美]DavidR. Shaffer & Katherine Kipp:《发展心理学》,邹泓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6]符号功能,是指用某事物,比如词汇或物体代表或表征其他事物的能力。

  [7]参见边玉芳:《儿童心理学》,浙江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8]参见[英]布鲁道·谢弗:《儿童心理学》,王莉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241页;[美]劳拉·E.贝克:《婴儿、儿童和青少年》,桑标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9]参见沈威、徐晋雄:《审判中心视野下性侵未成年被害人言词证据问题研究——基于海峡两岸司法个案判例之比较》,《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年第1期。

  [10]参见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11]参见常锋:《儿童证言审查及权利保障制度亟须构建》,《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

  [12]参见《“女童保护”2019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2020年5月18日发布于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官方百家号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7011202459057937&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0年10月5日。

  [13]参见向燕:《论性侵儿童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6期。

  [14]参见尚旭哲、谭志:《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询问被害人研究》,《法制与社会》2020年2月(下)。

  [15]参见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3页。

  [16]参见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法学家》2019年第4期。

《性侵儿童案件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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