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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新管理条例制度

来源:职称驿站所属分类:刑事诉讼论文
发布时间:2017-07-21浏览:65次

   文章是一篇刑法论文,主要讲述了刑法修正案中时间效力的理解及应用改革事项。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栏目全面反映我国刑事法领域各个学科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最新成果,及时提供国外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成果以及立法、司法改革的最新动态。

中国刑事法杂志投稿论文

  摘要: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问题仅仅在讨论尚未判定的犯罪行为时有效,对已作出判决的不适用。具体体现在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坦白从宽、数罪并罚、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累犯认定、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禁止令规定等相关问题的时间效力问题上。

  关键词:刑法修正,法学管理,刑法制度,法学改革,刑法论文

  一、《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

  《刑法修正案》作为中国刑法修正的主要形式和主导的立法模式是受到主流学者认可与肯定的,这种模式的灵活性强、针对性也强,在不改变刑法原有顺序的基础上,能对刑法做出有效的补充。但是学术界对于我国刑法修正的时间与频率存在较大的争议,从刑法正式颁布到现在,刑法修正了八次,修正的频率过快造成刑法修正案的数量过多,内容过滥,缺乏立法前瞻性,对社会关系的管理不协调,一大部分学者对其有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因高频率的修订法律造成的时间溯及力问题也是需要考虑在内的。最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罪行量定的溯及力问题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刑法修正案》关于罪行量定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主要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分别是:《刑法修正案》认为的犯罪不是1997年颁布的《刑法》中认定的犯罪行为,适用生效前的《刑法》,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不具有刑法追溯力;1997年的《刑法》认定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修正案》认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即此时《刑法修正案》具有溯及力;《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均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时符合相关规定尚在追诉期的原则上以《刑法》为准,但对于1997年的《刑法》对犯罪行为量刑重于《刑法修正案》的情况,要以《刑法修正案》为准。

  (一)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情况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犯罪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规定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款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一定的困难,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对其作了删除和重新规定。但是,为最大程度发挥自首、立功制度的政策感召作用,避免引发争议,无论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一律采用旧有的未修正前的《刑法》相关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坦白从宽情况的时间效力问题

  “坦白从宽”一直以来都是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政策规定,新版的《刑法修正案》将其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增加关于“坦白从宽”情节的相应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于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前,但尚未进行判决的嫌疑人有坦白情节的按照修正后的法律给予从宽处罚。

  (三) 数罪并罚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的《刑法修正案》的第六十九条对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情况进行了新的规定,即:数罪并罚总刑期不足三十五年的,量刑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量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数罪并罚情况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是,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行为发生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情况发生于新《刑法修正案》生效之后,按照修订后的法规量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量刑年限为二十五年。

  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累犯认定也有新的规定和补充,原则上,累犯认定和数罪并罚的认定精神是一致的。

  (四)累犯认定的相关问题

  修正前的《刑法》对与累犯认定在该法第六十六条中有相关的规定,规定认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存在特殊累犯;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累犯认定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修改内容在于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有所扩大;补充内容是对累犯的年龄进行了界定,即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一般累犯。

  新的《刑法修正案》对累犯的规定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

  相应的,其有关的时间效力问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应条款,分别是:第一,对于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再次犯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考虑修正后刑法对于犯罪嫌疑的年龄界定,如果第一次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再次犯罪不按累犯认定;第二,如犯罪事件在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只有犯罪嫌疑人多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适用修正前刑法,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有一次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他犯罪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范畴,则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进行判定;第三,新的《刑法修正案》生效后发生的犯罪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判定,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 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五)死缓限制减刑规定及不得假释的对象范围相关问题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对死缓期间的减刑问题的规定是: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死缓期满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的《刑法修正案》关于死缓期间的减刑限制进行了修改,及犯罪嫌疑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累犯被判死缓的,法院可视情况对其进行减刑限制,缓刑期满减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期不得低于二十五年;减刑至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最终服刑期不得低于二十年。

  所以,对于新《刑法修正案》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要视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于被告人按照修正前法律应判处死缓的情况,适用修订前的法律,按修订前的法律执行;被告人犯罪属于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或者有累犯情节,按照修正前法律应判处死刑,但按新的《刑法修正案》可判处死缓的,适用新的《刑法修正案》,要求进行减刑限制,延长服刑时间。

  对于减刑限制的情况,其意义在于解决旧的法律结构中死缓执行期较短,与死刑的执行严厉度无法有效衔接的问题。

  对于有累犯情节和重大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情况,修正前后相比,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也被划入不得假释的范围内。

  (六)禁止令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的《刑法修正案》中首次提出了“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禁止令并非对犯罪分子的新处罚,而是对社区矫正的强化,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完善。对于新法生效前的犯罪分子而言,其实施具有机动性,即人民法院根据服刑人员的犯罪情况,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宣告禁止令。如果服刑人员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规定的,要视情况撤销缓刑或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刑法修正案新管理条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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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 刑法修正案新管理条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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