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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先合同义务与工程招投标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房地产论文
发布时间:2012-10-09浏览:45次

  摘要:合同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动态的合同关系出发,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将工程招投标中的先合同义务纳入了合同法律的保护视野中。现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已成为工程承发包的主要形式。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实质是招标方与投标方的缔约过程,应当遵循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工程招投标,缔约过失责任
  
  1.引言
  目前,工程招投标双方之间的“信任危机”是十分严重的。所以,加强对缔约过失行为的识别与防范,有利于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在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与和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目前适用的合同法,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于第42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下合同义务的延伸。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义务或责任,仅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意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就在相互间发生并建立了一种特殊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通知、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为适应现代民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又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在工程招投标中的意义和作用
  现代工程合同是在招标投标制度下,业主与承包商以完成工程为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实质是招标方与投标方的缔约过程,应当遵循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动态的合同关系出发,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将工程招投标中的先合同义务纳入了合同法律的保护视野中。其意义和作用,主要包括:(1)诚实信用原则较为科学地规范了招投标方的缔约行为,健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缔约环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投标双方主观上应当是诚实的、善意的;客观上在从事交易活动时应忠于事实真相,不得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应恪守诺言信用,任何违背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行为,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2)诚实信用原则平衡了招投标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招投标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的一般利益,力求使得自己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进行交易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均是违法的。(3)诚实信用原则拓展了合同义务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招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极大地弥补了法律与合同所规定义务的不足,从而使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得到更好的实施。
  4.工程招投标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识别
  当下,建筑工程招投标已成为工程承发包的主要形式。在招投标这个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个缔约过失行为,都可能造成招投标活动的中止,或导致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应为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目前工程招投标中的信任危机十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还较为普遍。因此,了解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对于保障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明确招标人和投标人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当前急需认识的问题。
  4、1招标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形式
  (1)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人在开标前,招标人向特定的投标人泄漏其标底;招标人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投标人在公开招标中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以额外补偿等。(2)招标人采用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者明招暗定,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3)招标人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后未履行通知义务。招标人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而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4)招标人其它违反随附义务的行为。前期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标人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包括建设资金的状况、工程地质条件等);招标人发现标书错误(这些错误是投标人疏忽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难以完全避免的结果),招标人没有给予适当确认而恶意地利用标书错误进行授标等等。
  4、2投标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形式
  (1)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串通投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有以下二种表现形式:哄抬标价,致使招标人无法定标或者迫使招标人以高标发标而遭受不适当的损失;压低标价,使所有标价与标底都相距甚远,致使招标失败。(2)投标人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的虚假手段包括: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隐瞒足以对招标人授标产生重大影响的自身实际情况(如企业信誉、经营情况、管理水平等);虚报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假借其他企业的资质等级;以他人名义投标等等。(3)投标人中标后,借故拒绝签订合同。通常是由于投标时报价较低,投标人经复核,此报价将来无法盈利或者导致亏损。这是比较普遍且后果比较严重的,将会造成招标人的损失,此时,工程承包合同虽未成立,但他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5、结语
  合同法关于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理论的规定,将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缔约行为纳入了调整范围。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过失都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或招标失败,使对方在经济上蒙受巨大的损失的同时,对招投标活动也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双方都应充分了解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加强对缔约过失行为的识别与防范,这将有利于维护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成虎,工程合同管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8
  2、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3
  3、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3
  4、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J],法商研究,2000

《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先合同义务与工程招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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