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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高等教育论文 发布时间:2014-05-28浏览:28次
论文摘要:高校管理中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举报、申诉、辩解程序,学校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校长的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实施具体处罚的程序等。
关键词:正当程序,听证,大学生权利,现代阅读
本文选自《现代阅读》期刊简介:《现代阅读》杂志由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主管,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主办。于2006年7月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在同年9月创刊。是一份向广大读者介绍新图书、新观念、新生活方式、新文化知识的大众阅读性月刊。
引言
随着高等教育领域法治化进程的深入.高校学生管理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成共识。听证作为xt.当程序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引入高校学生管理,其价值有利于保护大学生权利。
近年来,大学生权利保护问题成为法律界和教育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高校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案例接二连三地出现,且呈现上升趋势。综合分析已有诉案,在教育管理和程序问题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没有引起管理者的足够重视,因而导致学生与母校因管理问题对簿公堂的案件增多。在我国高校的教育管理实践中,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因而对正当程序不重视,甚至违反了程序规定还不知错在何处。为了促进高等教育的法治化、保护大学生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引人听证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举措。
一、正当程序与听证制度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作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程序不只是达成实体正义的手段,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正当程序的内在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人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即尊重个人尊严;二是正当程序包含了“最低限度公正”的基本理念,即某些程序的因素在一个法律过程中是基本的、不可缺少和放弃的,否则,人们会因此感到程序是不公正的、不可接受的。
高校管理中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举报、申诉、辩解程序,学校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校长的裁决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实施具体处罚的程序等。正当程序有利于保障学生权利,特别是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时更是如此。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请求权”、“选择权”、“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长期以来,高校学生管理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如对学生作出处理之前,不给受处分的学生充分的申辩权;学生对处分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没有知情权;学校依据传闻证据直接对学生进行处分,而缺少对该事实的调查取证;在学生管理条例中很少明确规定学生的申诉期限和时效,使学生不能有效地行使其申诉权等。
现有的学子告母校的司法实践表明,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程序瑕疵”是导致学校败诉的主要原因。其中典型的案例主要有两起。一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北京科技大学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学校在对田永因为考试舞弊作出退学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也没有给其办理退学手续,上述事实均表明田永被退学处理的决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学校在田永临近毕业时通知田永所在系不能颁发毕业证等手续,也没有给田永申辩和向学校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实现救济的权利机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二是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刘燕文案的判词直接说明了违背正当程序的法律后果:“因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建立听证制度,是法治化背景下高校管理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必要要求。综观世界各国教育法,均授予高校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自主管理高校内部事务等权利。但是,高校自主管理的合法性,不等于其具体管理行为的合法性。高校自主管理权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行使,还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正当程序作保障。因为“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法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举行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听取其意见,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可与之辩论、对质,然后根据经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作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制度。听证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法治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通的制度,甚至可以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程序制度。西方有关听证的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普通法最初的起源,并且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完善,各国听证制度都有着各自深厚的法理基础。诸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德国的“法治国理论”、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等等。各国行政程序法对听证制度的规定尽管存在着差异,但对建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有着共同的认识。即因为行政权有易扩张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约和控制,就极易产生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和侵犯。“人们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控制行政权的方法,其中为避免发生行政违法和侵权的方法之一,就是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程序义务,而相对人享有更多的程序权利,从而保持行政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达到公开、公正和民主、高效。”
二、听证制度的价值分析
教育部近期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教育部的这一法规,为高校建立学生处分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部分高校的实践也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华东政法学院在200。年3月建立了对违纪学生处分的听证制度。先后就学生违纪处分事件召开了5次听证会,3次涉及考试作弊认定,1次关于体育补修,1次关于研究生作业未及时上交而不得毕业。其中,除第二次关于“是否构成共同作弊”的听证会维持最初决定外,其余4次都对原来的处分意见进行了变更。2002年又颁布了《华东政法学院听证暂行规则》,对听证细则作了详解川。无独有偶,西南政法大学也于2003年制定了《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对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机构及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听证的告知、申请与受理,听证准备和听证的举行等具体程序作了详细的说明,使得听证工作有章可循,有章可依[Cs7。在此,笔者认为高校学生管理建立听证制不仅是可行的,也是有益的。
(一)听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学生的权利救济渠道
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应成为法治状态下学生管理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考虑对学生权利提供最有效和最公正救济的同时,应从教育的目的出发,在因有关学生权利纠纷而请求行政诉讼等校外途径之前,首先应考虑完善校内的救济渠道。我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诉讼”的权利,这为维护学生的权利确立了法律依据,也是教育法赋予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62,63条规定,受处分的学生如果不服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直至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但这也只是一种事后救济的途径。而行政诉讼则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而且法院在受理的很多案件中都有一些引起争议的地方,有大量的类似案件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样看来,学生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事后救济的途径并不十分畅通。“一个完整的学生权利保护体系,除了事后的救济体系,还应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体系。”
(二)听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正处理违纪学生
听证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公正、公平的原则要求,其程序设计更是注重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对证据的质证等权利。“偏听则暗、兼听则明”,通过听证,可使处理机关(学校)全面查明事实,依法对违纪学生作出合法恰当的处分,也为防止权力滥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听证制度的行政公开性原则使行政相对人了解了行政活动的相关内容,了解了活动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才能在参与中争取权利,保护权益。”t7习同时,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最初的不确定性事实也逐步被吸收消化。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在社会、经济、文化日益发展和高校管理纠纷越来越复杂的局面下,通过听证程序,会比高校单方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效力更具明显强势力量。依靠高校管理者和大学生双方提交证据进行辩论来搞清案情,能让大学生心服口服。(三)听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学生的教育引导工作
通过听证程序,违纪学生能明白自己违纪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对处理结果心服口服,有助于认识错误,接受处理,进而改正错误,由此可以避免因处理学生不公或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如此,听证制度有利于教育其他学生,培育广大学生的民主法制观念。听证制度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听证程序的公开性使得所有学生都有机会直观地了解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过程,具体地感受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听证制度可以理解为是对所有参与学生的一场生动形象的法制教育课,有利于广大学生树立科学的民主法制观。
三、听证制度的具体设计
虽然听证制度在我国高校中还未全面建立起来,但在个别高校中已有了听证的实践,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成功的经验,笔者在此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听证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处理违纪学生的听证范围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听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因此,适用听证制度要与决定的重要程度相适应。就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而言,凡是有关学生身份的取得、丧失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都应纳入听证制度的范围。具体而言,指学校的不予录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留级、降级、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行为。而对此范围外的其他管理行为如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一般不适用听证制度。
{二)规范听证人员的组成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基于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在听证中应采用职能分离的原则,即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分开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条款中明确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的确定,从各国的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采用后一种做法的国家和地区占绝大多数,我国亦采用这种做法。对学生的处理决定通常涉及学生所在系科、负责学生工作的部门和校长(务)会议,相应地分别行使调查、追诉、裁决三种职能。鉴于此,学生管理领域中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由非执行调查和追诉职能部门的人员担任,可由纪检、监察、工会或校长办公室等机构选派对学生工作有一定经验和了解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事件的调查人员、证人。对听证当事人的概念和范围,学界一般认为是“与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仅包括案件的直接被处罚人,也包括通常所说的第三人”。但笔者认为,听证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应当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此程序进行中的地位平等,减轻和避免因行政主体具有的优势地位给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反映在他们的称谓上,可借鉴诉讼法中的概念。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是指因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范围包括原告和被告。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将相对人(学生)称为“申请人”,行政主体(学校)称为“被申请人”,将与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学生、法人或其他组织称为“第三人”,以作为听证活动的参加人参与到具体听证活动中。另外,涉及到的相关证人、鉴定人等均作为“参加人”,以此明晰听证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
(三)确定听证制度的顺序
听证制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并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违纪事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中辩和质证;第三人进行陈述;听证主持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四)作出听证记录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来看,都对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的约束力作出了规定。但听证记录对行政机关决定的约束力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两种做法:一是英国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会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否则,行政裁决无效;另一种是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的规定,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行政决定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作根据,即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作出行政决定。对这两种做法的法律评价,学界倾向于前者的做法,“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听证笔录的这一价值是听证程序本身法律价值的必然表现……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这一原则已在我国最新的行政立法中予以明确。《行政许可法》第48条第2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此,在学校听证中应明确这一原则,即根据听证笔录,最终作出对学生的处理决定。
《教育论文发表论如何保障高校学生教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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